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67號
TCDV,96,聲,467,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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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549,444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 存事件提存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 筆錄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 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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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