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361、17223、20536、20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勇棠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柒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參陸點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內各含門號Z000000000號、O九七六一O五七六一號SIM卡壹張)、磅秤壹台、注射針筒柒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八OO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勇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3至34、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與附表一編號1、3至34、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及轉讓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戴宏信。嗣因王勇棠遭另 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在停放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發現其行蹤,遂上前予以逮捕,並在車上查扣王勇棠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共計36.6 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547公克)、海洛因14包(含包裝 袋14只,驗餘淨重共計6.73公克)、磅秤1台、三星牌白色 手機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注射針筒7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 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 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 第482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80至181頁、 104年聲監字第776號卷、第104年聲監續字第1074號卷,卷 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 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以祺、李昭慶、余虹徵、潘大金、葉文串 、戴宏信、郭福裕、楊明哲、林宴守、劉根木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0至52頁反面;警二卷第 54至56、60至68、75至77、81至84、92至93、94至100、125 、126至131頁;偵一卷第82、118、139、180至182頁;偵二 卷第53、60頁;偵三卷第13至22、40至41、44至48、69至70 、74至77、94至95、122至126、148至149、209至220頁;偵 四卷第28至29、35至36頁);復有監聽譯文7份(見警二卷 第69至71、90、104、136至152頁;偵三卷第26至28、154至 16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存卷可佐。此外,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一卷第2至8頁)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 餘淨重共計36.68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8.547公克)、海洛 因14包(含包裝袋14只,驗餘淨重共計6.73公克)、磅秤1 台、三星牌白色手機2支(內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注射針筒7支、現金10,900元扣案足考 。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乃 著重在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 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述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有賺取差價約 兩成等語(見偵四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3至34、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要屬實在。故被告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至3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查獲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36. 684公克,純質淨重共為28.547公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其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者(見本院卷第61頁),故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應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其餘各次販賣及 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一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文串之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示3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附表 二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7、19至27所示犯行,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王以祺、和欣客運業者、胡至善、紀能文等人,將 海洛因交付予交易對象劉根木,為間接正犯。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 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 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全部坦認;其另於105年9月10日警詢時、105年 11月10日警偵調查訊問時,亦陸續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3、 4、6至3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其於105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坦承確有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戴宏 信之事實,僅主張該次為有償交易(見警二卷第7頁),堪 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亦為承認 之表示。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亦坦承有於附表一 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福裕之事實,僅因缺貨 而交易未成功,縱其嗣於本院改稱上開交易有成功等語,然 此僅屬客觀上既遂、未遂程度之認定,尚不影響被告自白之 有無,況嗣後被告亦已概括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見偵 四卷第113至114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之犯行,堪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故而被告就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可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四)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 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3至34所示33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販售之金額非鉅 ,且交易範圍侷限於證人戴宏信、郭福裕、楊明哲、林宴守 、劉根木、余虹徵、潘大金、葉文串等人,手法單純,又被 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堪認具 有悔意,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 交易同,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無 期徒刑之重刑減輕1次,毋寧仍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3至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多寡,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前無業 ,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後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亦於修正公布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 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 收。
2.查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共計6.73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36.684公克),均為被告所有,分 別為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且前開扣案物經送驗後, 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8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273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8 6頁、偵四卷第13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之海洛因14包;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另包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共1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為被告供其各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8至34、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三星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供其犯 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 藥腳葉文串所用之物(本院卷第61頁);磅秤1個為被告犯 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所示罪下,各宣告沒收 。又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供其各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罪下,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查未使用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所供販賣或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時,如藥腳有需要,則會附帶提供給藥腳使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 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最末一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3)下宣告沒收。 5.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34、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收取之價款共計70,500元,係其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應沒收,被告自承扣案之現金10,900元為本件 販毒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不足額部分,因並未扣案,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尚未收取 價金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又因前開宣告多數沒收,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6.另扣案之氣硝西泮(FM2兩顆)1包(0.72公克)、小筆記本 2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述係為供自己使用之物而與本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 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索引】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宗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260號卷宗 卷二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8號卷宗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77號卷宗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61號卷宗【附表一:販賣及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起訴│交易對│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 罪刑 │沒收 │
│號│書編│象 │ │ ├─────┤ │ │
│ │號 │ ├─────┤ │交易價格(│ │ │
│ │ │ │ 交易地點 │ │新臺幣) │ │ │
├─┼──┼───┼─────┼───────┼─────┼────────┼─────────┤
│01│起訴│戴宏信│104年10月 │戴宏信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31日13時 │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15分許 │、00-0000000號│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電話與被告持用│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 │ │ │之0000000000號│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門號聯繫後於左├─────┤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新市│列時地,交易如│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新市火車│右所示之毒品,│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站 │並收取價金。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2│起訴│戴宏信│104年11月 │戴宏信持用之 │海洛因1包 │王勇棠轉讓第一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書附│ │01日11時 │0000000000 號 │(相當價值│毒品,處有期徒刑│支(含門號O九六一 │
│ │表一│ │40分許 │門號與被告持用│約1000元)│柒月。 │五六八OO九號SIM卡 │
│ │編號│ │ │之0000000000號│ │ │壹張)均沒收,於全│
│ │2 │ │ │門號聯繫後於左│ │ │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
│ │ │ ├─────┤列時地,被告無├─────┤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臺南市永康│償轉讓如右所示│無償轉讓 │ │徵其價額;扣案之磅│
│ │ │ │區鹽行里戴│價值之毒品給戴│ │ │秤壹台沒收。 │
│ │ │ │宏信住家前│宏信。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03│起訴│戴宏信│104年11月 │戴宏信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3日11時 │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40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3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永康│示之毒品,並收│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大橋六街│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統一超商前│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04│起訴│戴宏信│104年11月 │戴宏信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8日15時 │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未扣│
│ │表一│ │40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4 │ │ │聯繫後,被告委│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由不知情之王以├─────┤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麻豆│祺於左列時地,│5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謝厝寮路│交付如右所示之│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邊機車行 │毒品,並代為收│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取價金。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5│起訴│郭福裕│104年11月 │被告持用之0961│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2日02時 │568009號門號與│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捌仟元、未扣│
│ │表一│ │00分許 │郭福裕持用之09│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5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中西│示之毒品,並收│8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金華路與│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成功路口小│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北百貨前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6│起訴│楊明哲│104年11月 │楊明哲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24日11時02│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6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中西│示之毒品,並收│2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西門路與│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成功路口劉│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家肉粽店前│ │ │ │台沒收。 │
│ │ │ │ │ │ │ │ │
├─┼──┼───┼─────┼───────┼─────┼────────┼─────────┤
│07│起訴│林宴守│104年10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31日01時05│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7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永康│示之毒品,並收│3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奇美醫院│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統一超商前│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08│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6日19時05│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8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安平│示之毒品,並收│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地方法院│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旁統一超商│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09│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7日06時03│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支(含門號O九六一 │
│ │9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五六八OO九號SIM卡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臺南市安南│示之毒品,並收│15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
│ │ │ │區安中路與│取價金。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海佃路口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磅│
│ │ │ │ │ │ │ │秤壹台沒收。 │
│ │ │ │ │ │ │ │ │
├─┼──┼───┼─────┼───────┼─────┼────────┼─────────┤
│10│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7日21時36│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 號門 │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0 │ │ │號聯繫後於左列│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時地,交易如右├─────┤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安南│所示之毒品,並│3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歷史博物│收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館萊爾富超│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商前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11│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09日21時57│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支(含門號O九六一 │
│ │11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五六八OO九號SIM卡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壹張)均沒收,於全│
│ │ │ │臺南市佳里│示之毒品,並收│2500元 │ │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
│ │ │ │區子龍廟前│取價金。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磅│
│ │ │ │ │ │ │ │秤壹台沒收。 │
│ │ │ │ │ │ │ │ │
├─┼──┼───┼─────┼───────┼─────┼────────┼─────────┤
│12│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10日12時48│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2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南區│示之毒品,並收│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大成國中旁│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13│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13日15時49│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貳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3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安南│示之毒品,並收│2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安和路上│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14│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13日23時13│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4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永康│示之毒品,並收│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永大路上│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15│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09│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14日22時45│00000000號門號│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與被告持用之09│ │柒年陸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號門號│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5 │ │ │聯繫後於左列時│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地,交易如右所├─────┤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佳里│示之毒品,並收│1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區台19線路│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上 │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起訴│林宴守│104年11月 │林宴守持用之 │海洛因1包 │王勇棠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書附│ │20日23時40│0000000000號門│ │毒品,處有期徒刑│新臺幣參仟元、未扣│
│ │表一│ │分許 │號與被告持用之│ │柒年捌月。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編號│ │ │0000000000 號 │ │ │含門號O九六一五六 │
│ │16 │ │ │門號聯繫後於左│ │ │八OO九號SIM卡壹張 │
│ │ │ ├─────┤列時地,交易如├─────┤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臺南市南區│右所示之毒品,│3000元 │ │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
│ │ │ │大成國中旁│並收取價金。 │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扣案之磅秤壹│
│ │ │ │ │ │ │ │台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