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賢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129、1130、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賢犯【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思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
二、劉思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所載之購毒者聯繫,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以【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姬惠月2次、黃哲偉2次、王錦城1次(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部分)。
㈡、與傅文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謹嘉 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以【附表二】所列之交 易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1次(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㈢、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接獲唐明瑄之電話後,即聯繫林蘭花,由林蘭花於【 附表三】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共 2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㈣、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受林蘭花之委託,代為向傅文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劉思賢於104年7月9日21時3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持林蘭花交付之 3千元現金,向傅文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轉交與林蘭花持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 4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 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6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思賢坦承有事實欄二㈠、㈢至㈣所示犯行;惟認 為事實欄二㈠是其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否認 事實欄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之犯行,辯稱:是幫 助傅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林蘭花所交付,且販 毒所得均交付與林蘭花,被告分文未得等情,為被告置辯。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業據證人姬惠月、黃哲偉、王錦城、 唐明瑄、林蘭花、傅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 本院核發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六】至 【附表十三】所載時間為通訊監察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74、 510號通訊監察書;【附表六】至【附表十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黃哲偉、王錦城、唐明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張在 卷可稽;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㈡被告於事實欄二 ㈡部分,是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或是幫助傅
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或與 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①證人姬惠月於偵訊時結證稱:104年4月29日監聽譯文是我 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向劉思賢購買500元安非 他命,我們約在清水宮旁邊的巷子,講完電話後15分鐘交易 ,是劉思賢親手交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 命;104年5月1日監聽譯文是我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 容,我向劉思賢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我歸仁區文 化三街居所附近的巷子交易,講完電話約半小時內交易,是 他親自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79頁)。②證人黃哲偉於偵訊時結證稱:第一 次是104年5月1日約下午5、6點,我有先打給劉思賢,約見 面時間約晚上7點多,地點在安南區的一個國小,原本我要 買2千元,但他說沒有這麼多,最後我拿1千元給他,他拿一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施用,應該是安非他命沒錯。第二 次是104年7月10日早上7、8點是他打給我,我們也約在那個 國小見面,見面時是早上,我沒有記時間,我跟他買1千元 的安非他命,我有拿1千元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我有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③ 證人王錦城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4年4月18日監聽譯文是我 與劉思賢購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與劉思賢約在臺南市東區 上好釣蝦場外面,交易安非他命毒品,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 了,大約是下午5、6點時交易,我們交易1千元安非他命, 是他親自交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詞 (見偵卷第8頁反面)。
2、參以①被告與姬惠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並未提及他人,甚至【附表七】中,證人姬惠月向 被告稱:「我這裡有1千你來拿去,拿去用。」,被告直接 回稱:「好。」等情,益徵被告可單獨決定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姬惠月之數量與金額。②被告與黃哲偉如【附表八】、 【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他人,其中【附表 八】被告向黃哲偉稱:「沒辦法到2,鴕鳥蛋我看還有沒有 ?」,而黃哲偉回以:「不然生1個。」時,被告直接答以 :「好。」;另從【附表九】之譯文可知,被告直接向黃哲 偉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皆難認被告係與林蘭花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黃哲偉。③被告與王錦城如【附表十】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當王錦城向被告陳稱:「我城仔,電話都不接, 你過來釣蝦場一下,我拿1千給你帶著,這樣你了解嗎?」 ,被告則直接回稱:「我5點半前到。」,顯見證人王錦城
係向被告單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再者,證人林蘭花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曾指示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姬惠月等情(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第79頁反面),佐以證人林蘭花坦承其曾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姬惠月,及【附表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等 情,應無為逃避責任,而推卸與被告承擔之必要。4、綜上,由證人姬惠月、黃哲偉、王錦城、林蘭花之證述,及 【附表六】至【附表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難認被告於 事實欄二㈠係與林蘭花共犯,是以由卷內證據顯示,應認係 被告單獨涉犯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是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抑或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楊謹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6月中旬第1次有用00000000 00撥打0000000000購買毒品,當時是「阿賢」男子接的電話 ,「阿賢」說他不能作主,要問「姊阿」才能確定,一會兒 「姊阿」就用0000000000電話,指示說14時到臺南市仁德區 北海道,會派人去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14時許到達就 與「阿賢」碰面,並以1千元價錢,向「阿賢」購買安非他 命1小包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96頁反面);嗣後,證人楊 謹嘉於偵訊時仍證稱:我是104年6月9日打電話給劉思賢, 他跟我說他無法作主,說等一下看怎麼樣,會有人打給我, 後來傅文娟就打給我,我就跟傅文娟問說,她那邊有沒有硬 的要處理1千元,她就問我住在哪裡,叫我去仁德北海道超 市那邊找她,我跟她說約15、20分鐘到,我到的時候,就撥 打電話給傅文娟說我到了,她就說會派人過來拿給我,就是 劉思賢拿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劉思賢,一手交 錢一手交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佐以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實有【附表二】所示楊謹嘉與被 告聯繫後,再由傅文娟與楊謹嘉聯繫之紀錄(見偵緝一卷第 52頁)。
2、參以被告於審理時,閱覽證人楊謹嘉之警詢筆錄後,亦坦認 曾於104年6月9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謹嘉之事實(見訴 字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 成要件行為,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 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事實欄二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以賺到免費施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59頁);再者,證人傅文娟於偵訊時表示:6 月中我有請劉思賢幫我送安非他命給楊謹嘉,劉思賢自願幫 我送的,如果他有需要,我會無償請他施用毒品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5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被告及證人黃哲 偉、王錦城、楊謹嘉之尿液驗尿報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4份在卷可 憑(見警一卷第174頁至第183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 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 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 ,有時記載「安非他命」,有時記載「甲基」,均應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載,附此敘明。
五、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部分,尚難採認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於①事實欄二㈠、㈡共6次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事實欄二㈢共 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事實欄二㈣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①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幫助販賣或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1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謹嘉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咸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 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 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 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事實欄二㈠、㈡、㈢部 分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僅係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事實欄二㈠爭執是其與林蘭花共犯,事實欄二㈡部 分,爭執其是幫助傅文娟販賣等情,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對於事實欄二 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七、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6、7、9)。惟查: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唐明瑄、林蘭 花、傅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十一】至【附 表十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否認有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辯護 人則以:被告只是幫助林蘭花販賣毒品,另林蘭花與傅文娟 本身即為被告之藥頭,被告實無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蘭花之可能等情,為被告置辯。
㈡、證人唐明瑄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8日,我不是向劉思賢 購買毒品,我是向綽號叫大姊的女子購買,我打電話過去都 是那位男生接的,由他轉知大姊;綽號大姊大約在104年4月 18日13時50分許,到臺南市仁德區燦坤電子附近房子與我交 易安非他命毒品,我沒有交錢給劉思賢,我是當場交給大姊 的;104年4月21日,我是以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劉思賢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後來我和前男友林
俊偉到林蘭花住處,向林蘭花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 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又證人唐明瑄於偵訊時亦為雷同之 證述(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何況,證人林蘭花於警 詢時坦承其於104年4月18日、104年4月21日單獨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唐明瑄等情(見警一卷第138頁正反面),核與被 告辯解相符。再者,由【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之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並無被告應允唐明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 容,特別是下列對話:
A(劉思賢):我已傳簡訊告訴她了。
B(唐明瑄):不是,她有回我電話,她叫我到燦坤。 A(劉思賢):那你就打她那一支。
B(唐明瑄):她的電話未顯示號碼。
A(劉思賢):她叫你去燦坤你就去。
B(唐明瑄):我到了但找不到她的人。
A(劉思賢):她一定會去。
益徵被告僅係代林蘭花接聽唐明瑄電話及傳簡訊與林蘭花, 幫助林蘭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而已,被告並無參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唐明瑄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細閱【附表十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受林蘭花指 示,拿3千元向傅文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與林蘭 花之事實,被告僅係幫林蘭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甚明 ,難認被告與傅文娟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蘭花。㈣、綜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檢察官起訴該3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欄二㈢ 、㈣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均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八、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㈣,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②被告事實欄二㈢部分 ,同時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兩項減刑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九、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父母親、姐姐於被告1歲多時即死亡 ,被告從小單獨在外發廣告傳單謀生,且被告之女友甫生育 ,請依刑法第59條,認本案情輕法重,酌減其刑等語。惟: 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查
本件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本刑為3年6月以上,何況,被告販賣 毒品之次數達6次,且購毒者有四人,難認有情輕法重之事 由,無法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至辯護人前揭主張 ,本院將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 行,所為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因貪圖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非佳;又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 ,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竊盜、搶奪、詐欺、傷 害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表存卷可查;惟念及被告坦承事實, 態度良好;又被告自幼其父母親、姐姐即去世,由祖父擔任 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有一位小孩甫出生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二、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4年4 月至7月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 利益亦僅合計5千5百元,獲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 用之情形,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之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雖供稱係由林蘭花提供與其使用,然由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皆係由被告使用之狀態,參以證人林蘭花於警詢時 亦證稱:我沒有在使用0000000000號,因為劉思賢跟我說他 沒有手機門號可以使用,所以拜託我提供給他等語(見警一 卷第134頁反面),益徵林蘭花已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贈與 被告,故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五;【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作 為聯繫之工具,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②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一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雖供稱 係由傅文娟提供與其使用,然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皆係由 被告使用之狀態,參以證人傅文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將0000 000000號交給劉思賢使用,因為劉思賢跟我說他沒有電話可 以使用,林蘭花給他的電話太複雜,不好使用等語(見偵緝 一卷第83頁反面),益徵傅文娟已將該門號及行動電話贈與 被告,故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作為聯繫之工具 ,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一、二所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自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或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 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姬惠月、黃哲偉、王錦城 並實際收取該等價金,亦如前述,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均仍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向楊謹嘉收取之1千 元價金,因已交付與傅文娟,難認被告此部分實際有獲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之針筒1支、【附表五】編號四之
殘渣袋4袋、【附表五】編號五之分裝勺1個,均為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均與本案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及時間 │ 交易方式及金額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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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姬惠月│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新臺幣│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29日22時36分8秒 │(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 │
│ │ │、22時36分48秒、22│他命,置於夾鏈袋內,並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時51分24秒持其所有│104年4月29日23時許,前往│IWAN MOBILE廠│ 1項累犯加重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三段附│牌,含門號○九七○三五二│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動電話,與姬惠月持│近之清水宮,將甲基安非他│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 條例第17條第2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命1包出售與姬惠月,且向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減輕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姬惠月收取500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姬惠月│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1日上午8時59分38│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
│ │ │秒、上午9時42分6秒│袋內,並於104年5月1日上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上午9時56分15秒 │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歸仁│IWAN MOBILE廠│ 1項累犯加重 │
│ │ │持其所有門號097035│區文化街三段236號附近, │牌,含門號○九七○三五二│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2780號行動電話,與│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 條例第17條第2 │
│ │ │姬惠月持用門號0981│姬惠月,且向姬惠月收取1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減輕 │
│ │ │035568號行動電話聯│00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非他命乙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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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哲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5│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1日18時29分24秒 │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
│ │ │、18時34分24秒、18│袋內,並於104年5月1日19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時38分49秒、18時4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安南│IWAN MOBILE廠│ 1項累犯加重 │
│ │ │分37秒、19時18分45│區中央路安順國小大門前,│牌,含門號○九七○三五二│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秒、19時22分20秒持│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 條例第17條第2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黃哲偉,且向黃哲偉收取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減輕 │
│ │ │80號行動電話,與黃│1000元價金。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哲偉持用門號09250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6326號行動電話聯繫│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乙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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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哲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7│被告劉思賢乃將價值1000元│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10日上午7時55分5│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
│ │ │1秒、上午7時55分55│袋內,並於104年7月10日上│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SO│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秒、上午8時5分33秒│午9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 │NY廠牌,含門號○九三一│ 1項累犯加重 │
│ │ │、上午9時7分11秒持│安南區中央路安順國小大門│○六○九八九號之晶片卡壹│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 │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條例第17條第2 │
│ │ │89(起訴書附表誤載│售與黃哲偉,且向黃哲偉收│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項減輕 │
│ │ │為0000000000)號行│取1000元價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動電話,與黃哲偉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價額。 │ │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 │ │
│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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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王錦城│被告劉思賢於104年4│被告劉思賢即將1000元之甲│劉思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18日16時47分46秒│基安非他命,置於夾鏈袋內│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
│ │ │持其所有門號097035│,並於104年4月18日17時許│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TA│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2780號行動電話,與│,前往臺南市東區上好釣蝦│IWAN MOBILE廠│ 1項累犯加重 │
│ │ │王錦城持用門號0965│場外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 │牌,含門號○九七○三五二│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115801號行動電話聯│包出售與王錦城,且向王錦│七八○號之晶片卡壹張)沒│ 條例第17條第2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城收取1000元價金。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項減輕 │
│ │ │非他命乙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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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劉思賢與傅文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及時間 │ 交易方式及金額 │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楊謹嘉│被告劉思賢於104年6│被告劉思賢受傅文娟指示後│劉思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月9日上午11時24分 │,由被告劉思賢持價值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8 │
│ │ │11秒持其所有門號09│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②依刑法第47條第│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SONY廠牌,含門號○九│ 1項累犯加重 │
│ │ │,與楊謹嘉持用門號│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北海道五│三一○六○九八九號之晶片│③依毒品危害防制│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百貨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 │ 條例第17條第2 │
│ │ │話聯繫;再由傅文娟│1包出售與楊謹嘉,並向楊 │ │ 項減輕 │
│ │ │於104年6月9日上午1│謹嘉收取1000元價金,嗣後│ │ │
│ │ │1時26分8秒持其所有│交付與傅文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及104年6月9 │ │ │ │
│ │ │日上午11時29分57秒│ │ │ │
│ │ │、上午11時46分14秒│ │ │ │
│ │ │、上午11時47分55秒│ │ │ │
│ │ │許,持其所有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楊謹嘉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事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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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劉思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購毒者│ 聯絡方式及時間 │ 幫助林蘭花販毒之方式 │ 主 文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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