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
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丙○○、丁○○所發如附件所示台中軍功郵局第三一九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丙○○、丁○○、甲○○第319號之郵政存證信函,因其 等住居所遷移,以致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丙○○、丁○○ 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回執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 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 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相對人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信封,既未載 明一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批退理由為招 領逾期退回,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況相對人 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92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234790 990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規定 ,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經查相對人之董事有三人 ,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並未一一送達,亦尚無公示 送達原因,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另本件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路470巷12號 7樓之6,而聲請人並未對該地址送達系爭存證信函,難認相 對人甲○○應受送達之住所已有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請 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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