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25號
TCDV,96,聲,32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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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害糾紛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從事電鍍業,於民國( 下同)93年6月間因排放之廢水含有鎳、鉻及鋅等金屬,經 當地環保局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等單位調查檢測皆發現相 對人所排放廢水超過管制標準,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9條 之規定,聲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環署 裁字第0940035326號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96萬1340元,並依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公害糾紛之當事人,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之規定,申請調 處及裁決。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市)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 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 同一事件申請裁決。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未 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 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 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 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並準用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0條之規 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當事人間之公害糾紛事 件,如經當事人申請調處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或申請裁決,其 裁決書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視為達成合意,並經 裁決委員會將裁決書送請法院審核後,該調處書及裁決書即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當事 人得逕以調處書或裁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待法 院更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反之,若公害糾紛事件之當事 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已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或未經撤回其訴者,視為當事人就裁決書未達成合意 ,此際,裁決書既未經當事人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依法即 無須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該裁決書自不具有民事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94年7月5日環署裁字第0940035326號 裁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害糾紛之爭執,業 經相對人於94年7月20日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確認請求權 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 9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誤。依前 揭說明,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視為當事人就 裁決書未達成合意,裁決委員會即無須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 院審核,且本件裁決書未經裁決委員會送請法院審核,亦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2月1日環署裁定第09 60010248號函 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不具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人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39條第 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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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