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號
TNDM,106,訴,73,20170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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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0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八號、
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八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光輝(綽號「圓仔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四案), 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 第三案與第四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上開 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使用之○○○○○○○○○○號、○○○○○○○○○○ 號、○○○○○○○○○○號行動電話,以及0六二五一0 九四四號公用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袁華泰王先輝、牛志 丞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繫通話時間與林光輝聯絡,表 示欲向林光輝購買海洛因,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即由林光 輝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載金額之海洛因交與袁華泰王先 輝、牛志丞等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袁華泰八次、王先 輝三次、牛志丞六次得手,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 得,均詳如附表一)。
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對王先輝使用之○○○○○○○○○○號、袁華泰使用之 ○○○○○○○○○○號、○○○○○○○○○○號、林光 輝使用之○○○○○○○○○○號、○○○○○○○○○○



號、○○○○○○○○○○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逮捕另案通緝 中之林光輝,在其身上扣得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0九七0六 二一六四0號、○○○○○○○○○○號行動電話,以及林 光輝自身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七點五二 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五一公克)、止血帶一條及注射針筒一 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 明定。查被告林光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於 證人牛志丞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詳後述 ),就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牛志丞 業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有牛志丞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十八頁),足見證 人牛志丞業於審判中死亡,且證人牛志丞係毒品購買者,其 上開警詢時證詞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 牛志丞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待審 究。而證人牛志丞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於同日先行製作 其個人通緝事宜之警詢筆錄,再行製作被告疑似販賣毒品與



牛志丞之訊問筆錄,有證人牛志丞於該日製作之二份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 號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五頁,就上開案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 ,而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為警緝獲而入監執行,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證人 牛志丞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在旁,且並非事先接獲傳票 而製作本案筆錄,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在無事先心 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接受員警詢 問,此種臨時接受員警詢問情形,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 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 證詞之心理壓力,該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至證人牛志丞固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 :我被逮捕後,是在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做筆錄是在八 點多,我當天上午六點打了一針,晚上時效過了我很痛苦才 會配合警方做這些陳述等語(見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第二宗 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然證人牛志丞於一0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製作警詢筆錄 情形,警方問話與牛志丞的對話自然,並無套招的生硬,且 牛志丞並未承認每一次的對話是否有毒品交易,仍有不同情 節。牛志丞回答警員詢問很迅速,並無遲疑猶豫,也無精神 不佳、注意不集中的狀況,有檢察官勘驗牛志丞第二次警詢 筆錄之辦案進行單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八七五八號偵卷第 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故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牛志丞警詢筆錄 之結果,牛志丞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應無毒癮發作情形。其次 ,觀諸牛志丞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證人牛志丞對於員警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均有交易成功,並非全數承認,其 中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牛志丞證稱該次 並未交易成功,復證稱其中一0五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八日 之毒品交易其均積欠被告二百元,且觀諸被告與證人牛志丞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牛志丞聯繫對話時, 並未提及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亦未敘及任何積欠款項或 催討款項事宜,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六各次亦未敘 及詳細之交易地點,若警方係從被告使用之0九七0六二一 六四0號、○○○○○○○○○○號通聯譯文內容鎖定證人 牛志丞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象,警方應不知通訊監察內容 未顯示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與詳細交易地點等各情,而證 人牛志丞於警詢時均能一一證述上揭各點,是該警詢內容若 係於證人牛志丞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狀況下,按照警方詢問內 容而回答,警方豈能知悉並編纂出上揭情節?況證人牛志丞 甚至證述一般人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無法得知之有二



次積欠購毒款項二百元一事?足見證人牛志丞上開警詢筆錄 應非毒癮發作情形下按照警方詢問內容隨意證述,應係本於 其自由意思陳述。參研以上各節,證人牛志丞於當日警詢所 為之陳述,於外在客觀情況而言,應無如證人牛志丞所稱因 藥癮發作、照員警詢問隨意回答內容之情形,而係在神智清 楚之狀態下所為,並具備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第一款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關於袁華泰王先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光輝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載時地 販賣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乙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 三頁、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證人袁華泰王先輝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並 有如附表一「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書證(出處均見附表 一)、袁華泰王先輝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指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五五頁、第八三 頁),堪認被告林光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載金額之海洛因與袁華泰王先輝等 人,且被告有收取各該販賣價款,業如前述,而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 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 被告就其販賣上開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並不爭執,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稱:賣給王先輝袁華泰時候賺得價差,賣二千六 百元賺個三、四百元或四、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三 頁),則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販售第一級毒品係本 於營利意圖甚明,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關於牛志丞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地 ,各交付價值均為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與牛志丞,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牛志丞行為,辯稱:伊係與牛志丞 各出資一千元,共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伊負責聯繫毒品上



游阿成牛志丞會偕同其前往與阿成約定之地點,由伊將二 千元交與阿成取得二包海洛因,伊再給牛志丞先選,伊與阿 成交易過程牛志丞均在十餘公尺外等待云云。經查: ①證人牛志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間,以其 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0六二0八0 二五四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林光輝使用之0九七0六二一六 四0號、○○○○○○○○○○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後有取 得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牛志丞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九一頁至第九六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 爭執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間,證人牛志丞有 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價格之海洛因,僅抗辯 為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及反面、卷二第五 二頁及反面)。故證人牛志丞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 七所載時間,與被告電話聯絡後,嗣後均有取得價值一千元 海洛因等情,即堪認定。
②再證人牛志丞就上揭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取得海洛因 之情形,於警詢證稱:「(你曾向何人購買過毒品?)我曾 向綽號『圓仔花』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警方提示0九七 0六二一六四0門號,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十八時十二分十 八秒至十八時十九分三十二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 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 話?)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 要向林光輝購買海洛因毒品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 (承上,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 話後,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我前往臺南 市○○區○○○街○○號旁與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一千元 向林光輝購得一包海洛因毒品。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方式完成交易;(警方提示○○○○○○○○○○門號,於 一0五年八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八分四秒至十二時四十一分十 九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 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話?)都相符實在。這都 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要向林光輝購買海洛因的 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承上,該次交易時間、地點 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話後,於一0五年八月六日十 二時四十五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與 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一千元向林光輝購得一包海洛因毒品 。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方提示0 九七0六二一六四0門號,於一0五年八月七日十二時四分 三十秒至十二時八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 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



話?)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 要向林光輝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承 上,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話後 ,於一0五年八月七日十二時十一分許,我前往臺南市○○ 區○○○街○○號旁與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八百元向林光 輝購得一包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欠他二百元, 二百元我還沒有還給他。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 成交易;(警方提示○○○○○○○○○○門號,於一0五 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六分五十三秒至十一時四十二分二十 四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 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話?)都相符實在。這都 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要向林光輝購買海洛因的 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承上,該次交易時間、地點 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話後,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十 一時四十五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區○○○街○○號旁與 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八百元向林光輝購得一包價值一千元 的海洛因毒品,當時我欠他二百元,這二百元我還沒有還給 他。我們是以一手交錢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警方提示0 九七0六二一六四0門號,於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五時四分 四秒至五時二十七分七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你確 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話? )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要向 林光輝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承上, 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話後,於 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旁與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一千元向林光輝 購得一包海洛因。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警方提示○○○○○○○○○○門號,於一0五年八月 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五秒、十五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 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 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話?)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 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 。但是這次沒有交易成功;(警方提示0九七0六二一六四 0、○○○○○○○○○○門號,於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九 時七分三十四秒至九時十七分三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 料供你確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 之通話?)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與林光輝的對話內容。這 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內容。這次有交易成功;(承 上,該次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金額?何人交易?)通話後 ,於一0五年八月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全聯超商對面與林光輝見面,現場我以一千元向林 光輝購得一包海洛因毒品。我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並指認被 告即為綽號「圓仔花」之人,有指認人為牛志丞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照片一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一 00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0九 八六一一五九八一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編號 十七所載聯繫時間,與證人牛志丞使用之0九七四二三三九 四二號行動電話、0六二0八0二五四號市內電話,有如附 表二所載之通話內容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九頁),而上揭通聯譯文均係於被告及證人牛志丞不 知情狀況下,依法監聽並做文字轉譯,因對話之人較無防備 之心,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觀諸被告與證人牛志丞附表二 之對話內容,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對話內容均係證人 牛志丞表示「我現在過去哦」、「我下班過去哦」,被告則 簡單應允,附表二編號六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指示證人牛志 丞前往交易地點,均無被告要求證人牛志丞再行等待被告與 他人聯繫,確認他人願意前來交易毒品始碰面之內容,復未 表示「現在不方便」此類無海洛因可販售之話語,證人牛志 丞與被告間此種簡短約定碰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 免遭監聽,於電話聯繫時多以隱晦、簡短方式表示前往碰面 與交易地點之慣常模式相符,足徵證人牛志丞前於警詢中證 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間向被告購買各 一千元之海洛因,由被告前來交付,其中附表一編號十四、 十五款項尚積欠各二百元之語,應屬可信。
③另證人牛志丞雖於偵查中改證稱:我不是向林光輝購買,是 一人出一千元,約定地點到達後,有人騎機車來,他也拿一 千我也拿一千交給對方,對方是四十幾歲,是因為我被逮捕 是在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做筆錄是在八點多,我當天上 午六點打了一針,晚上時效過了我很痛苦才會配合警方做這 些陳述,我第一次警詢筆錄只有說是向「文山」買的,沒有 說是向「圓仔花」買的等語(見第一三六九九號偵卷第二宗 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然牛志丞上揭警詢筆錄製作過 程警方問話與牛志丞的對話自然,並無套招的生硬,且牛志 丞並未承認每一次的對話均有毒品交易,仍有不同情節。牛 志丞回答警員詢問很迅速,並無遲疑猶豫,也無精神不佳、 注意不集中的狀況,有檢察官勘驗牛志丞第二次警詢筆錄之 辦案進行單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八七五八號偵卷第八五頁 至第八六頁)。且觀諸上開證人牛志丞警詢筆錄證述內容, 牛志丞對於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均有交易成功,並



非全數承認,其中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牛志丞證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復證稱其中一0五年八月七 日、同年月八日之毒品交易其均積欠被告二百元,而一般人 依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對話內容,僅知悉雙方欲見面, 另依照附表二編號五、六之對話內容,僅知悉雙方欲見面且 地點在被告住處外、某間臺灣之星店外,應不知通訊監察內 容未顯示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與詳細交易地點等各情,而 證人牛志丞於警詢時均能一一證述上揭各點,是該警詢內容 若係於證人牛志丞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狀況下,按照警方詢問 內容而回答,警方豈能知悉並編纂出上揭情節?又何需指示 證人牛志丞證稱尚有二次購毒款項未完全支付完畢?是證人 牛志丞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其警詢內容係因毒癮 發作而配合警方指示製作,顯與事實不符,應係刻意維護被 告之詞,實難採信。其次,證人牛志丞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 情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騎機車來,被告拿一千元,我也 拿一千交給對方,對方是四十幾歲,對方就拿出二包毒品, 被告再拿給我,讓我先選等語(見第一三六九九頁第二0三 頁至第二0四頁),故證人牛志丞證述之合資情形係被告與 牛志丞均直接交付一千元與對方,並非被告所述證人牛志丞 將款項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與該人接洽,證人牛志丞在附近 等待,是證人牛志丞偵查中證述之合資購買情形,亦與被告 所辯情節不符。再者,觀諸證人牛志丞與被告歷次電話聯繫 欲見面取得毒品之最初時間,包含一0五年八月五日十八時 十二分許、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同年月七日十二 時四分許、同年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同年月十一日五 時四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九時七分許,顯然證人牛志丞與被 告並非於固定時間聯繫,若被告與證人牛志丞係共同向他人 合資購買,因交易模式並非於每日固定時間進行,被告理應 聯繫所稱之「阿成」,確認是否有時間、足夠之毒品可供交 易,待向阿成確認有足夠之毒品可進行交易並約定大致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行告知證人牛志丞前往,然觀諸被告與 證人牛志丞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牛志 丞直接約定見面,並無被告再行告知證人牛志丞有關上游是 否可進行交易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共同合資購買須聯絡上 游,並非每次均可立刻進行交易狀況不同。況被告前於一0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施用之毒品海 洛因和安非他命來源是向一名不詳男子購買,他年約四十歲 左右,聯絡電話為○○○○○○○○○○號,我們都聯絡後 在高雄市瑞隆路交流道下交易,我和他認識約一、二年左右 ,從去年十月左右就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至第



九頁),供稱其海洛因係前往高雄瑞隆路向他人購買,而被 告係因另案遭通緝後,員警先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 被告通緝一事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再於翌日製作關於被告通 緝及施用毒品一事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嗣後於一0五年九月 三十日始製作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一事之第三次警詢筆 錄,有被告三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二二 頁),故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附表一編號十 二至編號十七毒品交易時間甚近,僅差距數天至十餘天,若 被告有與牛志丞合資向「阿成」購買海洛因,被告對於其海 洛因來源為「阿成」、交易地點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等 處應當記憶鮮明,豈會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員警詢問海 洛因來源時對於「阿成」隻字未提?而稱其海洛因係前往高 雄購買、並可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牛志丞合資向「阿成」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④綜上,證人牛志丞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間、 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 號十四、十五款項尚積欠各二百元,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牛志丞二次積欠之各二百元,已因牛志 丞嗣後為其買飯、買早餐之費用扣抵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五五頁),然證人牛志丞於警詢證稱上開積欠之款項均未 償還,證人牛志丞對於其款項有無全數支付實無虛偽證述之 必要,參以證人牛志丞於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緝獲後,即入監執行,其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應無支付積欠購毒款項之可能,被告於本院供稱牛志丞並無 積欠其款項應係其記憶有誤,或將證人牛志丞無償贈與早餐 、便當誤解為需付款,併與敘明。
⒉被告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共同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牛志丞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售海洛因與牛志丞確實賺 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輕易取 得,價格便宜之物,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 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被告與證人牛志丞附 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之海洛因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 告願意將自身所有,得來不易嚴為查禁之海洛因,費時、費 事而與證人牛志丞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不 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本案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 七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光輝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七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前述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0年十一月十四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 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 有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販買海洛因行為,嗣 後其辯護人復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被告林光輝 對於販賣海洛因與王先輝袁華泰之事實均認罪,上開認罪 之表示即應涵括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販賣海洛因與袁華 泰、王先輝之事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十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就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 號十一販賣海洛因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僅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三)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 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件被告為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需支應相當花費,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 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 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販賣 之金額亦屬非大量之二千六百元、一千元,其犯罪情節及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嚴重,非不可憫恕,而被 告附表一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另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 一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屬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屬重典,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 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是依其情狀處以較其法定最低度以下之刑,始符量刑之平允 。故本院參酌以上各情,認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反而如科以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均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然情輕法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 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十一所載各罪並遞減之。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父母均已往生,手足僅剩胞姊,需照顧姊 姊,入監前從事保全、釣蝦場清潔工作等生活狀況;被告明 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犯行,其餘部分否認販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九、編號十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 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 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 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配 合上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更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增 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 償之無益區分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 獨立法律效果,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十九、 三十六條條文,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條 第一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 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為 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 (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 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 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第十九條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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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