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0號
TNDM,106,訴,580,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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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緝字第1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6 日2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17日9 時45分許,因案通緝經 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人體代謝嗎啡、可待因 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俊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 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 第120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 戒除毒癮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擔 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800 元至1000元、收入不固定,獨 居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針筒1 支,並未扣案,為 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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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