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 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上捺印上訴人即被 告本人印章1 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則自本件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即 被告住臺南市永康區,需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其上訴期間 應於106 年7 月10日屆滿。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6 年 7 月1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 1 份附卷可考,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至於被告雖陳稱:本件判決係年僅5 、6 歲之幼子持其印章 代為收受,收受後並未立即告知伊收受判決之事,伊係106 年7 月12日才知曉有上開判決送達之事等語,惟實難相信年 僅5 、6 歲之幼兒會持印章代收郵件,且郵務人員會讓僅5 、6 歲之幼兒持印章代收郵件,上訴人即被告辯稱:係因幼 子代收郵件後,未立即告知,伊才遲誤上訴期間云云,自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