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哲
朱淙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11號、106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英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公益金,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朱淙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公益金,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英哲與朱淙劭為朋友關係,均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竟共同為下列各犯行:
(一)王英哲與朱淙劭共同商議由朱淙劭於民國105年8月間透過網 路連接至Alphabay Market國外網站,且以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比特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 大麻1包,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王英哲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6樓之10住所作為收件地址,再由該賣家將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裝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航空郵件 信封(收件人名稱:HENRY OLSEN),並利用不知情之運送 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將大麻運輸來臺。嗣於10 5年9月13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上 開包裹夾藏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處
理,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而查得上情。(二)王英哲、朱淙劭因遲未收到前開包裹,兩人即商議另行向其 他賣家購買大麻,且由朱淙劭於105年9月間透過網路連接至 Alphabay Market國外網站,且以價值約2,000元之比特幣向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大麻1包,並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朱淙劭提供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王英 哲之英文名字BENSON WANG作為收件人姓名、王英哲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0住所作為收件地址,再 由該賣家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裝入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航空郵件信封,並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 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將大麻運輸來臺。嗣於105年10月24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前述包裹夾藏 大麻,經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辦處理,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品,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英哲、 朱淙劭、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9月13日北松郵移字 第10501007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24日北 松郵移字第10510007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3日 調科壹字第10523211700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560鑑定書、被告兩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列印照片及光碟、被告朱淙劭購買大麻之網站及付款 等列印照片及光碟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 英哲、朱淙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王英哲、朱淙劭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 英哲及朱淙劭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 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賣家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加 拿大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運輸大麻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 英哲、朱淙劭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王英哲、朱淙劭就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 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分別 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復觀以渠等購買 之大麻之數量非多,且僅供被告王英哲自己所施用,業據被 告二人供承在卷,所犯情節尚與夾帶大量毒品來臺意圖販賣 ,重大危害治安者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 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二人上開運輸大麻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同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均有悔 意,及渠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王英哲係高中畢 業、目前開設燒肉店、未婚,被告朱淙劭係專科畢業、擔任
技術行銷工程師、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王英哲 、朱淙劭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王英哲 、朱淙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王英哲、朱 淙劭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渠 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王英哲、朱 淙劭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接觸毒品之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課予被告王英哲、朱淙劭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王英哲、朱淙劭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2年6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5萬元,且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大麻,係被告二人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運輸來臺,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均檢出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1700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560鑑定 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各1只,均係供 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航空郵件信封各1個,分別係供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大麻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包 、大麻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王英哲施用大麻時所用之物, 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王英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一)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朱淙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 2 │犯罪事實│王英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二) │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之物沒收。 │
│ │ │朱淙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1 │大麻 │1包(驗餘淨重28.03公│
│ │ │克,含包裝袋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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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航空郵件信封(收件人名稱│1個 │
│ │:HENRY OLSEN) │ │
├──┼────────────┼──────────┤
│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7.35公 │
│ │ │克,含包裝袋1只) │
├──┼────────────┼──────────┤
│ 4 │航空郵件信封(收件人名稱│1個 │
│ │:BENSON WANG)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