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書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辦案監管財 物」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自稱「王先生」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王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香, 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榮民醫院欲冒領金錢, 隨後再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廖姓課長及地檢署檢察官等公 務員名義致電陳香稱其為配合調查,需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 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4年10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入李書易前揭銀 行帳戶中。陳香匯款後,李書易復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與 「王先生」相約,由李書易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填寫取 款憑條,提領75萬元詐騙所得後轉交給「王先生」,另5萬 元則由「王先生」以李書易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而出後,由「 王先生」將陳香之匯款80萬元轉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 陳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也是 被騙的一員。我是為了辦貸款,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 5年1月4日一麻豆字第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附卷可按。另被害人陳香於上開時間 ,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陳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花蓮一信跨 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郵局匯款單影本1紙、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使用此等服 務時,除需持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 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 款項。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 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 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 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 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 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 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 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 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 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 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 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㈢被告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王先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然而,一般辦理銀 行貸款,僅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並繳交身分證明 文件供核對身分,嗣經徵信完成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即 可核貸所欲借貸之金額,並無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 碼,是以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資料乙節,即與事
實有違。再者,被告僅稱欲向第一銀行辦貸款云云,然究竟 係貸款金額若干、利率若干、分幾期清償等有關貸款之重要 事項,均不清楚,且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約定書以及在申請書上簽 名,如此之貸款過程,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因此難認 被告有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等辯詞為真實。被告對 於向其招攬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對於 將來貸款若經核准,要如何取得所貸得之款項,亦無法回答 ,以被告自陳不知「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無從 找到「王先生」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又若僅 是辦理貸款,何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如此一來 若貸款經核准,反而是對方可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 密碼輕易領取核貸下來的款項,而貸款人反而領不到錢,此 亦有違常情。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之持有,隨 即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無誤地 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 所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非實情。 ㈣次按,被告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曾向銀行查詢過,以 他的狀況是無法辦理貸款的,所以才透過報紙聯絡「王先生 」代為辦理貸款。然而,被告所謂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以 及密碼給「王先生」,是因為「王先生」要幫忙洗帳戶,亦 即製作交易紀錄,讓被告的帳戶美化。然誠如被告所供,他 當時並沒有工作,縱其所辯美化帳戶為真,仍無法改變當時 銀行拒絕讓他貸款之原因。況且,被告對於所謂的「王先生 」並不瞭解,亦無任何足以建立起讓被告相信「王先生」所 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之事證,顯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係被告為圖脫罪所為之辯詞。又縱使真的如被 告所辯是要製作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被告既已交付帳戶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所謂的「王先生」就可以自行存提款,何 需再聯絡被告並將存摺交還被告,由被告至銀行提領出75萬 元交給「王先生」,然後再將存摺收回。由此可見,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只是純然出於幫助詐 騙集團而已,被告在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後,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王先生」, 其所為均已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動。
㈤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 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 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 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 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率予交付上揭帳戶, 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 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手 段對被害人進行詐騙,然檢察官以:被告供稱僅受「王先生 」指示提領款項,對細節並不清楚,且綜觀卷內,亦無相關 證據以證被告確有了解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模式,自難令 被告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等詐欺罪加重構 成要件負責,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然而同此理,被告只有與 「王先生」接觸,除了不清楚詐欺集團犯案手法、模式之外 ,對於成員數亦應不甚清楚,是否能夠知道除了被告與「王 先生」之外,還有其他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 是以,自難令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詐欺罪加重構 成要件負責。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 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即不應負加重詐欺罪之罪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王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認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 條。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透過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並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方式加入,除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 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 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 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與「王先生」就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取得 80萬元,且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陳香,核屬被告2人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 因被告否認犯罪,並未釋明渠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 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係由被告2人共同為之,渠等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關 係,故認被告2人均分全部犯罪所得,即被告犯罪所得各為 40萬元,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