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19號
TNDM,106,訴,31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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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雯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雯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雯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7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 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9號、第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釋放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㈠先於105年1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㈡復於翌(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青年路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 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於105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年 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本件被告莊雯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 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 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 ,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3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 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 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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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