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2號
TNDM,106,訴,26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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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貝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貝與告訴人孫旭政係夫妻關係,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由被告帶彼等所生女 兒孫○涵、孫○芸(分別為98年11月生、101年7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回越南探親,同年2月20日告訴人再前往 越南將被告及孫○涵、孫○芸接回臺灣。至同年2月20日告 訴人與隨同前去越南旅遊之友人林靜汾至越南被告之娘家後 ,因被告認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母親之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吵,被告意圖不讓告訴人將孫○涵、孫○芸帶回臺灣。 於同月25日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告訴人、林靜汾孫○涵、 孫○芸搭計程車至越南金甌省港硯公車站欲搭車至胡志明市 旅遊時,被告及其父母即趁告訴人及林靜汾上廁所時,將孫 ○涵、孫○芸帶走,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無法找人而於同月 29日回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 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證、證人林靜汾之證述,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孫○涵、孫○芸帶走,係因伊與告訴人吵架,告 訴人自行負氣返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孫旭政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稱:被 告於105年1月間說要帶渠2人所生之女孫○涵、孫○芸回 越南娘家探親約1個月,約定1個月後再由伊前往越南帶母女 3人返台,嗣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帶同孫○涵、孫○芸返回 越南,1個月後即同年2月20日,伊依約偕同女性友人林靜汾 前往越南金甌省被告娘家欲接被告及孫○涵、孫○芸返台, 因被告一直要錢,伊講話比較大聲,後來因渠等計畫前往胡 志明市遊玩2、3天,伊與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孫○涵、孫○ 芸以及林靜汾一行人於105年2月27日前往金甌車站要搭車, 詎被告及其父母乘伊上廁所之際,將孫○涵、孫○芸偷偷帶 走,伊打電話給被告父母,無人接聽,翌日伊又再打一次, 被告接電話說不要讓伊帶回小孩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 第48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13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58頁 背面至第59頁、第62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林靜汾亦於 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20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越南,同 年月26日晚間8時許,伊與告訴人陪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 孫○涵、孫○芸包計程車到越南港硯公車站,預定要到胡志 明市玩1、2天後搭機回臺灣,在公車站時全部的人都去上廁 所,沒想到伊與告訴人上完廁所回來被告等人就不見了,伊 與告訴人撥打被告及被告母親電話都遭轉入語音信箱,伊與 告訴人包車返回被告娘家,只剩下被告哥哥在家,其他人都 不見蹤影,伊與告訴人在被告娘家等了1個晚上等不到人, 以為被告他們已經到胡志明市,就在翌日(27日)早上搭車到 胡志明市機場找,但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人,電話也都打不 通,伊就跟告訴人在105年2月29日返臺云云(偵二卷第33至 34頁)。2人之證詞就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細節雖略 有出入,就被告私自攜子離去不告而別之主要情節則大致互 核相符。告訴人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6至同年月28日間之通 聯紀錄以為佐證(偵二卷第66至67頁)。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 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 ,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據上開證人指訴 內容,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即越南涉犯刑法第241條 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而提起本件公訴,然刑法之準略誘 罪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舉之範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縱告訴人及證人林靜汾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為 真,被告行為仍屬不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從 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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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