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羅勁峰
徐朝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徐朝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羅勁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ARATOP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銀聯卡壹佰零參張、現金新臺幣捌拾肆萬肆千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至8行「嗣於105年12月11日」之 記載更正為「嗣於103年12月11日」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 告楊大慶、徐朝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羅 勁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楊 大慶、羅勁峰、徐朝勝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 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3人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多次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 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楊大慶、羅勁峰、徐朝勝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 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分工中之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 、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 ,所為應加以譴責,其等雖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 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惟均為提款人,乃詐騙犯行最 後得以竟功之關鍵角色,且提領金額達844,000元,實應嚴 懲;兼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盜領 之金額已扣案,被告羅勁峰負責開車接送、餘2人負責領款 之工作性質,惟羅勁峰於103年7月16日因同一犯罪類型被警 查獲後,不知改過遷善,前案尚在偵辦中,竟於6個月後又 再犯本案,惡性未改,被告徐朝勝與楊大慶是自行投案;審 酌3人為圖自己之犯罪所得,從未思及被害人因此可能遭受 之損害及痛苦,另被告楊大慶自述在逢甲米果公司從事日租 套房工作,未婚、母親罹患子宮腫瘤無法工作,需其扶養, 有卷附員工在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稽;被告羅勁峰從事油漆工作,已婚 、太太已懷孕;被告徐朝勝從事賣茶葉、工程行、道路維修 工作,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 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 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 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 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⒉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ASUS,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RATOP,門號: 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分別係被告羅勁峰及綽號「阿猴」所有;行動電話1支 (廠牌:TAIWAN MOBIL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楊大慶所有;行動電話2支(廠牌:TAIWAN MOBILE,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係被告徐朝勝所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 之銀聯卡共24張,係被告羅勁峰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上 揭行動電話7支、銀聯卡共24張,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3人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9、19、29、40、 45、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79張,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現金844,000元,係被告3人共同提領之贓款 ,亦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查被告楊大慶、羅勁峰、徐朝勝均於本院106年7月6日審判 期日時供稱:就犯罪所得部分,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又查 無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 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 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 告 楊大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告羅勁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朝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三人共同 周復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勁峰因當兵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 男子,徐朝勝及楊大慶則經由報紙廣告應徵,3 人因此加入 而參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雙方約定羅勁峰、徐朝勝及楊大慶收受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銀聯卡及 由不詳之人偽造之銀聯卡,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每日領得款 項及銀聯卡交付予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後,可分別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或領1萬元獲得500元之報
酬。羅勁峰、徐朝勝及楊大慶即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羅勁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朝勝及楊大慶, 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自臺中市前往臺南市。 上開4 人下午抵達臺南市,先前往永康區之汽車旅館休息後 ,於同日19時至翌日(11日)凌晨2時許,上開4人以由羅勁 峰及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於車上把風,綽號「阿猴」之 成年男子在車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聯卡,分次交給徐朝 勝及楊大慶,再由徐朝勝及楊大慶下車提領之方式,在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分別提領及查詢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嗣於 105 年12月11日2 時30分許,羅勁峰駕駛上開車輛停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攔檢,當場扣得K盤 1個、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二級毒品搖頭丸咖啡包3 包、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現金1,280,200 元,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手機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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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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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羅勁峰於警詢及偵│㈠被告羅勁峰有於上開時、│
│ │訊時之供述 │ 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綽號│
│ │ │ 「阿猴」之成年男子、被│
│ │ │ 告徐朝勝及楊大慶,於如│
│ │ │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 │ │ 前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 │ │ 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一、│
│ │ │ 二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
│ │ │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
│ │ │ 事實。 │
│ │ │㈡被告羅勁峰明知綽號「阿│
│ │ │ 猴」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
│ │ │ 團之成員,仍以1 日報酬│
│ │ │ 1 千元之代價,加入上開│
│ │ │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 │ │ 作,然至今未收受報酬之│
│ │ │ 事實。 │
├──┼──────────┼────────────┤
│ 2 │被告徐朝勝於警詢及偵│㈠ 被告徐朝勝有於上開時 │
│ │訊時之供述 │ 、地自綽號「阿猴」之 │
│ │ │ 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 │
│ │ │ 一、二所示之銀聯卡, │
│ │ │ 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
│ │ │ 之時間,前往附表一、 │
│ │ │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 │
│ │ │ 櫃員機,以附表一、二 │
│ │ │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如 │
│ │ │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
│ │ │ 之事實。 │
│ │ │㈡ 被告徐朝勝明知綽號「 │
│ │ │ 阿猴」之成年男子係詐 │
│ │ │ 欺集團之成員,仍以提 │
│ │ │ 領1萬元獲得500元報酬 │
│ │ │ 之代價,加入上開詐欺 │
│ │ │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
│ │ │ ,然至今未收受報酬之 │
│ │ │ 事實。 │
├──┼──────────┼────────────┤
│ 3 │被告楊大慶於警詢及偵│㈠被告楊大慶有於上開時、│
│ │訊時之供述 │ 地自綽號「阿猴」之成年│
│ │ │ 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二│
│ │ │ 所示之銀聯卡,並於如附│
│ │ │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
│ │ │ 往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
│ │ │ 機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
│ │ │ 一、二所示之銀聯卡,提│
│ │ │ 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 │ │ 額之事實。 │
│ │ │㈡被告楊大慶明知綽號「阿│
│ │ │ 猴」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
│ │ │ 團之成員,仍以1 日報酬│
│ │ │ 1,000 元之代價,加入上│
│ │ │ 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 │ │ 工作,然至今未收受報酬│
│ │ │ 之事實。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㈠員警於103年12月11日2時│
│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大橋二街146 號前,扣得│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被告羅勁峰身上之如附表│
│ │據等各3 份及現場蒐證│ 一、二、三所示之銀聯卡│
│ │相片25張 │ 103張、現金1,280,200萬│
│ │ │ 元、與「阿猴」聯絡用之│
│ │ │ 紫色手機1支(IMEI:356│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及交易明細│
│ │ │ 表40張等物之事實。 │
│ │ │㈡員警於同年12月11日3 時│
│ │ │ 30分,在被告楊大慶身上│
│ │ │ ,扣得與「阿猴」聯絡之│
│ │ │ 手機1支(IMEI:0000000│
│ │ │ 00000000)。 │
│ │ │㈢員警於同年12月11日3 時│
│ │ │ 10分,在被告徐朝勝身上│
│ │ │ ,扣得與「阿猴」聯絡之│
│ │ │ 手機1支(IMEI:0000000│
│ │ │ 00000000)。 │
├──┼──────────┼────────────┤
│ 5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
│ │理中心105年11月9日聯│ 卡4 張,均具備銀聯卡應│
│ │卡風管字第 000000000│ 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
│ │號函1份 │ 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
│ │ │ ,且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
│ │ │ 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同│
│ │ │ ,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
│ │ │ 正銀聯卡之事實。 │
│ │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聯│
│ │ │ 卡79張,未具備銀聯卡應│
│ │ │ 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
│ │ │ 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
│ │ │ ,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
│ │ │ 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
│ │ │ 正銀聯卡之事實。 │
│ │ │㈢扣案如附三編號1至6號所│
│ │ │ 示之銀聯卡6 張,均具備│
│ │ │ 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
│ │ │ 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
│ │ │ 標誌等),且所印刷之卡│
│ │ │ 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
│ │ │ 資料相同,為金融機構所│
│ │ │ 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之事實│
│ │ │ 。 │
│ │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20│
│ │ │ 號所示之銀聯卡14張,無│
│ │ │ 法讀取之事實。 │
├──┼──────────┼────────────┤
│ 6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3 人確實於附表一│
│ │105 年12月27日金訊業│、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 │字第1050003581號函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
│ │所附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櫃員機,以附表一、二所示│
│ │ATN跨境交易資料1份、│之銀聯卡,提領及查詢如附│
│ │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40張 │。 │
└──┴──────────┴────────────┘
二、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核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 分,被告3 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金 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被告3 人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多次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卡輪流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3 人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79張,請依刑法第205 條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聯卡及犯罪事實所載之 行動電話3 支,均係被告3 人及所屬集團成員所有,而供本 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 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現金844,000元,係被告3人共同提領之贓款一節 ,亦據被告羅勁峰、被告徐朝勝及被告楊大慶供承在卷,雖 被告徐朝慶於偵查中曾供述:「阿猴」於當晚叫伊將提領之 50萬元交給一位綽號「山雞」的男子云云,然被告徐朝勝復 於偵查中更正:阿猴曾給伊一個紙袋,說裡面有伊等提領之 50萬元,叫伊下車交給一個叫「山雞」的人,惟伊下車後, 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所以再將該紙袋攜回車上,是伊領的錢 都還在車上,伊之前的說法不正確等語,足徵被告3 人所提 領之贓款仍皆位於車上,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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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聯卡號 │是否為偽│交易類別│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備註 │
│ │ │卡 │ │ │ │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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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銀聯提款│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0分24秒 │路198 號(玉山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第12頁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時1分9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9,000 │ │
│ │ │ │ │時1分56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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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銀聯提款│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5分53秒 │路198 號(玉山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第14頁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時6分23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9,000 │ │
│ │ │ │ │時6分53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銀聯提款│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2分29秒 │路198 號(玉山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第21頁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時2分59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9,000 │ │
│ │ │ │ │時3分35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銀聯提款│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4分5秒 │路198 號(玉山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第23頁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時4分38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1│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時5分17秒 │路198 號(玉山商│ │ │
│ │ │ │ │ │業銀行南永康分行│ │ │
│ │ │ │ │ │ATM)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207,000 │ │
└──┴──────────┴────┴────┴───────┴────────┴──────┴─────┘
附表二
┌──┬──────────┬─────┬────┬────────┬────────┬──────┬─────┐
│編號│銀聯卡號 │是否為偽卡│交易類別│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單│備註 │
│ │ │ │ │ │ │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0日19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09分11秒 │南路193 號(臺灣│ │筆數彙總表│
│ │ │ │ │ │土地銀行臺南高工│ │第1頁 │
│ │ │ │ │ │ATM)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0日19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08分21秒 │南路193 號(臺灣│ │筆數彙總表│
│ │ │ │ │ │土地銀行臺南高工│ │第2頁 │
│ │ │ │ │ │ATM)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0日19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01分20秒 │南路237號1樓(臺│ │筆數彙總表│
│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全│ │第3頁 │
│ │ │ │ │ │家永康東橋ATM)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0日19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0 │銀聯卡交易│
│ │ │ │ │時00分33秒 │南路237號1樓(臺│ │筆數彙總表│
│ │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全│ │第4頁 │
│ │ │ │ │ │家永康東橋ATM)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1日0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0 │銀聯卡交易│
│ │ │ │ │20分35秒 │路760 號(台中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永康分行 │ │第5頁 │
│ │ │ │ │ │ATM) │ │ │
│ │ │ ├────┼────────┼────────┼──────┤ │
│ │ │ │銀聯提款│103年12月11日0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51分19秒 │路196號1樓(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統一│ │ │
│ │ │ │ │ │康興分行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0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20,000 │ │
│ │ │ │ │52分3秒 │路196號1樓(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統一│ │ │
│ │ │ │ │ │康興分行ATM) │ │ │
│ │ │ │ ├────────┼────────┼──────┤ │
│ │ │ │ │103年12月11日0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9,000 │ │
│ │ │ │ │52分45秒 │路196號1樓(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行統一│ │ │
│ │ │ │ │ │康興分行ATM)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偽卡 │銀聯查詢│103年12月11日0時│臺南市永康區中華│0 │銀聯卡交易│
│ │ │ │ │24分26秒 │路760 號(台中商│ │筆數彙總表│
│ │ │ │ │ │業銀行永康分行 │ │第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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