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9號
TNDM,106,訴,22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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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06年度偵緝
字第11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明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 6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於97年8月11日確定;⑵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 9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判 決駁回上訴,於97年10月30日確定;⑶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 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⑸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於98 年2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於98年3月16日確定,102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陳明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詎陳明忠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 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即105 年11月11日14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陳明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共計2次。嗣分別因如附表編 號1、編號3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睿軒所有 之財物1次。嗣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 上情。
㈢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犯罪方法,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江明達 所管理之財物,因遭被害人江明達即時發覺而加以嚇阻,陳 明忠始未得逞,經報警處理,為員警當場查獲。四、案經黃龍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中壽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明忠無證 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 明忠而言,係被告陳明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 陳明忠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資料;又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 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經具結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



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上開證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 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 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 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本案前開第一點所述 外,檢察官、被告陳明忠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 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忠對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 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至於事 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 明忠雖亦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罪方法,進入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內 行竊,惟就所竊得之財物部分,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及修車電腦1部云云 。
二、經查,被告陳明忠就上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 、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1頁反面、第67-80頁);其中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且有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2頁、第3頁-第4頁反面、偵二卷第3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陳明忠)(見警一卷第5頁 );採尿同意書(陳明忠)(見警一卷第6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陳明忠證物照片(見警一卷第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見警一卷第8頁)在卷可稽;至於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 號3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事實三之㈡所載竊盜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三之㈢所載竊盜未遂犯行(即如 附表編號4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證據資料」 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被告之自白既 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關於 上開事實二、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3、事實三之㈡( 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事實三之㈢(即如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陳明忠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至於事實三之㈠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陳明忠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1所載犯罪方法,進入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 」內行竊,此有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供述在卷可憑,惟其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財物, 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0元左右,及修車電 腦1部云云。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 :案發當天你失竊了哪些東西?)機車檢驗修車電腦1台(型 號V70)、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7號電瓶5顆、4號電瓶5 顆、5號電瓶3顆、野狼125專用電瓶1顆、川崎125專用電瓶1 顆、10號電瓶1顆、9號電瓶1顆、精品改裝避震器2支(共一 組)、精品安全帽1頂、精品行車紀錄器1台、零錢罐1罐( 內裝大約3萬元)、金戒指2只(共3錢)、金手鐲2只(共3 兩)。這些東西有的是我已經到潭頂派出所報完案,我才發 現有些東西也丟掉了,……」;「7號電瓶、5號電瓶、4號 電瓶都是失竊當天下午5點多才進貨的。」「(問:其他器 材是否有明細?)修車電腦及充電器我都有,我今天有帶來 ,還有公司出貨所開立的證明(證人當庭提出失竊物品明細



、購買證明、失竊物品照片等6份資料)。」「(問:你所 提出的照片是指哪些物品?)電腦、充電器。」「(問:你 所提出之照片,是否是失竊物品之照片?)是,我之前就有 拍下來,那台修車電腦是我申請的三陽公司幫我買的,但由 我付錢,發票也是開三陽公司的名義,不是開我的名義,所 以我就把它拍照保存,那個是由我保管的。」「(問:你是 何時把這些東西拍下來的?)買進來的時候就拍照了,存在 我的手機裡面,不是現在拍的,我重新買的修車電腦是2萬 元的,不是1萬9千元的。精品改造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 錄器這三樣東西都是我賣車的績效,公司在年底送給我的, ……。」「對,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我是隔天早上9點半左 右到潭頂派出所報案的。」「(問:是否一發現失竊,你就 到派出所報案?)我直接在店門口打電話,我的電動門開起 來的時候,我就發現小門被被告撬開了,東西被翻了一堆, 我就發現不尋常,我就報案了。」「(問:你隔天早上是幾 點進店裡面並發現失竊的?)9點至9點半左右。」「(問: 你報案後有至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嗎?你製作筆錄的時間是否 為11點多?)我有去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已經採證完畢了 。」「(問:為何你去報案時所提到的失竊物品與你今日提 出的失竊物品明細,為何內容不一樣?)我發現失竊的時候 ,我只有在外面,還沒有進去,潭頂派出所的警員叫我不要 進去,等他們採證完,我才可以進去,但是採證完的時候, 因為我的眼睛只剩下右眼可以看得見,左眼已經看不見了, 奇美醫院有開證明給我,慌忙之中,我不知道我的電瓶已經 都不見了,等我報完案、作完筆錄後,我要再去跟警員補充 時,警員說不用補充了,等開庭時再補充,所以才會有這樣 的出入。」『(問:你的零錢筒確實有失竊,據你的說法是 說零錢筒裡面有3萬元左右的現金,但被告一直說只有幾千 元,你為何能夠確認零錢筒裡面的錢大概有多少?)那個零 錢筒是我義子的,我本身沒有太太、沒有小孩,我的義子是 我幫人家養大的小孩子,我每天都給他零錢100元,讓他買 早餐,還有當他的零用錢,他會將剩下的錢投到零錢筒,我 本來是住在大社國小旁邊,我要搬家的時候,他就計算零錢 筒裡面的零錢,算完時跟我說裡面有3萬多元,我跟義子說 「你留著,因為我的身體有故障,若是有一天我沒有辦法養 你,你還有這些可以撐一段時間,你可以自己去謀生」,他 說「好」,他就把零錢筒放在我的轎車上,但是有一天傍晚 ,我就叫他到轎車將零錢筒拿下來,不要放在轎車上,因為 有可能會被撬開玻璃竊取,我不知道這樣子是一種錯誤的決 定,那個零錢筒就被拿上去樓上,放在機油箱的上面,是一



奶瓶罐的造型,所以我才可以確定裡面裝的是3萬多元。 』「對,是搬家前一天數的。」「是發生竊案的前三天搬家 的。」『(問:有關黃金手鐲跟戒指的部分,你於警詢筆錄 提到「重量不詳,價值約1萬元」,可是你今天提出來的明 細卻是金戒指2只、總重3錢,及金手鐲2只、總重3兩,價格 加起來是2萬7千元,為何會有這樣的出入?)這些東西是我 前妻沒有拿完的東西,我要看買的時候附的單子,但是單子 和金戒指跟金手鐲一起放在盒子裡面,所以一定是被被告整 個偷走了,因為連盒子都已經不在那裡了。當時潭頂派出所 警員問我,我說可能大概價值多少錢,但是我回家一直回想 那些東西有多重,我再去問賣我金飾的人,現在金價1錢多 少元,他告訴我10錢是1兩,但我原本以為12錢是1兩。』「 我事後一直回想,想說我當時買的東西是有多重,因為賣我 金手鐲的人說沒有人在買這麼重的金手鐲,我說不會很貴, 現在那個金手鐲跟金戒指好像已經30年左右了。」「(問: 你當時報案時,是否也沒有發現你有一個行車紀錄器被偷走 ?)對。」「是事後才發現的,我去報案,警員說要作筆錄 ,作完筆錄回家才發現,發現時我有再去派出所跟警員說, 警員說不必再重新改筆錄了,很麻煩,上法院時再說。」「 (問:電瓶也是你作完警詢筆錄以後,才發現失竊的?)對 ,我的電瓶是放在我要上去2樓的樓梯,因為那時候很匆忙 ,所以沒有看到我的那些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第71頁反面)。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上開證述,並參酌渠當庭所提出「源 興車業失竊物品明細」1紙、出貨單1紙、車偉佳科技有限公 司購買證明1紙、充電器及機車檢測電腦(修車電腦)照片 列印資料共11張,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業行」於如 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遭被告竊取之財物應有:零錢筒1個 (內有現金30,000元)、修車電腦1台(型號V-70,價值19, 000元)、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價值3,500元)、機車 用7號電瓶5顆(價值合計5,500元)、機車用4號電瓶2顆( 價值合計1,400元)、機車用5號電瓶3顆(價值合計1,800元 )、野狼125電瓶1顆(價值1,200元)、川崎125電瓶1顆( 價值1,200元)、機車用10號電瓶1顆(價值1,500元)、機 車用9號電瓶1顆(價值1,300元)、精品改裝避震器1組(2 支,價值12,000元)、精品安全帽1頂(價值5,000元)、精 品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3,000元)、金戒子2只(3錢,價值 合計13,500元)、金手鐲2只(3兩,價值合計135,000元) 。查證人黃龍全前開證述,其中關於修車電腦1台(型號V-7 0,價值19,000元)、定時裝置電瓶充電器1台(價值3,500



元)部分,業據提出上開出貨單、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購買 證明、充電器及機車檢測電腦(修車電腦)照片列印資料以 憑佐證,確可採信。另關於零錢筒1個部分,被告自承確有 竊取該零錢筒,惟爭執零錢筒內之現金金額究為5,000元或 30,000元?本院審酌零錢筒既供平日不定時不定額存錢使用 ,若非恰好在案發前幾日曾經計算統計金額,一般人鮮少能 知悉並確認零錢筒內之金額,查證人黃龍全既證稱渠之義子 在案發前三、四日左右,曾計算統計過零錢筒內之金額為30 ,000元,再者,其所述在搬家前計算統計零錢筒內之金額, 其時機亦一般常情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龍全前開證 述關於:機車用7號電瓶5顆、4號電瓶2顆、5號電瓶3顆、10 號電瓶1顆、9號電瓶1顆、精品改裝避震器1組(2支)、精 品安全帽1頂、精品行車紀錄器1台及上開各項物品價值部分 ,本院審酌案發地點為證人即告訴人黃龍全所經營「源興車 業行」,既係機車行,則店內放置有一般供機車修理、更換 、改裝使用之各式規格機車用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 紀錄器,實符合經驗法則,再參諸證人黃龍全所陳述上開電 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之數量及價值,並無過多 或過高情事,應堪採信。另關於金戒子2只(3錢)、金手鐲 2只(3兩)及其價值部分,審酌上開金飾之種類僅戒子、手 鐲2種,數量僅各2只,重量各3錢、3兩,數量、重量、價值 亦無過高情形,而一般尋常人家之家中或店面內擺放金戒子 數只、金手鐲數只之情形亦頗為常見,是證人黃龍全證稱案 發地點之店面「源興車業行」內有上開金戒子2只(3錢)、 金手鐲2只(3兩)等情,亦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再者,案 發地點,除零錢筒、修車電腦外,既尚有上開充電器、電瓶 、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金戒子、金手鐲等財物, 而被告係於夜間趁該機車行打烊後,無人在內之際,進入機 車行內行竊,顯有充裕時間竊取財物,則被告辯稱:伊入內 行竊時僅竊取零錢筒、修車電腦2樣物品云云,而置其餘上 開有價值財物於不顧,未予竊取,亦顯不合常理,是證人黃 龍全證稱,除零錢筒、修車電腦外,尚一併遭被告竊取上開 充電器、電瓶、避震器、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金戒子、金 手鐲等財物,堪可採信。又證人黃龍全先前於警詢中所供述 失竊物品,雖與本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失竊物品有所 出入,惟查,依證人黃龍全上開證述有關發現失竊、報案、 檢視失竊物品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渠於翌日即105年7月 15日上午9時許左右至「源興車業行」開店時,發現遭竊, 隨即報警處理,而證人黃龍全報警後為免破壞現場,亦未入 內詳細檢視所失竊物品,係等待警局人員採證完畢始進入店



內察看,並於同日上午11時多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入 內行竊時既將案發現場物品任意翻動,致現場十分凌亂,是 證人黃龍全既無充裕時間,客觀上亦無法在發現遭竊當日即 可正確檢查計算失竊物品項目、數量、價值,應以證人黃龍 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述者與事實較為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僅竊得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0元左右,及修 車電腦1部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㈢除被告陳明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及前 揭證人黃龍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詞外,被告陳明忠關於如 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部分,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50077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 四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陳明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93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4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陳明忠復於105年11月8日晚間9時 許、同日晚間10時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被告陳明忠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 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 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 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刑事裁判);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 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



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 扇(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刑事裁判);再按 ,被告於破壞門鎖後,係推門侵入屋內等情,則其顯無「踰 越」門扇之行為,其所犯僅屬「毀壞」門扇竊盜罪,與「毀 越」門扇竊盜者不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 58號刑事裁判)。查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㈠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竊盜犯行,均係持不明工具破壞鐵 門鑰匙孔後,開啟鐵門,進入店面內行竊,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明忠關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之竊盜犯行,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犯行。 ㈢關於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⒈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明 忠關於事實二部分,其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 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關於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查獲經過,係於105 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 00號,因行車不穩之交通因素而為警盤查,被告固於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 一卷第1頁-第1頁反面)附卷可參,惟被告陳明忠嗣於偵 查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月26日通緝書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24頁),嗣於 106年2月4日始行緝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部分影本,見偵二卷第1頁)、訊問筆錄 (見偵二卷第3-5頁)在卷可查,被告陳明忠在偵查中既 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㈣關於事實三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㈠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竊盜罪,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 明。
⒉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㈡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如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嗣檢察官於本院106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 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查,案發地點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係被害人蔡睿軒所經營商店(大眾 冷氣冷凍行),且案發時無人在店內,有證人即被害人蔡 睿軒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4頁-第4頁反面) ,再參酌警三卷第5頁上方所附現場紀錄照片,該商店應 係供被害人營業之場所,並非住宅或供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陳明忠趁該商店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行竊,應僅構 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於警 詢中雖證稱:竊嫌撬開辦公室木門進入云云(見警三卷第 4頁反面),惟參酌警三卷第5頁下方所附之木門照片,於 該木門與門框接縫位置處,雖有磨損跡象,然不能確認分 辨究竟為舊痕跡或為新痕跡,而證人即被害人蔡睿軒復未 證稱該木門或門鎖有遭竊嫌毀壞情事,被告復堅稱當天辦 公室木門沒有鎖,伊是直接開門就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自難徒憑上開證據,即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 ⒊被告陳明忠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㈢所為(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雖已著手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即 為證人江明達所嚇阻,其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累犯及數罪併罰:
⒈被告陳明忠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毀壞 門扇竊盜罪2罪、普通竊盜罪1罪、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 共計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另被告關於上開事實三之㈢即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明忠曾有多次毒品、竊盜、藥事法等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 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 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 意,意志力薄弱,現正值中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 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仍未 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財物,項目及價值非少,至 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則價值非高,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惟 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入監之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萬2 千元至2萬3千元,與哥哥同住,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之子 (16歲),就其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之普通竊盜 罪、如附表編號4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檢察官於本院106年7月5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勘驗被 告陳明忠於偵查中之106年2月4日偵訊光碟,以查明被告陳



明忠於106年2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有因精神不濟 情事,以致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以摻入 香菸內施用而誤說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云云,查被告陳 明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105年11 月8日,被告係在10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因行車不穩之交通因素為警盤查時 查獲,是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查獲前3日,據被告陳明忠 於105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最近一次是吸食海 洛因是在105年11月8日晚上21時許,在現住地租屋處家中吸 食的。」「我是將海洛因跟香菸摻在一起,點火吸煙吸食使 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另於105年12月17日警 詢筆錄中供稱:「於105年11月8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 至使安非他命融化變成霧狀後再吸食。」等語(見警一卷第 3頁反面-第4頁),核與被告嗣後於106年2月4日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月8月晚上9點多時施用海洛因,同 日晚上10點多施用安非他命。」「(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以何方式?)摻入香菸後點菸吸食。安非他命是置入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第3頁反面), 前後供述均相同,是依上開被告陳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歷次均供述 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且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時 間,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均在3日以上,至於106年2月4 日偵查中之供述更在相隔二個多月之後,實難信被告在106 年2月4日偵查中之供述,有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導致精神不濟 陳述錯誤情事,況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5日審判程序,亦當 庭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事實都認罪,認為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沒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是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規定,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明忠所犯上開事實三之㈠、三之㈡之竊盜犯行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雖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之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次查,被告陳明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毀壞門扇竊盜



罪部分,分別係持不明之犯罪工具破壞鐵門鑰匙孔,該項犯 罪工具既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之性質可藉由剝 奪其所有而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亦難認為若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陳明忠自78年至105年間均有竊盜犯 行,從82年起至今都有施用毒品情形,被告進出監所多次, 顯然無矯正之效果,被告長期多次竊盜犯行,顯然被告以竊 盜作為謀生之管道,認為有提供客觀環境讓被告改變其竊盜 慣行,重新訓練被告適應對外社會工作技能,認應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等語,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 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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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偉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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