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6755號
TCDV,96,票,6755,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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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金億聲音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全鵬企業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板橋市,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薰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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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聲音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