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永寬
即 被 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17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 規定,已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以聲請人賴 永寬之供述、告訴人林珠枝指訴、檢舉信及公文封、聲請人 之職務報告、郵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4月20日南市警督字第1050202694號函文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函文、104年1月20 日、1月21日、1月22、1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風紀探訪 小組工作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訪照 片、許金木之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南市警 人字第1040146018號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公務車輛調派使用登記簿等證據資料 綜合斷而為判決,認聲請人賴永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檢舉信所檢舉之內容均屬真實,不該 當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詳予指駁,合先敘明。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收到聲請人之檢舉信後,責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督察室派員秘密對被檢舉人許金木以埋伏、守候之 方式進行觀測探查所得結果「被檢舉人許金木並非如聲請人 所指「『每天』最晚22時下班(通常18時左右)就下班回家 過夜,且『每天』8時50分後才至隊部上班」,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南市警督字第1050202694號函文所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函文、104年1 月20日、1月21日、1月22、1月2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風紀 探訪小組工作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靖紀小組查 訪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復主張ETC通行紀錄可證明 許金木遲到早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並據以認定 之事實重為爭執,並依憑其片面、主觀所認定之理由,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而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皆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為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或為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足以影響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