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900號
TNDM,106,聲,900,2017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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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博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吳駿甫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博雄前因被告吳駿甫詐欺 案件,曾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停止被告吳駿甫之羈押。茲因被告吳駿甫已經鈞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103年 1月10日修正理由記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 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 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316條所列舉之情 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 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以求周全。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 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 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 、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 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 文第2項。」因之,具保人如係第三人,而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免除其保證責任,具保人既不 再負保證之責,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 退保。是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舉免除保證責 任之事由,自不應准其退保。
三、經查,被告吳駿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 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具



保人吳博雄乃於106年5月12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此有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吳駿甫已於同日停止羈押在案。次查,被告吳駿甫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簡 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送檢察官執行,亦有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 事卷宗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自應待被告吳駿甫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列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查被告吳駿甫目前僅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但尚未送檢察官執行,顯與上開免除保 證責任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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