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博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吳駿甫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博雄前因被告吳駿甫詐欺 案件,曾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停止被告吳駿甫之羈押。茲因被告吳駿甫已經鈞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發還保證金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103年 1月10日修正理由記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 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 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 責。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316條所列舉之情 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 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 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 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以求周全。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 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 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 、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 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 文第2項。」因之,具保人如係第三人,而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舉事由,免除其保證責任,具保人既不 再負保證之責,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 退保。是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舉免除保證責 任之事由,自不應准其退保。
三、經查,被告吳駿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 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聲請人即具
保人吳博雄乃於106年5月12日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金,此有 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吳駿甫已於同日停止羈押在案。次查,被告吳駿甫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簡 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在案,尚未判決 確定送檢察官執行,亦有上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 事卷宗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自應待被告吳駿甫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列舉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查被告吳駿甫目前僅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但尚未送檢察官執行,顯與上開免除保 證責任之事由不符,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