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怡僑
受 刑 人 林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怡僑因被告林育弘涉嫌槍砲刀 械彈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槍砲刀械彈藥管理條例等案件,具保人依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後,將被 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被 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 件在 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