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苙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苙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孫苙騏因犯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七七八號、 一○五年度審易字第八一四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九 號、一○六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