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沿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沿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沿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