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子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之民 國106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之記載過於簡化,未能完整呈現 聲請人之真意,爰請求准許交付該期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 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 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2 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第3 項)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4 項)前3 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 告。」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 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 ,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 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而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 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號案件於106 年6 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又係為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是以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 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