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03號
TNDM,106,聲,130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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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郁琇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73
號、第8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日後開庭當隨傳隨到、絕不延誤,且人在看守所,無法處 理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賠償事宜,另家中有幼子及年邁父母需 照顧,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殺害 兒童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其次,被告甲○○對其以頭上腳下之方式,用手抓住被害人 翁0婕雙腳(104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過程中,發生被害 人翁0婕摔落地面之情事,被害人翁0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意識昏迷之傷害,嗣送醫



治療後,仍因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髓腫脹、瀰漫性腦髓壞死軟化、水腦症 、左右視神經與眼球交界處出血、併發肺炎,引發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乙節,並不爭執,且也坦承在偵查中,就被害人翁 0婕如何受傷之經過,曾與配偶即證人武明中有勾串之行為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宗〈 下稱偵一卷〉第52、53、308 頁),堪認被告甲○○涉犯殺 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 考量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行,又證人武明中亦承認先前 與被告均稱被害人翁0婕係在客廳摔倒受傷之陳述,與事實 不符(詳偵一卷第49、50頁),且證人武明中雖於偵查中自 陳:伊當日早上聽見被害人翁0婕在哭,因此進入嬰兒房, 想抱抱哄哄被害人翁0婕,有不小心撞到被害人翁0婕等語 ,然因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在證人武明中進去嬰兒房 再出來後,被害人翁0婕仍很有精神的在哭啼等情,是證人 武明中撞到被害人翁0婕之後,被害人翁0婕有無成傷,具 體情況究竟為何,並無客觀上之證據,且被害人翁0婕死亡 之原因,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證人武明中 此部分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證人武明中有殺人罪嫌之 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於106 年6 月1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580號對證人武明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甲 ○○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惟為確保被告甲○○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 甲○○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予被告甲○○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 號4 樓之2 。
四、又被告甲○○於具保停止羈押後,若有出現經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違背限制住居等處分時,必將面臨沒收具保金及 再執行羈押之處分,被告甲○○務必銘記在心而勿存僥倖, 以免自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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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