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6號
PCDV,106,消債更,16,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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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沈春滿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沈春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 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8 3,045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經第一銀 行提出48期、利率0 %、每月清償2,500 元之還款方案,惟 雙方對於還款金額認知差異過大,以致協商不成立,是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人即第一銀



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經第一銀行提出48期、利率0 %,每 期月付2,5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勞工紓困貸款等債務未予納入,致無法與最大債 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第11頁,下稱本 院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5 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5 號卷第 96、97及103 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 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9 月4 日北院木98司執木字第 59416 號扣薪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57至第58頁)。經查: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8,000 元(104 年3 月至10 5年2 月則為9,000 元)、膳食費5,500 元、交 通費300 元、配偶扶養費2,000 元、手機費800 元、水電瓦 斯費700 元、雜支200 元、勞健保費用1,000 元、醫療費用 1,200 元、保險費1,683 元及有線電視收訊費1,500 元等項 ,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查⒈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 每月需支出配偶黃振球扶養費2,000 元,並提出黃振球之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然觀諸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黃振球之扶養義 務人尚有其子黃俊勳(見本院卷第60頁),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何以未分擔扶養義務,且黃振球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此亦有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及該頁背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其配偶黃振球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
2、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保險費用支出為1,683 元,惟 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 ,故該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3、第四臺收訊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00 元之支 出費用,然觀其所提出之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 暨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證明單據所示,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



5/09/30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見 本院卷第59頁),然聲請人自陳自105 年3 月迄今係居住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 始係居住於上開帳單地址,是難認聲請人於搬離該租屋處後 仍有該項支出,故該部分之支出即應予剔除。
4、綜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 第21至第25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後,雖有餘 額2,300 元(計算式:20,000元-8,000 元-5,500 元-30 0 元-800 元-700 元-200 元-1,000 元-1,200 元), 然已不足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 勞工紓困貸款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是以本院 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 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83,045 元。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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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