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詳細名字詳卷,代號3488-103493A)係3488-103493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甲女強制性交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原審已表明對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意見,乃原判決以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復以伊及辯護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認甲女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㈡、本件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前及行為中,甲女並未表示不願意,亦未抵抗及求救,若非甲女願意,伊如何能以單手控制甲女之雙手,並對其強制性交?何況甲女於警詢時陳稱:「你要做,好,我讓你做,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拿出來,我就跟你做。」等語,足證伊並未強迫甲女,雙方係合意性交,且事後伊亦依約匯款一萬元予甲女。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認伊係對甲女強制性交,殊屬可議。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甲女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雖認定甲女有創傷壓力症候反應。惟上開鑑定報告距離案發時間已一年半,且甲女之職業環境複雜,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創傷壓力症候反應係伊所造成,何況甲女一直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自會影響鑑定結果。原
判決遽依草屯療養院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認定甲女有創傷壓力症候反應,而據以佐證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對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上訴人則供稱:「如辯護人一樣」等語,有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背面)。另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甲女之歷次陳(證)述,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分別表示「有意見」及「所述不實在」等語,而僅爭執甲女陳(證)述之證明力,有原審一○五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可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係同意甲女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不爭執」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而與卷內資料略有不符,但對原判決認定甲女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謂其在原審已對甲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認定甲女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甲女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上訴人居所之大樓前景照片一幀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十八幀、甲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詳述其憑據,並說明甲女已證稱其並未對上訴人說要發生性行為可以,但是要一萬元等語,且甲女於警詢時僅陳稱:「你要做,好,我就讓你做。」等語,而依甲女於警詢陳述之整體意旨,甲女於上訴人開始以身體壓住並脫其褲襪、裙子及內褲時,即為反抗行為,但因上訴人力氣太大,甲女無從抵抗,迫於無奈才說出上開言語。依甲女之動作及言語,一般人均足以明白其並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其不可能以單手控制甲女之雙手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審酌上訴人與甲女雙方體型懸殊,且上訴人原係從事軍職,身強體健,案發當時復將身體壓制在甲女身上,而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二十二行、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第十五行、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於原審雖質疑甲女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然原判決已敘明甲女經原審送請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是否因本案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其有性侵害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甲女之過去生活病史、心理測驗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甲女曾經直接地經歷創傷事件,在事件當時覺得驚恐和無助;暴露於與創傷性事件相關象徵性之內在或外在情境時會產生強烈的心理痛苦,努力避免與創傷性事件有關的思考、情緒或對話,對重要活動的興趣或參與顯著減少。其後出現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並有失眠,注意不集中,持續有驚醒度增加的症狀,症狀期間超過一個月,並造成臨床上的重大壓力或痛苦,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標準,故本院認定甲女應有創傷症候群之情況。而上述症狀於本次案件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近期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有該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雖主張甲女於精神鑑定前有多次自殺紀錄,其精神狀況不佳,會影響此次鑑定結果云云。惟甲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有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依病歷記載有多次自殺史,確有自殺傾向,就醫期間主要症狀為情緒失調、失眠及意外懷孕接受流產之壓力調適等情,有該醫院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中仁靜醫字第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甲女病歷可稽。甲女雖有多次自殺史,惟係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之紀錄。且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上開就診期間後,還有一次自殺紀錄,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後,就是因為本案才又有自殺念頭,在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本案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間,伊之情緒較正常,並無憂鬱傾向及自殺念頭等語,與上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論:「上述症狀於本次案件後開始出現,過去未曾出現,且近期無其他重大壓力或創傷事件,係此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四頁第九行),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採信草屯療養院對甲女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