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64號
TNDM,106,聲,116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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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
                   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長川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長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 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 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長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通緝 始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虞 ,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涉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應已符合重罪羈押考量之逃 亡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二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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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