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88號
TNDM,106,簡上,88,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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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本院106年2月21日10
6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
06年度偵字第2088、30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適用
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育祥無罪。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本案經過本院依照被告方育祥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 雖然無法確認被告所講的過程百分之百正確,但從證據呈現 的情形,被告的辯詞「很有可能是真的」。既然無法排除被 告被冤枉的可能性,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所根據的事實】 被告方育祥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 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心裡想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本意的想法,把他所申請 使用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 稱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交給真實身份不明的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那3個帳戶之後 ,便由集團的不詳成員,用附表一所記載方法,詐騙表列林 富美、吳佳芸李政憲、蕭銘諒、謝采芬蘇郁芬林于珊 、林煥豐、陳怡靜等9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 害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受騙上當,分別把款項匯到方育祥的 土銀、郵局和玉山銀行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 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 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 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 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 枉。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一)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經詳細敘 述受騙情形,而且有相關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二)依照被告提供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告在和他所講的「 欣怡」討論是否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線上投注站業者使用 時,有問到「啊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呀?」,所以被告顯 然知道提供帳戶是給對方從事不法用途。何況被告和對方 素不相識,若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坐領每 本帳戶每月3萬元的收入,顯然不合理。因此可以認為被 告明知道對方可能利用他的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仍然同意 提供,所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三)社會上每個正常人都可以申請使用金融帳戶,所以通常只 有打算犯罪的人會借用或提出交付他人帳戶的要求。而且詐 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且經過媒 體大幅報導,一般人都應該有此等認知。
四、【被告的說法】
(一)起訴前的辯解:
「我於105年7月底將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 對店方式,寄到丰太門市,收件人是林志鴻,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0....我之前玩星晴Online手機遊戲認識一個玩家, 他的ID我忘記了,對方以Line之通訊軟體(對方名稱欣怡) ,問我要不要兼差,說是做線上投注站的,只要寄銀行的存 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分得3萬元, 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先將密碼改成556677,然後寄了三個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 對方,並提供兆豐銀行的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匯薪水 至我兆豐銀行內」(見警一卷第3至4頁)。
(二)審理時的辯解:
「我當初也是被騙的。對方說有職缺的工作,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們暫時存錢。對方是線上投注站。提供帳戶我不用上班 。一個帳戶好像一個月付給我5000元,金額我有點忘記了。 當下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本身有負債。我是打 星晴online之通訊軟體(對方名稱欣怡)認識的」(本院二 審卷第35頁背面)。
五、【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害人被騙之後錢匯進了被告的帳戶:
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附表一所記載的 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和玉山銀行 帳戶的事實,已經過林富美等9位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 問時詳細說明,而且以上2家銀行和郵局帳戶的交易紀錄中 ,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被告的 土銀、玉山和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 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 得那些銀行和郵局的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 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被 告的銀行和郵局帳戶也是被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 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顯示以下的內容: 1.暱稱「欣怡」之人,向被告簡介他們是Pinnacle Sports線 上投注站成員,並說他們是做總代理,全台會員很多,每週 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所以兌匯的帳戶不夠用, 於是他們公司要找可配合提供的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 月領3萬元、期領5千元,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在被 告詢問有無風險後,「欣怡」向被告保證他零風險、不需要 提供證件、也不需要被告簽賭,並且強調他們是合法經營。 隔天之後,又跟被告講「哈囉,跟你講下喔,現在已經暫時 滿額了,要過幾天才有職缺名額。等過幾天有職缺名額了, 我這會優先幫你安排配合」,在被告告知可以提供玉山、土 銀和郵局3個帳戶後,要求被告儘早寄出,否則「擔心明天 就沒有名額了」。在被告說明可以馬上交寄,隨即指示被告 前往7-11用「交貨便」的方式,「收件地址:(門市店名: 丰太)收件人:林志鴻,電話0000000000」、「你寄之前提 款卡先拿到7-11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556677,全台都 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會搞亂」,於是被告就依 照「欣怡」的指示寄交帳戶,「欣怡」並在收件之後告知被 告(見警一卷第114-121頁)。由此證據可知,被告在起訴 前所講的情況,並不是憑空捏造。至於被告在起訴後所說「 月付5千元,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期領5千的誤記, 也不至於和這個證據出入太大。
(三)本院依照被告提出事證的調查結果:
本院看了筆錄上所記載的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 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姓名(很 可能是假名或人頭)以及詐騙方式,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 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套故事成本太高。於是 主動依照上述Line的通訊內容關於「林志鴻」、「00000000



00」、「丰太門市」、「欣怡」、「密碼&556677」等為關 鍵字(且與詐欺案件有關),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 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附表二所記錄的結果( 判決及檢察文書列印本見二審卷39-97頁)。以下是簡單的 結果分析:
1.以收件人「林志鴻」為關鍵字:
共2件,而且都是要求提供帳戶者將帳戶寄到指定超商,指 名收件人為林志鴻。
2.以「欣怡」為關鍵字:
共15件,其中:
a「欣怡」自稱經營運彩、賭博網站或投注站,需要租用帳 戶的,要求寄到指定超商,3件。
b在Line暱稱「欣怡」,要求將帳戶寄到指定超商(多數自 稱經營運彩、賭博網站或投注站),12件。在其中,另有 3件該位「欣怡」要求提供帳戶者變更金融卡密碼為「5566 77」。
3.以「556677&密碼&詐騙集團」為關鍵字,全國地檢署書類共 48件,全國地方法院共23件(地檢署和地方法院的個案可能 是相同的,見二審卷第51-53頁)
(四)本院的看法:
1.由以上的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a、因為 一位名喚「欣怡」的人說在經營運動彩券或運動賭博網站, 要租用(付費使用)他人的帳戶;b、把自己帳戶寄給「林 志鴻」的人;c、要求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之後被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 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 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可能存在被告犯罪以外 的可能性」。
2.被告和「欣怡」的Line對話中,有一段以下的內容: 被告:啊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呀??0.0
欣怡: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任何證件,也不需 要你簽賭....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這你可以放心.. (以上見警一卷第114、115頁)從這個過程,本院看到的是 被告擔心涉入違法風險,也擔心因此而承受財務損失,所以 提出那樣的疑慮。本院完全沒有感受檢察官所認知的「被告 『顯然知道』提供帳戶是給對方從事不法用途」。而從「欣 怡」在Line裡面的說法,頂多只能認為被告有幫助「欣怡」 犯刑法賭博罪的意思,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也有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犯詐欺罪的意思(公訴檢察官也採相同的看法)。 3.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辯解不合乎常理的看法,本院認為很



有道理。但這些認為不符合常理的看法,其實是「一般多數 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但 社會上還是會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被錢 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 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 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甚 至被騙的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那些「不合乎謹慎人士生 活經驗」的行為,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六、【總結論】
1.「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 。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 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 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 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 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 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 辯解的情況,已經提出他和「欣怡」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佐 證;而經過查證,的確有許多的人因為名字叫「欣怡」的人 以運彩、賭博網站的租用需求而寄出帳戶,而且大部分和被 告相同是寄到超級商店;此外又有更多的人和被告一樣,被 詐騙集團的人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為「556677」。也就是說 ,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既然如此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 辜的人被法院冤枉。因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 上訴,當然並不正確。
2.檢察官的上訴理由雖然不正確,但原審判決並沒有詳細查證 被告的辯解,作成了有罪判決的決定,與本院的結論不同, 依體制自然無法予以維持,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的有罪判 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七、【關於併案審理部分的處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了兩個案件要求併案審理,分 別是106年度偵字第2088、3003號,其中2088號案件的被害 人是林煥豐,被詐騙的情形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的情況完 全相同;另一件3003號案件的被害人是蘇郁芬,被詐騙的情 形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的情況完全相同(可參考本院二審 卷第6、8頁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因此,這兩件移送 併案審理的案子,和本件案件附表一編號6、8,是完全相同 的,既然經過本院審理,基於(避免人民遭到重複追訴的)



一事不再理的精神,不會再有其他機關或法院可以追訴或審 判併案的部分。因此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判了無罪,並沒有需 要再把這兩個案件移送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這一點應該補充 說明如上。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 │ │
│號│被害人 │ 詐騙過程及結果 │
├─┼────┼────────────────────┤
│ │ │於105年8月3日下午5點30分左右,詐騙集團成│
│1 │林富美 │員打電話騙林富美說她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曾經│
│ │ │錯誤勾選分期付款,需要到自動提款機解除,│
│ │ │害林富美受騙上當,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
│ │ │,在當天晚上8點30分,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鄧 │
│ │ │公路32巷1號「全家超商鄧公店」匯款15,138 │
│ │ │元到方育祥的土銀帳戶。 │
├─┼────┼────────────────────┤
│ │ │於105年8月3日下午7點4分左右,詐騙集團成 │
│2 │吳佳芸 │員打電話給吳佳芸,騙說她之前網路購物錯誤│
│ │ │設定為每月都需要扣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
│ │ │除,害吳佳芸受騙上當,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
│ │ │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的台新銀行自動提│
│ │ │款機,轉匯12,985元到方育祥的郵局帳戶。 │
├─┼────┼────────────────────┤




│ │ │在105年8月3日下午4點36分左右,詐騙集團成│
│3 │李政憲 │員打電話給李政憲,騙說他在博客來書店購物│
│ │ │簽錯收貨單,將會使他的帳戶扣款1年份之雜 │
│ │ │誌價金,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也因此讓李│
│ │ │政憲受騙,於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前│
│ │ │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
│ │ │裡面的自動提款機,轉匯19,985元到方育祥的│
│ │ │玉山銀行帳戶。 │
├─┼────┼────────────────────┤
│ │ │在105年8月3日下午5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
│4 │蕭銘諒 │電話給蕭銘諒,騙說他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時│
│ │ │,因為條碼編碼錯誤將造成扣款12期相同的金│
│ │ │額,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害蕭銘諒受騙│
│ │ │上當,於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匯了│
│ │ │29,895元、12,000元、3,000元到方育祥玉山 │
│ │ │銀行帳戶。 │
├─┼────┼────────────────────┤
│ │ │在105年8月3日下午7點5分左右,詐騙集團成 │
│5 │謝采芬 │員打電話給謝采芬,騙她說佯先前網路購物 │
│ │ │時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
│ │ │要她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讓謝采芬因此而受│
│ │ │騙,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
│ │ │午7點57分左右,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
│ │ │段660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匯29,989元 │
│ │ │到方育祥郵局帳戶。 │
├─┼────┼────────────────────┤
│ │ │在105年8月3日下午5點9分左右,詐騙集團成 │
│6 │蘇郁芬 │員打電話跟蘇郁芬,騙說她之前在網路購物因│
│ │ │誤簽了收貨單據,將造成每月會從信用卡扣款│
│ │ │,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蘇郁芬因此而上│
│ │ │當,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
│ │ │午8點47分左右,連續匯款29,985元、29,98 5│
│ │ │元、29,985元到方育祥郵局帳戶。 │
├─┼────┼────────────────────┤
│ │ │105年8月3日下午6點15分左右,詐騙集團成員│
│7 │林于珊 │打電話騙林于珊,說她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
│ │ │設定錯誤,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林于珊
│ │ │因此而受騙,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
│ │ │在當天晚上8點16分左右,前往基隆市中和路 │
│ │ │85巷12號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的台新銀行自動提│




│ │ │款機自動櫃,轉匯17,985元到方育祥土銀帳戶│
│ │ │。 │
├─┼────┼────────────────────┤
│ │ │105年8月3日下午7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電│
│8 │林煥豐 │話給林煥豐,騙說他之前在網路購買了12雙鞋│
│ │ │子,若他沒有購買的意願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
│ │ │解除,讓林煥豐受騙上當,隨即依照詐騙集團│
│ │ │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9點39分,前往新北 │
│ │ │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
│ │ │,用自動提款機轉匯了25,985元到方育祥的土│
│ │ │銀帳戶。 │
├─┼────┼────────────────────┤
│ │ │105年8月3日下午6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電│
│9 │陳怡靜 │話跟陳怡靜騙說她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
│ │ │作業疏失,導致多了12筆訂單,需前往自動提│
│ │ │款機取消設定。陳怡靜因此而受騙上當,隨即│
│ │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7點43 │
│ │ │分、52分,先後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匯了29,985│
│ │ │元、18,015元到方育祥的土銀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案號 │符合條件 │態樣 │備註 │
├──┼───────┼────────┼───────┼───────┤
│001 │士林地檢 │林志鴻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 │
│ │105偵14683 │ │指定超商,收件│ (士林地院10│
│ │(併辦:105偵 │ │人為「林志鴻」│ 6士簡56審理 │
│ │14378、16162、│ │ │ 中) │
│ │29522號) │ │ │⒉本院卷第39至│
│ │ │ │ │ 45頁 │
├──┼───────┼────────┼───────┼───────┤
│002 │台南地院 │林志鴻 │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5易1220 │ │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卷第46至│
│ │ │ │人為「林志鴻」│ 50頁 │
├──┼───────┼────────┼───────┼───────┤
│003 │台中地檢 │⒈自稱「欣怡」之│線上遊戲認識自│⒈尚未判決 │
│ │106偵1949 │ 人 │稱「欣怡」之人│⒉本院卷第54至│
│ │ │⒉變更金融卡密碼│,因「欣怡」稱│ 55頁 │
│ │ │ 為「556677」 │經營線上賭博網│ │
│ │ │ │站需要租用金融│ │




│ │ │ │帳戶,而將帳戶│ │
│ │ │ │資料經「欣怡」│ │
│ │ │ │指示將提款卡密│ │
│ │ │ │碼改為「556677│ │
│ │ │ │」後寄至指定超│ │
│ │ │ │商。 │ │
├──┼───────┼────────┼───────┼───────┤
│004 │台中地檢 │⒈LINE暱稱「欣怡│將帳戶資料寄予│⒈尚未判決 │
│ │106偵2699 │ 」 │暱稱「欣怡」之│⒉本院卷第56頁│
│ │ │ │人 │ │
├──┼───────┼────────┼───────┼───────┤
│005 │台中地檢 │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 │
│ │106偵3662 │」 │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57至│
│ │ │⒉變更金融卡密碼│球賽投注站需要│ 58頁 │
│ │ │ 為「556677」 │租用金融帳戶,│ │
│ │ │ │而將帳戶資料經│ │
│ │ │ │「欣怡」指示將│ │
│ │ │ │提款卡密碼改為│ │
│ │ │ │「556677」後寄│ │
│ │ │ │至指定超商。 │ │
├──┼───────┼────────┼───────┼───────┤
│006 │台中地檢 │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 │
│ │106偵4860 │」 │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59至│
│ │ │ │運彩網站需要租│ 62頁 │
│ │ │ │用金融帳戶,而│ │
│ │ │ │將帳戶資料寄至│ │
│ │ │ │指定超商。 │ │
├──┼───────┼────────┼───────┼───────┤
│007 │台北地檢 │⒈LINE暱稱「欣怡│暱稱「欣怡」之│⒈尚未判決 │
│ │106偵3123、 │ 」 │人向伊租用帳戶│⒉本院卷第63至│
│ │4166、4496、 │⒉變更金融卡密碼│資料,並依指示│ 68頁反面 │
│ │4497、4535、 │ 為「556677」 │將金融卡密碼變│ │
│ │4981、5109、 │ │更為「556677」│ │
│ │5111、5113、 │ │後,寄至指定超│ │
│ │5418號 │ │商。 │ │
├──┼───────┼────────┼───────┼───────┤
│008 │台南地檢 │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業經台南地院│
│ │105偵16160、 │ │之人稱經營線上│ 以105簡3102 │
│ │15580號 │ │投注站需要租用│ 號判決 │
│ │ │ │金融帳戶,而將│⒉本院卷第69至│




│ │ │ │帳戶資料寄至指│ 74頁反面 │
│ │ │ │定超商。 │ │
├──┼───────┼────────┼───────┼───────┤
│009 │台南地檢 │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業經台南地院│
│ │105偵20220 │ │之人稱經營線上│ 以106簡276判│
│ │ │ │投注站需要租用│ 決 │
│ │ │ │金融帳戶,而將│⒉本院卷第75至│
│ │ │ │帳戶資料寄至指│ 76頁 │
│ │ │ │定超商。 │ │
├──┼───────┼────────┼───────┼───────┤
│010 │花蓮地檢 │自稱「欣怡」之人│因自稱「欣怡」│⒈尚未判決 │
│ │106偵98 │ │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77至│
│ │ │ │投注站需要租用│ 78頁反面 │
│ │ │ │金融帳戶,而將│ │
│ │ │ │帳戶資料寄至指│ │
│ │ │ │定地址。 │ │
├──┼───────┼────────┼───────┼───────┤
│011 │南投地檢 │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 │
│ │106偵944 │ │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79至│
│ │ │ │投注站需要租用│80頁 │
│ │ │ │金融帳戶,而將│ │
│ │ │ │帳戶資料寄至指│ │
│ │ │ │定超商。 │ │
├──┼───────┼────────┼───────┼───────┤
│012 │嘉義地檢 │LINE暱稱「欣怡」│經由LINE軟體認│⒈業經嘉義地院│
│ │105偵6702 │ │識暱稱「欣怡」│ 以106嘉簡10 │
│ │ │ │之人,將帳戶資│ 判決 │
│ │ │ │料寄至指定地點│⒉本院卷第81至│
│ │ │ │ │ 82頁 │
├──┼───────┼────────┼───────┼───────┤
│013 │屏東地院 │自稱「欣怡」之人│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5易367 │ │指定地址予自稱│⒉本院卷第83至│
│ │(起訴案號: │ │「欣怡」之人 │ 84頁反面 │
│ │105偵6109) │ │ │ │
├──┼───────┼────────┼───────┼───────┤
│014 │基隆地院 │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已判決 │
│ │105基簡1864 │ 」 │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85至│
│ │(起訴案號: │⒉變更金融卡密碼│投注站需要租用│ 86頁反面 │
│ │105偵4403、497│ 為「556677」 │金融帳戶,遂將│ │
│ │3) │ │帳戶資料依「欣│ │




│ │ │ │怡」指示將提款│ │
│ │ │ │卡密碼改為「55│ │
│ │ │ │6677」後寄至指│ │
│ │ │ │定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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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基隆地院 │⒈LINE暱稱「欣怡│於線上遊戲「星│⒈已判決 │
│ │105基簡1867 │ 」 │晴」中認識LINE│⒉本院卷第87至│
│ │(起訴案號: │⒉變更金融卡密碼│暱稱「欣怡」之│ 90頁反面 │
│ │105偵4333、457│ 為「556677」 │人,該人稱經營│ │
│ │3) │ │線上投注站需要│ │
│ │ │ │租用金融帳戶,│ │
│ │ │ │遂將帳戶資料依│ │
│ │ │ │「欣怡」指示將│ │
│ │ │ │提款卡密碼改為│ │
│ │ │ │「556677」後寄│ │
│ │ │ │至指定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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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新北地院 │LINE暱稱「欣怡」│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 │
│ │105審簡2429 │之人 │指定超商交予暱│⒉本院卷第91至│
│ │(起訴案號: │ │稱「欣怡」之人│ 94頁反面 │
│ │105偵27007、28│ │ │ │
│ │08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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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嘉義地院 │LINE暱稱「欣怡」│於線上遊戲認識│⒈已判決 │
│ │105易1058 │之人 │LINE暱稱「欣怡│⒉本院卷第95至│
│ │(起訴案號: │ │」之人,該人稱│ 97頁 │
│ │105偵7083;併 │ │經營線上投注站│ │
│ │辦:106偵486)│ │需要租用金融帳│ │
│ │ │ │戶,遂將帳戶資│ │
│ │ │ │料寄至指定超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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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以關鍵字「556677」&「密碼」&「詐騙」檢索結果:全國地 檢署書類共有48件及全國法院書類共有23件,由於資料過於龐 雜,不臚列製表,請逕參考二審卷第51-53頁查詢頁面列印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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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