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第
一審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80
號、102年度偵字第8121號、102年度偵字第8664號、102年度偵
字第9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3275號、102年度偵字第17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伯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明伯與劉耕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劉庭汝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劉耕谷則為姊弟關係。劉庭汝前於 民國101年12月間,為震旦通訊行金華店之店長,因客戶辦 理門號數量與業務獎金相關,且劉庭汝應可預見如附表所示 之人並無授權申辦電信門號,而仍基於縱使未取得授權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明伯、劉耕谷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劉庭汝向劉耕谷表示每1位聲請人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報酬,蔡明伯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賺取前揭報酬,分 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2至編號44部分)之人之雙證件影本 後,交由劉耕谷轉交予劉庭汝以取得前揭報酬。劉庭汝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雙證件影本後,於101年12月間起,陸續 由自己或指示門市之不知情員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威寶電信」)之手機門號申請書,分別偽簽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署押後,持各該門號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人之雙證 件影本而行使之,向前揭2家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及服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及亞太電信、威寶電 信對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劉庭汝並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服務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暨所搭配之手機及 業績獎金18,862元,蔡明伯則每提供1人之個人資料可獲得 3,000元之報酬,其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共計33人之個人資料
,共計獲得99,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33=99,000 )。嗣經部分附表所示之人因收到話費帳單而向亞太電信及 威寶電信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興、謝雅玲、汪麗芬、劉樹藩、王柏喬、周佳漢、 周寶蓮、胡歆柔、洪仲鴻、范智慧、陳雅琳、李佳靜、張純 誠、賴柏安、洪逸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上開警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伯(以下簡稱「被告蔡明伯」)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 意見,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伯對於前揭事實一,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18 8-201頁、本院上訴卷第98頁-第109頁反面、第184頁-第195
頁反面),並有被告蔡明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耕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興、謝雅玲、汪麗芬、劉樹藩、周佳漢 、王柏喬、周寶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 歆柔、李佳靜、洪仲鴻、范智慧、陳雅琳、張純誠、賴柏安 、洪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辰蔚、蕭惠美、 曾玉英、洪偉傑、黃子峯、楊雅惠、方士尹、陳志忠、卓奇 論、駱思敏、吳綵翎(原名:吳慧容)、謝欣樺、洪明玉、 王永志、王懷志、黃柔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黃麗玲、林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黃麗玲 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曾玉英之威寶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蕭惠美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林辰蔚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 請書;周寶蓮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洪明 玉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王永志之威寶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陳雅琳之亞太電信帳單;被 告蔡明伯與劉耕谷、林華毅間之手機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王 懷志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林浩然之威寶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黃柔樺之威寶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李建興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林 辰蔚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洪偉傑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黃子峯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謝雅玲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方 士尹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陳志忠之威寶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卓奇論之威寶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駱思敏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申請書;汪麗芬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劉樹藩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吳綵翎(原 名:吳慧容)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胡歆柔之威寶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李佳靜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洪仲鴻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 申請書;周佳漢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謝 欣樺之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王柏喬之威寶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張純誠之威寶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范智慧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公司2014年9月3日函暨附表;蕭惠美之亞太電 信預付卡申請書;洪偉傑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楊雅惠 之亞太電信申請書;方士尹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駱思 敏之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吳慧容(即吳綵翎)之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胡歆柔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張純誠之亞太電信申請書;林浩然之威寶電信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蔡明伯之任意性自 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伯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蔡明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 明伯,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蔡明伯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⒊又被告蔡明伯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 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項但書 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同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先第41條第2項規定 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 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 「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 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 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未修正前第 41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41條刑度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蔡明伯未 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即蒐集利用渠等之 個人資料,將之交予同案被告劉耕谷,再轉交同案被告劉 庭汝,被告蔡明伯所為非當然有利當事人權益,無論修正 前後,均已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 為獲取報酬而交付該等個人資料,有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 ,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 法律未對被告蔡明伯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蔡明伯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蔡明伯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蔡明伯與同案被告劉庭汝、劉耕谷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蔡明伯與同案被告劉 庭汝、劉耕谷間就如附表所示「署押處、署押枚數」欄各次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蔡明伯與同案被告劉庭汝、劉耕谷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以申請電信服務並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劃下所為,且侵害手 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一罪 。又意圖營利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第1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蔡明伯先 後陸續蒐集利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再 交予同案被告劉耕谷轉交同案被告劉庭汝,應依集合犯而僅 成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一罪。再被告蔡明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既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實施,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意圖營利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又查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32、33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被告蔡明伯確有提供如附表編號32、33之告訴人之雙 證件予同案被告劉耕谷,再轉交同案被告劉庭汝,以偽填如 附表編號32、33號所示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資料,以申辦電信 服務之行為,被告蔡明伯此部分所犯,與起訴部分既有集合 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蔡明伯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依共同正犯、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想像 競合犯規定,論以修正前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復審酌被告蔡明伯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 私利,罔顧個人資料事涉私密,率爾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證件,偽冒渠等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及手機,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震 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申請人資格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誠無可取,兼衡被告蔡明伯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蔡明伯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關於未扣案如附表「署押處、署押枚數」欄所示之署 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未扣案被告蔡明伯之報 酬即犯罪所得9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四、被告蔡明伯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蔡明伯願意認罪,坦承犯行,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2號、101年度上 訴字第230號判決意旨,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被告蔡 明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極為良好,日後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被告固提供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雙證件予同案被告辦理向亞太電信、威寶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獲取99,000元報酬,然如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亞太電信、威寶電信之電話費帳單,均已向電信公司
反應,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受到損害,原審就此並未審酌, 另被告蔡明伯父親已逝,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4年度僅有 微薄收入,105年度則無任何所得,原審並未考量,亦有違 反刑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另原審判決後 ,被告蔡明伯業經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4日,與 被害人黃柔樺、王懷志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2人接受被告 蔡明伯之道歉,並願意不追究被告蔡明伯之責任,提出和解 協議書2紙為憑、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 決已一一審酌被告蔡明伯犯罪之一切情狀,詳述理由如前, 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依 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準此而論,被告蔡明伯對於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3人所犯修正前之意圖營利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顯已侵害如附表所示33人之人格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蔡明伯主張告訴人、被害人 因無受到電信費用之損害,即屬未受任何損害云云,應有誤 會;又本案被告蔡明伯犯行之告訴人、被害人達33人之多, 被告蔡明伯雖於原審判決後,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06年2 月24日,與其中之被害人黃柔樺、王懷志達成和解,有和解 協議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尚有告 訴人、被害人合計達31人之多,並未與被告蔡明伯成立和解 ,而本案既僅成立裁判上一罪,依其和解成立之比例而言, 認為尚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再者,同案被告劉庭汝、劉 耕谷部分,其犯行之被害人雖均有44人之多,犯罪情節均較 被告蔡明伯為重,然被告劉庭汝因符合自首規定,經減輕其 刑後,原審判決同案被告劉庭汝、劉耕谷各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至於同案被告林華毅部分,其犯行之被害人為
8人,因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同案被告林華 毅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均經確定在案,查同案被告林 華毅之犯罪情節雖與被告蔡明伯相同,惟被告蔡明伯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33人之多,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華毅嚴重 ,在刑度之評價上自應重於同案被告林華毅,是原審量處被 告蔡明伯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仍屬允當。至於被告蔡 明伯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104年度僅有微薄收入,105年度 則無任何收入等情,縱認屬實,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蔡明伯之 生活狀況予以量刑,業如前述,自尚不能認為應再予從輕量 刑之理由。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蔡明伯雖坦承犯行,且 與其中被害人黃柔樺、王懷志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困窘等情,仍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被告蔡明伯之上訴理 由請求減輕刑度,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查,被告蔡明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 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2月21日、106年2月24日,分別與被害 人黃柔樺、王懷志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2人接受被告蔡明 伯之道歉,並願意不追究被告蔡明伯之責任,有和解協議書 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及審酌被告蔡明 伯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啟自新。
七、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強化被告蔡明 伯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 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被告蔡明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蔡明伯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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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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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告│門號 │電信│申辦項│申請日/開通日 │資料提│申請文書 │署押處、署押枚數 │出處 │備註│扣案SIM卡 │
│號│訴人 │ │公司│目 │ │供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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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建興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102年2月2日 │蔡明伯│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花警刑大科偵字│ │ │
│ │(告訴人)│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李建興」署押1枚 │P165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 │ │ │ │ │ │ │ │ │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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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辰蔚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102年2月4日 │蔡明伯│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花警刑大科偵字│ │ │
│ │(被害人)│ │ │ │ │ │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 │ │ │ │「林辰蔚」署押1枚 │P192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 │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1月29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林辰蔚│102年偵字6480 │ │ │
│ │ │ │ │碼、行│/102年1月31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號卷P241-244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林辰蔚│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林辰蔚│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 │
│ │ │ │ │ │ │ │ │ │ │請書│ │
├─┼─────┼──────┼──┼───┼───────┼───┼──────────┼───────────┼───────┼──┼─────┤
│3 │黃麗玲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被害人)│ │ │ │ │ │ │ │ │請書│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1月24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黃麗玲│102年偵字6480 │ │ │
│ │ │ │ │碼、行│/102年1月28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號卷P245-248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黃麗玲│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黃麗玲│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 │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1月22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黃麗玲│102年偵字6480 │ │ │
│ │ │ │ │碼、行│/102年1月24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號卷P249-252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黃麗玲│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黃麗玲│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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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惠美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被害人)│ │ │ │ │ │ │ │ │請書│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2月8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蕭惠美│102年偵字6480 │ │ │
│ │ │ │ │碼、行│/102年2月19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號卷P253-256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蕭惠美│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蕭惠美│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102年2月21日 │蔡明伯│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02偵6480號卷 │ │SIM卡1枚 │
│ │ │ │ │ │ │ │ │ │P189 │ │ │
│ │ │ │ │ │ │ │ │「蕭惠美」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 │蔡明伯│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 │花警刑大偵1字 │ │ │
│ │ │ │ │碼、行│ │ │務服務申請書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動上網│ │ │ │「蕭惠美」署押1枚 │P246 │ │ │
│ │ │ │ │及購買│ │ │ │ │ │ │ │
│ │ │ │ │手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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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玉英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被害人)│ │ │ │ │ │ │ │ │請書│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1月24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曾玉英│102偵6480號卷 │ │ │
│ │ │ │ │碼、行│/102年1月28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P273-276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曾玉英│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曾玉英│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 │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1月22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曾玉英│102偵6480號卷 │ │ │
│ │ │ │ │碼、行│/102年1月24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P277-280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曾玉英│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曾玉英│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 │ │ │ │ │ │ │ │ │請書│ │
├─┼─────┼──────┼──┼───┼───────┼───┼──────────┼───────────┼───────┼──┼─────┤
│6 │洪偉傑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102年2月19日 │蔡明伯│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102偵6480號卷 │ │SIM卡1枚 │
│ │(被害人)│ │ │ │ │ │ │ │P191 │ │ │
│ │ │ │ │ │ │ │ │「洪偉傑」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 │蔡明伯│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申請人簽章欄 │花警刑大科偵字│ │ │
│ │ │ │ │碼、行│ │ │務服務申請書 │ │0000000000號卷│ │ │
│ │ │ │ │動上網│ │ │ │「洪偉傑」署押1枚 │P268 │ │ │
│ │ │ │ │及購買│ │ │ │ │ │ │ │
│ │ │ │ │手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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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子峯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 │(被害人)│ │ │ │ │ │ │ │ │請書│ │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2月14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黃子峯│102偵6480號卷 │ │ │
│ │ │ │ │碼、行│/102年2月20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P281-284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黃子峯│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黃子峯│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 │ ├──────┼──┼───┼───────┼───┼──────────┼───────────┼───────┼──┼─────┤
│ │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 │
│ │ │ │ │ │ │ │ │ │ │請書│ │
│ │ │ ├──┼───┼───────┼───┼──────────┼───────────┼───────┼──┼─────┤
│ │ │ │威寶│門號攜│102年2月5日 │蔡明伯│⒈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⒈申請人簽章欄「黃子峯│102偵6480號卷 │ │ │
│ │ │ │ │碼、行│/102年2月7日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署押1枚 │P285-288 │ │ │
│ │ │ │ │動上網│ │ │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⒉立同意書人欄「黃子峯│ │ │ │
│ │ │ │ │及購買│ │ │ 司預繳同意書(新申│ 」署押1枚 │ │ │ │
│ │ │ │ │手機 │ │ │ 裝/續約) │ │ │ │ │
│ │ │ │ │ │ │ │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⒊立同意書人欄「黃子峯│ │ │ │
│ │ │ │ │ │ │ │ 司「好康上網1288_3│ 」署押1枚 │ │ │ │
│ │ │ │ │ │ │ │ 0M」專案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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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雅玲 │0000-000000 │亞太│預付卡│ │蔡明伯│ │ │ │無申│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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