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俊維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陳大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6號中
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附件二) 。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等語。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徒手竊取 他人物品,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已將竊取財物(價值僅新臺
幣518元)返還被害人,暨考量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先後 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規則接受居家治療及 門診就醫,目前針對其幻聽及失眠症狀接受精神病劑與鎮靜 安眠藥物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錄、病歷資 料影本(本院卷第41至89頁)可參,輔佐人即被告父親並當 庭陳述:伊沒有工作,負責照顧被告,會定期帶被告就診拿 藥等語(本院卷第36頁),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反而 有病情惡化將來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風險,徒增社會負 擔,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