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文雄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 為就讀研究所一年級之學生,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行為 偏差而犯下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悟,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又 被告無犯罪前科,亦因本案遭受就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決議記小過處分,及應接受8 小時之性平相關課程及由諮 商中心進行心理輔導,並致道歉信予告訴人,被告已深刻反 省、接受諮商治療,達到懲罰及教育之效果。此外,被告及 其父母親均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故無 從協商和解事宜,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 故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有一次自新之機 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 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並審酌被告躲藏於宿舍淋浴間,趁告訴人沐浴之際,無故以 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不適與陰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年紀甚輕,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 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將扣案犯罪所用之
HTC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瑕疵可指。被告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接受學校相關之處分,係被告犯下 本案所致之結果,被告自應虛心接受,以求改正、彌補錯誤 之行為;又告訴人因此案件受到極大之驚嚇,造成其心理上 不適與陰影,而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亦無法勉強為之。再 被告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就學中之學生等情均經 原審審酌,故判處被告拘役刑,已係從寬量處,所科之刑罰 與罪責並無不相當之處,是其執前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