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 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蔡偉曉、蔡李葡萄、廖麗郁等三人對 聲請人新台幣⑴7,550,000元⑵7,850,000元⑶4,400,000元 之借款債務,約定借款期間為⑴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民 國90年5月1日止⑵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0年5月2日 止⑶自民國89年12月29日起自民國90年5月6日止,均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等未依約 履行,計尚欠本金共15,714,867元,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物提供約定書 、第一銀行股票25張及彰化銀行股票50張、授信申請書、借 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3月3日具狀陳報:對於本件拍賣質 物強制執行事件,抗辯當初與聲請人商談貸款事宜係家父蔡 偉曉所為,相對人概不知情,且該股票抵押設質行為亦非相 對人所為云云。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有質權設 定登記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 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質物,且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質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 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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