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堡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4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5月25日起至民國90年5 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90年5月25日。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4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5 月25日,詎債務人經部分清償尚積欠225,000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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