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貿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許創博」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 「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之記載更正為「酒精 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被告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冒簽其胞兄「許創博」署名,足 生損害於許創博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 確性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危害非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 段、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內偽造「許創博」署押 1枚(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31號
被 告 許竣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 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6年5月1日 2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3HD-21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經郡安路與安寧路街 口時,適薛潔瀅駕駛車牌號碼為AHX-6007號之自小客車沿郡 安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安寧街行駛,二車不慎發生碰撞。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許竣貿因正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期間(因 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卻仍駕車上路,唯恐再遭處罰,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許創博」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 ,更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受測者」欄內偽 簽「許創博」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訛稱其係「許創博」本 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真實性,並使許創博 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嗣許竣貿向警方 坦承上開情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潔瀅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許創博」簽名之酒精 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許創博」之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