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24號
TNDM,106,簡,212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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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洵無可取,兼衡 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因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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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