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卯○○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丁○○
己○○○
之1號
癸○○
壬○○
庚○○
3樓之2
丙○○
午○○
7號
寅○○
辰○○
辛○○○
10號之
子○○
丑○○
巳○○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3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7條之規定為本件聲請,為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對於無法確知相對人是否存在或無法依地籍謄本通知之相 對人,請求原審法院檢附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依最新 戶籍謄本通知後仍無法送達後,方依據該條之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而非如原裁定 理由所述,逕以公示送達為通知。聲請人所能掌有之資料僅 有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謄本,且將最新地籍謄本與舊地籍謄 本比對後,仍有13位相對人無法通知,已盡通知之義務,無
法通知之相對人,需進一步請求原審法院檢附相對人最新戶 籍謄本以期再為通知,以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7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再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 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 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 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 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著有85年抗字第2760號、80年抗字第646號裁判意旨足資 參照。即知聲請公示送達者,乃以聲請人查明相對人住居所 後送達結果,相對人業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相對人又未遷 址為其要件。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 條乃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 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 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 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 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之規定,並未規定重劃會得逕請求法院查址,且該條第3項 既乃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自應準用民法第97條之規定,須以聲請人查明相對人住 居所後送達結果,相對人業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相對人又 未遷址為要件,始得聲請公示送達,如將重劃會查址通知之 義務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自於法未合。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及回執所示,其 中對戊○○、甲○○之大屯區南屯鄉新庄子54號地址寄送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批退理由為「地址欠詳」;對乙○○、丁
○○之大屯區霧峰鄉水溝59號、己○○○之台中市○區○○ 里○○鄰○○路○段243巷10之1號、丙○○之台中市○○區○ ○里○鄰○○路○段53號、午○○之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690巷7號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批退理由 為「查無此址」;對壬○○之台中市○○區○○里○○路30 之6號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批退理由為「所書地址 早已改編」,而無此地址退回;對賴建叁雲林縣林內鄉烏麻 村15鄰永昌70之20號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批退理由 為「招領逾期」;對寅○○之台中市○○區○○里○鄰○○ 路34號地址寄送者,其退回理由不明,僅有該信件於95年11 月間二次投遞不在之記載;對癸○○之台中市○○區○○里 ○鄰○○路22巷3號、庚○○之台中市○○區○○里○○鄰○○ 路○段67號13樓之2、辰○○之台中市○區○○里○鄰○○街 270號、辛○○○之台中縣大甲鎮○○里○鄰○○路○段908巷 10號之12、子○○之屏東縣恆春鎮○○里○○鄰○○路40巷29 號、丑○○之苗栗縣苑裡鎮鎮○鎮里○鄰57號地址寄送 之存證信函,經郵局批退理由為「遷移不明」。惟抗告人上 開抗告意旨乃:需進一步請求原審法院檢附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以期再為通知云云,並未再為查址,亦未提出相對人現 行確實住居所之相關資料,顯將重劃會查址通知之義務轉嫁 由法院承擔,已有違上開法律規定。且依上開送達結果,就 招領逾期者,亦為抗告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 與上開民法第97條規定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就 其他送達結果者,因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行確實住居所 之相關證明,查明相對人現行確實之住居所再為送達,亦難 認相對人確業已遷移不明,亦與上開民法第97條規定所謂不 知相對人居所有間。此徵之抗告人於原審就相對人16人聲請 公示送達,提起抗告後則陳述:相對人13人未能送達,排除 原稱遷移不明之相對人癸○○、丑○○及招領逾期之賴建叁 ,更明抗告人僅以地籍謄本上久遠之戶籍記載為通知,並未 依法再查址為通知,除將查址通知之義務轉嫁由法院承擔, 並率而不明相對人是否確已遷移即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自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 。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