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3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斯時 因工作日夜顛倒致身體變差,當時之男友表示願意協助還款 ,聲請人遂辭去工作,未料男友代繳付幾個月後,不願再替 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亦找不到工作,後又結婚生子無法外出 工作而無收入,導致毀諾。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 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房屋租賃 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 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親屬系統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6至23、41至48頁)。查核本件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受僱於皇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門 市內場及銷售人員,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本院審酌 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月平均薪資23,364 元【(22,119+23,542+21,731+21,666+28,069+23,054 )÷6=23,364】,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1, 000元、房租4,500元、電話費1,250元、保險費1,892元、勞 健保費1,911元、職業工會年費每年1,800元、扶養費3,000 元,惟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就交通費 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支出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機車為 代步工具,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每月交通費 應以200元為適當;電話費部分,依繳費明細所示,105年11 月為1,251元、105年12月為1,107元、106年1月為1,297元, 月平均應為1,218元;保險費1,892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 業保險費用,難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應予剔除。故本
院暫為衡量應以17,979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包含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200 元、房租4,500元、電話費1,218元、勞健保費1,911元、職 業工會會費150元(1,800÷12=150)、扶養費3,000元等項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 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 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逾此範圍即 難認有必要。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36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7,979元後,餘額5,385元,已不 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 還10,05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 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562,000元,如比照上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 之清償能力更不足以負擔(562,000元÷80期=7,025元),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 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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