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可愛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1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48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 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96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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