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73號
原 告 乙○○民國87年
訴訟代理人 丙○○即原告之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認領無效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49巷32弄8號,惟原告之住所則位 於臺中市○區○○路1段91巷18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2件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自應專 屬於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法院亦即本院管轄。
貳、依民事訴訟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子女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有訴訟能力。 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係民國87年4月27日生 ,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雖原告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本件認領無效之訴 ,應有訴訟能力,原告委任其生母丙○○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合法有效。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於87年4 月 27日未婚產下原告,初以為被告係原告生父,經於87年9 月 8日由被告認領並為戶籍登記,兩造間即具婚生子女之法律 上地位。嗣於95年12月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振鋒同赴醫院進 行親子血緣鑑定,始知原告生父應係陳振鋒,被告與原告並 無真實血統關係,是被告雖曾認領原告,其認領亦屬無效, 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述 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母丙○○於87年4月27日未婚產下原告,初以為 被告係原告生父,經於87年9月8日由被告認領並為戶籍登記 ,嗣原告與陳振鋒同赴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始知原告生 父應係陳振鋒,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3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 診斷證明書(後2證物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卷附 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 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結論: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陳振鋒與乙○○的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 予以尊重。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之生父既係陳振鋒,兩造間並無 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 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 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 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 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 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 以,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 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