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10號
TNDM,106,簡,2110,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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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祺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行竊賣場之商品,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所竊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已有知錯悔悟之 意,是認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參酌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命其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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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