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04號
TNDM,106,簡,210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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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0月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佳龍於106年5月20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之4「王媽媽鍋燒意麵店」,見王柏祿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型號DESIRE830)放置於店內魚缸旁,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拿取之方式竊取得逞。嗣因王柏祿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即 報警處理,並前往出售該行動電話之「新林通訊行」(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詢問手機序號,而李佳龍亦陸續 持該行動電話至「中華聯強開元服務中心」(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上開「新林通訊行」欲行變賣未果,經 「新林通訊行」員工林慧瀅發覺有異,遂通知王柏祿,王柏 祿隨即找尋到李佳龍取回該行動電話,員警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柏祿之陳述 、證人即「中華聯強開元服務中心」員工蔡佳汶、「新林通 訊行」員工林慧瀅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可自食其力,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欲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 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於被害人詢問時即返還上開行動電話、自陳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藥袋1個為證、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且表示不願 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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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