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50號
TCDV,95,重訴,50,2007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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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複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6]項次9被告分配金額121,276,779元,應減為116,705,000元,其中[表11]項次2被告分配金額19,372,651元,應減為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發公司)、祐 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祐安公司)以其所有之台 中市○○區○○段建號11357等40筆建物,向被告設定 6億元之抵押權,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 第49475號強制執行中行使該抵押權,並以債權2億5000 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而按抵押權為債權之從權利,被告 對於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債權本未存在,故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連同該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系爭建物併 付拍賣,並由訴外人買受在案,其拍定價金為123,380, 000元(即分配表之表6部分),其中被告依分配表分得 價金121,276,779元,此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拍賣 價金,被告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又分配表之表11部分, 因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無受償不足之情事,應重新分 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得分配 共140,649,430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並不得參與分 配。即:表6部分,被告所得分配之121,276,779元,應 減為零元;表11部分,被告所得分配之19,372,651元,



應減為零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對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否認其真 正。
⒉被告自行提出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是與地主即訴外人李幸等12人簽訂, 土地買賣總價為56,034,000元;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是與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簽訂,總價45,846,000元 ,兩者合計101,880,000元。但土地及房屋總價金既 然為101,880,000元,何以友發公司之負責人丙○○ 證稱被告給付6千多萬元以後,就算已經付清買賣價 金,不用再付錢?又被告雖然陳述已支付59,900,000 元價金,但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卻未有支付任何款項之 記載,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由李幸等12人收受 14,204,000元,故所述顯有不符。
⒊證人柳正村律師雖然證述協議書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1日先洽談訂立內容,且92年4月1日被告要求友發 公司簽發面額2億50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嗣於92 年 4月4日簽訂協議書等語。但92年4月4日之協議書何以 未見有簽發2億5000萬元之記載?況協議書既已約定 移轉附表所示建物作為違約金,根本不可能又另簽發 乙紙本票用以支付違約金,形同雙重給付之情形。再 加上被告自稱實際支付之款項為59,900,000元,則違 約金約定高達2億5000萬元,更啟人疑竇,且有違常 理。另柳正村律師又證述之後不能辦理被告所購買的 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原因,是因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 原告處及土地抵押權沒有辦法塗銷等語,但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自始即知悉系爭建物依約定應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且友發公司應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在原 告處,其於無法辦理不動產過戶之情形下,豈會再與 被告協議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供作違約金之賠償,而 不是直接約定賠償金額?
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向原告聯合貸款時約定建物建 造後即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於92年4月8日 建物建造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此時因 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已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為免建 物遭原告查封拍賣,遂於92年4月10日將部分建物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於92年4月30日辦理假扣押執 行時,已來不及阻止友發公司、祐安公司與被告之行 為。故就時間點上,亦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故意虛



偽於建物設定抵押,企圖阻止原告求償。
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8年9月15日簽訂,但被告 所述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19,900,000元,卻是在簽約 前之88年7月8日支付,且收款對象又非出賣人友發公 司、祐安公司,而是友發公司之代表人丙○○個人帳 戶,顯見此筆款項應為訴外人張錫漳與丙○○個人間 之借貸關係,而非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⒍被告自承其只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9,900,000元 ,差額部分為被告之投資收益,此若屬實,則依一般 常理,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豈可能又允諾賠償約1億 5000萬元之損害金?且此情形發生在友發公司、祐安 公司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不動產將遭查封之際,更 令人無法想像。故該2億5000萬元應屬不實,而為友 發公司、祐安公司私下與被告協議,企圖領取執行分 配款項,大幅拉高賠償金之詐害行為甚明。
⒎若法院認為被告確實有要求友發公司、祐安公司賠償 之權利,則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該 債務於92年4月1日由友發公司簽發2億5000萬元之本票 為擔保:
⒈被告向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購買坐 落台中市○○區○○段2489地號土地上「凱旋門資訊 廣場」中港矽谷辦公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第17層 全部及停車位共計81 9.92坪(房屋715.92坪、車位 104坪),並於88年9月15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買賣總價101,880,000元,被告已依約付清 買賣總價。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簽訂 於88年9月15日,而第一次付款是在簽約前之88年7月 8日支付,但簽約日期乃系爭買賣契約作成書面之日 ,被告與債務人開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及契約成立自 早於該簽約之日,當不因簽約在後而付款在前,即可 認此非買賣價金之支付。
⒉嗣因債務人未能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與被告 ,被告於91年12月間聲請假扣押,於92年1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1年度全春字第4267號 假扣押查封系爭大樓全部,債務人為求撤銷假扣押查 封,在證人柳正村律師之見證下,債務人與被告於94 年4月初達成協議,債務人承諾在二年內交付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大樓第17層及18個車位)並移轉登記與



被告,債務人並同意將協議書附表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作為擔保前開債務之履行與遲延利息之清 償之用,而被告同意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並約定債 務人至遲不得逾二年期限而應將被告購買之房屋及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債務人同意任由被告處 理協議書附表之建物產權。惟上開協議尚未完成登記 ,為求保障被告權益,並約定由友發公司簽發發票日 期92年4月1日、票面金額2億5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 告,作為賠償所受損害之用,上開協議於同年月4日 由柳正村律師見證並作成書面。
⒊其後因法令規定建物所有權須連同土地持分併同移轉 而不能單獨移轉,然因系爭大樓所坐落之土地已設定 抵押與原告,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債務 人因未持有權狀正本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無法履行上開協議書內移轉附表之建物所有權,為擔 保被告上開債權起見,並考量債務人先前已債務不履 行,已使被告遭受鉅額損失,被告與債務人遂同意以 台中市○○區○○段建號11535(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852)及建號11357等40筆建物(權利範圍各1分之1 ),設定擔保債權額6億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用以擔 保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並於92年4月10日完成登記 ,被告乃同意撤銷假扣押。惟被告上開債權至今仍未 獲清償,故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仍然存在。而上開本 票債權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當屬抵押權所擔 保範圍,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
(二)另由系爭買賣契約已付款之事實及被告與債務人、被告 與訴外人李幸等12人間之買賣係契約聯立關係,益證被 告與債務人間確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⒈被告與友發公司負責人丙○○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 前,於洽談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即由被告公司大股東 張錫漳先向原告所屬文心分行貸款後,經該分行將所 貸得款項19,900,000元匯入丙○○個人帳戶,作為支 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嗣因友發公司有資金需求,再 由被告分別簽發88年9月20日、同年11月20日、89年4 月20日及91年3月19日之支票4紙,面額分別為9,950, 000元、9,950,000元、19,950,000元與150,000元( 支票號碼為AL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L0 0000 00),以支付買賣價金。而友發公司及祐安公 司因收到上開款項,分別於88年9月17日及91年3月19 日開立4張發票,金額共計45,613,500元。其中14,28



6,500元由友發公司轉交地主李幸等12人。友發公司 總共收取59,900,000元,其中差額41,830,000元部分 ,則作為投資收益免為給付。而為擔保被告確實能獲 取該收益,及避免訴外人李幸等人另行向被告有所請 求,經由友發公司協調,被告與李幸等12人達成協議 ,由李幸簽發面額41,830,000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之用。該本票已於92年初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92年 3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478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在案。 ⒉又被告與友發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明文規 定:「第一條:契約審閱與契約連帶…二、本約與另 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契約,應同時簽 立,執行始為有效。」「第二十四條:契約聯立-本 契約與甲方另與李幸等十二人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有互相聯立關係…」且丙○○亦證述友發公 司與地主即李幸等12人係合建關係,足證債務人與地 主即李幸等12人關係密切,被告與債務人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地主即李幸等12人簽訂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二合約書有互相聯立關係。故被 告向友發公司給付全部價金時,即包括對地主即李幸 等12人之價金給付。
⒊因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屬聯 立契約,且92年4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亦係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一併達成協議,足見該2億5000萬 元本票,係擔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價 金(包括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之履行,然其擔保 債務成立之日仍為92年4月1日。而系爭大樓遭原告查 封並拍賣,屬履行不能,該本票所擔保之條件成就, 應臻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但被告與債務人間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本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 在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七百個 工作天內完工」,同條第3項並明定:「乙方(即債務 人)應於正式開工日起七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如超過約 定工程期限,每逾壹日乙方應按已繳房地價款百分之五 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甲方)」,依上述約定,本件債 務人遲延完工交付之期間,累計應給付被告之遲延利息 早已逾12億元以上,被告與債務人於92年4月1日協議擔 保價金及違約金債務僅為2億5千萬元,自屬合理之約定 。且被告於88年7月間洽購系爭大樓,並於88年9月15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至今已七年有餘,該地區因台中市新 市政府遷至等緣故,致使系爭不動產價格上漲數倍不止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因債務人違約而所受損失已 逾數億元,僅約定2億5千萬元並不足使被告悉數受償, 自無原告所指違約過高之情形至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堡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江珊華、張百村等人所有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2月22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嗣後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上開分配表中,就:
⒈表6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57等40筆建物,拍定價金為123,380,000元,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得分配金額為121,276,779 元。
⒉表11部分,拍賣標的物為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所有之 建號11353建物1筆、權利範圍10000之2852,拍定價 金為19,527,644元,就表6分配不足部分,被告得分 配金額為19,372,651元。
(三)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月10日,以其所有西屯區 ○○段建號11353(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52)、建號 11357、11420、11421、11422、11423、11424、11425 、11426、11427、11429、11430、11436、11437、1143 8、11440、11445、11446、11448、11449、11452、114 53、11460、11461、11462、11463、11468、1146 9、 11470、11471、11472、11473、11474、11475、11476 、11477、11480、11481、11482、11484、11485等40筆 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設定權利價值6億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四)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簽約日期為88 年9月15日,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李幸等12人, 買賣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2489、2490、2491 、2492、2493、2494、2495、2519-1、2519-7、2519-9 、2521-1地號等11筆土地,土地價款為48,499,000元, 停車位價款為7,535,000元,合計總價款為56,034,000



元。依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簽約日期 為88年9月15日,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買賣之房屋為:坐落在前開11筆土地上之 「凱旋門資訊廣場」大樓第17樓全部,及地下第3、4 層平面式停車位18個,房屋價款(含營業稅)為39,681 ,000 元,車位價款(含營業稅)為6,165,000元,合計 總價款為45,846,000元。土地及房屋價款總計為101,88 0,000元。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土地款付款明細表備 註欄註記由李幸於88年9月17日收受付款人台灣銀行水 湳分行、票號AL0000000、發票日89年4月20日之支票1 紙、支付的金額記載為14,204,000元整;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之房屋付款明細表則無買受人付款之記載。 (五)訴外人張錫漳於88年7月8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以無摺轉帳方式轉帳19,900,000元至友發公司代表人 丙○○個人帳戶。
(六)被告簽發下列支票:⑴付款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 AL0000000、發票日88年11月20日、受款人友發公司、 面額9,950,000元;⑵付款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 AL00 00000、發票日88年9月20日、受款人友發公司、 面額9,950,000元;⑶付款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 AL0000000、發票日89年4月20日、受款人友發公司、面 額19,950,000元;⑷付款人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票號 AM0000000、發票日91年3月19日、受款人友發公司、面 額150,000元,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4紙。該4紙 支票,均經提示兌領。
(七)被告提出訴外人友發公司⑴於88年9月17日開立買受人 緯西公司、品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1-3期房屋 款)」、金額22,773,000元之統一發票;⑵於91年3月 19日開立買受人緯西公司、品名「房屋款」、金額33,7 50元之統一發票。訴外人祐安公司⑴於88年9月17日開 立買受人緯西公司、品名「訂金、簽約金、開工款( 1-3期房屋款)」、金額22,773,000元之統一發票;⑵ 於91年3月19日開立買受人緯西公司、品名「房屋款」 、金額33,750元之統一發票。
(八)被告提出凱旋門資訊廣場「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協 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為被告緯西公司(甲方)與訴外人 李幸等12人(乙方),日期為88年9月15日,協議內容 為:「一、本件買賣之價金因屬投資性質,故實際之支 付價格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元整,合約書所訂 總價為包含投資收益在內,有關投資收益金額為新台幣



肆仟壹佰捌拾參萬元整,列為銀行資款項目。此部分款 項為乙方與本案合作興建之建商將本建物完工交屋時為 收益實現時。故本件買賣於本案土地完成過戶及建物交 屋時,乙方應免向甲方收取本件買賣之銀行貸款金額新 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整,以作為甲方投資收益之實現 。二、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本件買賣簽約時,由 乙方代表人李幸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台幣肆仟壹佰捌 拾參萬元整交付甲方保管,作為履行前項義務之保証。 甲方並應於乙方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予甲方同時,無條 件將本張本票交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佔為己有。」 被告並提出李幸於88年9月16日簽發、到期日90年1月30 日、受款人緯西公司、金額41,830,000元之本票1紙。 (九)被告提出協議書1份,立協議書人為緯西公司(甲方) 、友發公司與祐安公司(乙方),見證律師:柳正村律 師,日期92年4月4日,協議內容為「㈠乙方得移轉中港 矽谷辦公大樓第十七層及18個車位共819.92坪建物所有 權予甲方。㈡除前述㈠項外,乙方另移轉同棟大樓如附 表所示建物之產權予甲方,作為擔保之用。㈢甲方以台 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春字第四二六七號假扣押本棟 大樓之地上十七層、地下五層建物全部應向法院撤銷假 扣押查封(如附件法院公告)。㈣待乙方塗銷中港矽谷 辦公大樓第十七層及18個車位所屬土地之抵押權並移轉 此土地權予甲方後,甲方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產權移轉 予乙方,但至遲不得逾二年,否則任由甲方處分,作為 違約賠償之用,但違約金不得超過原買賣總價金,超過 部份應退還乙方。」
(十)訴外人友發公司曾簽發發票日92年4月1日、面額2億500 0萬元之本票交付於柳正村律師保管。
二、爭執之事項:
被告對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所設定權 利價值6億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2億5000萬元債權是否存 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訴外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之前述不動產所設定權 利價值6億元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2億5000萬元債權是否存 在?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土地登記之 效力有三:⑴公示力;⑵推定力;⑶公信力。其中所謂 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蓋不動產物權變動既以登記為表 徵,而外表之現象與實質之內容,通常八、九不離十。 亦即登記簿上之登記,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 基礎。基於此種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應賦予登記之推 定力。而依據登記之推定力,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 於不動產物權上行使其權利,不須證明其權利。若有主 張其係無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茲原告雖以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向原告聯合貸款時,雙方已約定系爭建物建 造完成後應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但系爭建物於 92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友發公司、祐安 公司為免建物遭原告查封拍賣,竟違反約定而於92年4 月10日將部分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抵押權),因而主張該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云云 。惟查:
⒈被告主張其向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2489地號土地上「凱旋門資訊廣場」中港 矽谷辦公大樓第17層全部及停車位共計819.92坪(房 屋715.92坪、車位104坪),於88年9月15日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101,880,000元之 事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原本各1件為證(買賣之當事人、標的物及價金等 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參諸被告確曾簽發不爭 執事項㈥所示支票4紙交予友發公司,且均已兌現, 友發公司及祐安公司亦分別開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 統一發票予被告;及被告曾於9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 對系爭「凱旋門資訊廣場」中港矽谷辦公大樓為假扣 押,嗣後被告及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為撤銷假扣押查 封事宜,於92年4月4日在柳正村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 (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等情事,應堪認被告 確實有向友發公司、祐安公司購買前開不動產(土地 之出賣人為李幸等12人)。
⒉被告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條第2款約定:「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互為連帶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 」第24條約定:「本契約與甲方另與李幸等十二人所 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互相聯立關係,如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經該契約之賣方聲明解除者,乙方( 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亦得聲明解除本契約。」由 此可知,被告因購買「凱旋門資訊廣場」中港矽谷辦 公大樓第17層全部及18個停車位,分別與友發公司、



祐安公司成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與李幸等12人成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而該等契約之成立、生效或解除 ,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即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 另一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要旨併為參照)。惟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 「聯立契約」效力,其射程應僅限於契約之成立、生 效或解除應同其命運而已,至於該等買賣契約出賣人 應履行之責任、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及買賣雙方因 債務不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仍應依個別契約 所生之拘束力以為規範,非可將該土地買賣契約與房 屋買賣契約混為一體而予適用。準此以論,被告與友 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中 就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部分(即塗銷土地上原 有之抵押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自應解 為雙方同意由房屋出賣人即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代負 土地出賣人應履行之責任及因無法履行時對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協議書前言及第㈣點參照)。而因 被告對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有本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所生之返還價金債權及因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無法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於92年4 月10日設定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乃 符合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難謂有何不當。而友發 公司、祐安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雖然違反 其與原告之約定,但此舉僅構成友發公司、祐安公司 對原告應負違約責任而已,尚不因此影響該抵押權設 定之效力。從而原告所稱該抵押權係屬虛偽設定,即 無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 系爭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6億元)時,其聲 明之債權為友發公司於92年4月1日所簽發面額2億5000 萬元之本票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友發公司 何以簽發該2億5000萬元本票,證人柳正村律師證述: 「買賣總價是新台幣101,880,000元,協議書的第四點 是約定違約金不能超過總價,所以就簽發該數額的本票 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茲查:
⒈該協議書第㈣點之約定內容為:「待乙方(指友發公 司、祐安公司)塗銷中港矽谷辦公大樓第十七層及18 個車位所屬土地之抵押權並移轉此土地權予甲方(指 被告)後,甲方應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產權移轉予乙方



,但至遲不得逾二年,否則任由甲方處分,作為違約 賠償之用,但違約金不得超過原買賣總價金,超過部 份應退還乙方。」而觀其文義,乃指友發公司、祐安 公司最遲應於二年內將被告購買之系爭大樓第十七層 及18個車位所屬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並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建物及停車位所有權之移轉已於第㈠點約 明),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如有完成,被告即應將附 表所示建物(依第㈡點約定,係供為擔保之用)之產 權移轉登記給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即不必再供作擔 保之用)。而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如果未完成上開土 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附表所示建物 即任由被告處分,作為違約金之用,但違約金不得超 過原買賣總價金,超過部分應退還友發公司、祐安公 司。準此以論,該協議書第㈣點所指之違約金,其構 成要件事由,似僅限於土地出賣人無法為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而已,並不包括建物及停車位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協議書第㈠點並無不能履行時之 違約金約定,且其違約責任,亦未能被第㈣點所涵括 )。又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01,880,000元 ,如依「違約金不得超過原買賣總價金」計算,其違 約金至多為101,880,000元,若加上被告因賣方無法 履行契約而將契約解除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合計至 多亦僅203,760,000而已。
⒉由該協議書第㈣點之文義觀察理解,對照柳正村律師 之證述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其間容有未合之處;且 被告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於92年4月4日簽訂該協議 書時,就協議書中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如於92年4 月1日已預先由友發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何 以在該協議書上隻字未提有關系爭本票之事,此亦與 常情有違。
⒊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友發公司簽發之系爭2億5000萬 元本票,不必與該協議書第㈣點之約定強為連結,而 應將之理解為係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地主李幸等12 人因無法履行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時,彼等 對被告應負契約責任所預定之給付總金額。
(三)被告向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李幸等12人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最終因原告行使抵押權(僅土地部分)查封拍賣 系爭大樓以致賣方無法履行契約,誠無疑義。而按抵押 權成立之從屬性,實務與理論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 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



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 立時,有無債權存在,已非所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53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 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取得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時),抵押 權須有擔保債權存在而言(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26、27頁)。而查,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 49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李 幸等12人,已因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 被告對之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 及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第259條參照)。茲就被告 因出賣人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李幸等12人給付不能而 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總價款為56,034,000 元,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總價款為45,846,000 元,合計共101,880,000元,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 ㈣參照)。而被告自承其僅付總價款中之59,900,000 元(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此應包含全部房屋價款 45,846,000元及部分土地價款14,054,000元),其餘 41,980,000元則未支付(此為土地價款部分)。又參 以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告與李幸等12人成立內容為: 「一、本件買賣之價金因屬投資性質,故實際之支付 價格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肆仟元整,合約書所訂 總價為包含投資收益在內,有關投資收益金額為新台 幣肆仟壹佰捌拾參萬元整,列為銀行資款項目。此部 分款項為乙方與本案合作興建之建商將本建物完工交 屋時為收益實現時。故本件買賣於本案土地完成過戶 及建物交屋時,乙方應免向甲方收取本件買賣之銀行 貸款金額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參元整,以作為甲方投 資收益之實現。二、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益,於本件 買賣簽約時,由乙方代表人李幸開立本票乙張,金額 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參萬元整交付甲方保管,作為履 行前項義務之保証。甲方並應於乙方交付本件買賣標 的物予甲方同時,無條件將本張本票交還乙方,不得 以任何理由佔為己有」之協議,可知該未給付之土地 價款(協議書載為41,830,000元,實際應為41,980,0 00元),雙方乃將之約定為投資收益金額。亦即,賣 方(友發公司、祐安公司及李幸等12人)如履行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則買方(即被告)預期可得之投資 收益為41,830,000元。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 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而無法履 行,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土地出賣人李幸等12人 請求所失利益41,830,000元。而李幸等12人對被告應 負之該損害賠償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協議書 (前言及第㈣點參照),應由友發公司、祐安公司代 為履行。
⒉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前段雖然約定: 「乙方(指友發公司、祐安公司)應於正式開工日起 七百個工作天內完工,如超過約定工程期限,每逾壹 日乙方應按已繳地價款之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甲 方(指被告)。」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 請求債務人支付遲延利息者,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遲延債務為限。而上開約定內容,其給付標的為系爭 買賣房屋,友發公司、祐安公司縱使給付遲延(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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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