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76號
TNDM,106,簡,207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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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榮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1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榮豐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壹張、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共玖張之偽造紙幣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蔣榮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 「機車店」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 假鈔」後方補充「編號:JM519209ZD」、第六行「再」後補 充「於不詳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偽鈔1 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 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為 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是新 臺幣當屬通用紙幣(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63年 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96 條第2 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 罪。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 ,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 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扣案千元偽鈔冒充 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 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併與上開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唐麗群及其 餘九張仟元偽鈔之行使行為,目的即在使用所取得之偽鈔以 換取物品,其多次行使行為,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客觀 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 價上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僅論以一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而除被告對唐麗 群之行使行為外,其餘9張仟元偽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 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現所取得交付之紙幣係屬偽造紙幣,竟因不 甘損失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購買物品,所為已助長偽鈔之流 通,進而鼓勵印製偽鈔之犯罪,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對於國 家金融貨幣政策及整體經濟安定均有所危害,更使無辜之告 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 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及其經濟狀況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面額1 千元偽鈔1 張及未扣案之面額1 千元之偽鈔9 張,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雖取得機油1 罐(價 額150 元)及850 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按,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 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200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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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