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435號
TCDV,95,訴,343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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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5號
原   告 傳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94年12月23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6日、95年1 月18日、95年1月23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編號YWHCS-900NDA重 型鉋機1臺,電磁閥、YMS-900DA寬帶砂光機1臺、YMS-52DA 砂鉋機1臺、及滾輪支架、橡膠輪等機器零配件,並經被告 收受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前揭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946,036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 8紙、送貨單及出貨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4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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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