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365號
TCDV,95,訴,336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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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新台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各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給付原告乙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此部份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00,000元 ,給付原告乙○○321,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為被告之岳母,原告乙○○為 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簡好之姊。被告於95年9月14日上午10時 4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3段118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4樓加護病房會議室內搶取原告乙○○執有之訴外人簡好所 簽立之100,000元借據及簡好所立接受慈光佛堂生前助念之 字條各一紙;原告乙○○欲取回該借據及字條,被告竟惱羞 成怒,動拳毆打原告乙○○致顏面外傷、瘀傷,有長約3公 分之傷口;被告又以腳踢並用力推倒原告丙○○○在地,致 原告丙○○○倒地不起呼喊救命,原告丙○○○並遭被告拳 打致頭部、背部瘀傷、疼痛。原告等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身體 受傷,致原告丙○○○支出醫藥費1,440元,並得請求慰撫



金698,560元;原告乙○○支出醫藥費23,113元,並得請求 慰撫金29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0,000元,給付原告乙○○321 ,643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95年9月11日簡好在加護病房中,原告乙○○要 求訴外人簡好寫紙條請安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曾淑女至加護病 房,更改保險受益人為娘家親屬,被告乙○○拿一張100,00 0元之借據以及寫有對被告不實指控之文件要訴外人簡好簽 名,訴外人簡好表示拒簽。同年月13日下午,曾淑女打電話 給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十分氣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 30分在加護病房探視訴外人簡好時,與原告乙○○發生口角 ,經醫院醫師要求至會議室討論,當時被告說話音量較大, 警衛及醫師架住被告之雙手,要被告離開加護病房,詎原告 乙○○偷襲被告,掐住被告之睪丸,被告疼痛不堪,基於正 當防衛而手亂抓腳亂踢,被警衛及醫師拖出加護病房,其並 未毆打原告2人,原告丙○○○身上之傷勢實係捏造。又原 告所述借據及紙條,被告從未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於95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118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4樓加護病房會議 室,因與被告就訴外人簡好所簽借據及生前助唸等事爭執, 而遭被告毆傷,並分別致原告乙○○受顏面外傷、瘀傷(約 3 公分),原告丙○○○受有頭部、背部瘀傷、疼痛等傷害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傷原告之事實,並辯稱當時其因 睪丸被掐住,且遭人架住脖子,是基於正當防衛手腳亂踢打 ,且原告丙○○○之傷勢是捏造者等語置辯。然經本院訊問 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醫師陳德坤 證稱:當時兩造三人均在加護病房內,並在病人前發生口角 ,伊請兩造去會議室討論,不到一分鐘後,兩造就發生爭執 ,互相搶奪物品,三人扭打在一起,伊有將被告架住,並請 其他人將原告二人架開,在拉開的過程,兩造仍互相踢打。 伊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捏住被告之睪丸或掐住被告之脖子等 語。而查證人陳德坤係在場目繫事件經過之人,與兩造均無



親誼關係,僅因執行業務之故,適見兩造爭執之經過,當無 偏坦一方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而於爭執扭打 之過程中,顯有可能造成對造發生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經 驗即可輕易知悉者,被告既與原告2人扭打,對於將致原告2 人發生受傷之結果,自有認識;復參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其 中原告乙○○受有顏面外傷、瘀傷,原告丙○○○受有頭部 、背部瘀傷、疼痛等傷害,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均屬瘀傷、 疼痛等輕微外傷,顯係被告在與原告二人爭執扭打之過程中 所肇致者,是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等情,自不足採信。又被 告復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查兩造間係因處理訴外人簡好所立借據及 生前助唸等事發生爭執,並進而互相扭打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告既係與原告互相扭打,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 防衛,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與原告爭執扭打,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而其所為抗辯 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慰 撫金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①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醫藥費23,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3張 、診斷證明書2件、倫德藥行統一發票2張等為證;查原 告乙○○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其中澄清醫院收據3張



共1,813元,其上所載費用分係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而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另因原告乙○○所受之傷害位置係於臉上,因受傷 所留疤痕需實施除疤手術,所需費用20,000元,亦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該等費用應均為治療原 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必要支出。又原 告乙○○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美皮豐疤護理矽膠敷料 之支出1,300元,亦據其提出倫德藥行統一發票2張等為 證;經核原告係因於前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臉部受傷, 始有購買該等醫療用品以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其因 而產生之花費,自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是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②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醫藥費1,440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2張為證 ;且各該收據上所載費用分係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 經核尚屬必要,應予淮許。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二人均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 述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原告丙○○○為民國13年7月25日 生,已高齡82歲;原告乙○○之職業為藥劑師、家境小康 ;被告之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見卷附偵查卷)。另兩 造之財產狀況,原告丙○○○名下並無田產,93年、94年 分有10餘萬元之利息所得;原告乙○○名下亦無田產,僅 有數十萬元之投資,93年、94年分有數萬元之所得;被告 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一筆、93年、94年分有10餘萬元之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3 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原 告丙○○○受有頭部、背部瘀傷、疼痛,原告乙○○受有 顏面外傷、瘀傷等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屬輕微;以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8,560元;原告乙○○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8,530元,均屬過高,應均核減為20,



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21,440元 (計算式:1,440+20,000=21,440)。應賠償原告乙○ ○之金額為43,113元(計算式:23,113+20,000=43,113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5年12月24日送達訴狀( 於95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經過10日發生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25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丙○○○21,440元,原告乙○○43,113元,及均自95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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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