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1號應
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丙○○○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1月6日起由中央存款 保險公司接管,在接管期間,原告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 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1月5日金管銀 (二)字第09620000131號函在卷可稽。則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訴訟中變更為陳聯一(即接 管小組召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其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
訴外人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銘公司)於94年4 月8日邀同訴外人劉信清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惟遠銘公司於95 年3月1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原告4,009,643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對遠銘公司及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5年4 月2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 告乙○○應與遠銘公司連帶清償原告上揭款項。詎被告乙 ○○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告丙○○○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30日及95年1月9日就附表所示坐 落台中縣后里鄉○○段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4之30巷11號)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是被告乙○○得請求被告丙 ○○○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乙○○怠 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乙○○行使此項權利, 請求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丙○○○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3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請就備位之訴部分審判。 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無法盡其舉 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屬隱藏之贈與行為,則被告乙 ○○之無償行為,其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 少,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 ;為此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乙○○、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 94年12月30日及95年1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行為,暨95年 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丙○○○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丙○○○則以:否認與被告乙○○間有通謀虛偽訂立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乙 ○○先前向被告丙○○○借貸數百萬元,有被告丙○○○陸 續匯款借予被告乙○○3,420,000元之資金流向匯款單可證 ;被告丙○○○並曾會同被告乙○○辦理提款及匯款,94年 底及95年初被告乙○○因無法清償該借款債務,而與被告丙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系爭不動產抵銷積欠其對被告丙○○○之借款,足見被告 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 丙○○○於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權移轉登記時,雖有提出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係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被告等並向稅捐 機關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惟該「視同贈與」僅係行政上 之課稅措施,性質上並非私法上之贈與行為,否則應課徵贈 與稅,原告主張被告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無償之贈與行為 ,自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完成於95年3月間原告對被告乙○○之保證債權發生之前 ,被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之保證債權既未發生 ,即無所謂債權受侵害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 於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惟被 告乙○○處分系爭不動產除有積極財產之減少,亦同時自被 告丙○○○處取得積極財產,且因而減少其對被告丙○○○ 之負債(消極財產),則被告乙○○為本件系爭交易前後之 清償能力並未變動,並未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因此 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自不該當民 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本院95年度促字 第27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及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案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遠銘公司於94年4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嗣因遠銘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4,009,643元及 遲延利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遠銘公司及被告乙○○發支 付命令,由本院於95年4月24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7250 號 支付命令,被告乙○○應與遠銘公司連帶清償原告上揭款項 ,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
㈡台中縣后里鄉○○段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縣后里鄉○○路4之30巷11號)原係被告乙○○ 所有,於95年2月3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被告丙○○○。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被告乙○○、丙○○○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如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其備位主張被告乙○○、丙○○○ 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償行為, 且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併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乙○○尚有4,009,643元及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一節; 且被告乙○○於95年2月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5年 度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為被告乙○○ 之債權人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為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丙○○○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買賣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有爭執,且該事 實之存否,攸關原告債權是否能獲得確保,則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且被告乙○○係被告丙 ○○○之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 賣關係,係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5 年度促字第272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丙○○○雖否認原告之 主張,並辯稱其係以被告乙○○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充買賣 之價金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者,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固辯稱其與被告乙○○間有有數百萬元借款 債權,然據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委託書之記載可知,
各該筆款項均係自其存款帳戶連動轉帳或電匯轉帳匯款至 遠銘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二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六件 在卷可稽;而其匯款轉帳之對象既均係遠銘公司,顯見各 該匯款委託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向被告丙○○○ 借款之事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應不足採信。且 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通常簽訂有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 標的之總價、訂金、尾款、移轉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時間等,而被告丙○○○迄未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 以證其所稱之買賣,僅泛稱以被告乙○○所積欠之數百萬 元債務充買賣之價金,其買賣價金究竟如何等,均付諸闕 如,顯與常情不符。且經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因被告乙○○ 係被告丙○○○之女,而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 以分別94年12月30日、95年1月9日為贈與日期而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贈與,而分別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有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證,則 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丙○○○雖辯稱其係以被告乙○○所積欠之數百萬 元債務充買賣價款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1年10月 14日起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則為被告乙○○及 訴外人劉信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查。而依 一般金融機構就不動產抵押貸放之實務,通常不動產房地 可貸得款項之金額約交易價值之百分之八十,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金額則以欲貸金額之一點二倍為其設定金額; 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 押權以觀,該標的物之價值於設定時可能約在4,000,000 元上下;然於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後,迄今並未塗銷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義務 人之變更,該抵押債務人仍係被告乙○○及訴外人劉信清 ,亦有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審酌一般房 屋所有權人出賣房屋後,如未塗銷原先設定之不動產抵押 權,通常會要求以積欠金融機構之抵押借款充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並辦理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之變更手續。本件被 告乙○○於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丙○○○後,豈有未要求 辦理抵押借款承受程序,變更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仍續任 抵押借款債務人之理?又被告丙○○○又豈可能於花費數 百萬元(依其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計算共3,420,000元) 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仍未要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物上負擔;否則如於被告乙○○及訴外人劉信清未清償抵 押權人臺中商業銀行之債權時,其買賣之標的物豈不被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拍賣求償;凡此均見本件交易與常情 不符,由此更足徵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應屬虛偽不實。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乙○○間之系 爭買賣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顯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應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堪認屬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 。
㈣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 5次民事庭總會議決議、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於債務人虛偽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 ,債權人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回復原狀或行使代位權之 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本件被告 乙○○、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 賣關係,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依前揭說 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如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乙○○名下,即屬有據。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丙○○○ 應將被告二人間於92年2月3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95年2月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本 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此種起 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 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 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
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 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 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 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本院對於預備之 訴,自無審理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 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
一、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縣│后里鄉 ○○○段│ │1 │建│162.70 │全部 │
│ ├───┼────┴───┴───┴──────┴─┴─────┴──────┤
│ │備考 │ │
└─┴───┴──────────────────────────────────┘
二、建物
┌─┬──┬───────┬───┬─────────────────┬────┐
│編│ │ │主要建│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築材料├───────────┬─────┤ │
│ │建號│--------------│及房屋│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49 │臺中縣后里鄉泉│3層樓 │第1樓層:41.73 │陽台: │ 全部 │
│ │ │州段1地號 │房、鋼│第2樓層:74.15 │54.58 │ │
│ │ │--------------│筋混凝│第3樓層:74.15 │ │ │
│ │ │臺中縣后里鄉泉│土造 │騎 樓:58.20 │ │ │
│ │ │州路4之30巷11 │ │突出物 :10.22 │ │ │
│ │ │號 │ │合 計:258.45 │ │ │
│ ├──┼───────┴───┴───────────┴─────┴────┤
│ │備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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