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976號
TCDV,95,訴,2976,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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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紀歐秀榮即鎮永興企業社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紀鎮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⑴93年6月30日、⑵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⑴200萬元、⑵120萬元,清償日期為⑴96年6月30日、⑵ 96年8月25日,利息按⑴年息8.5%⑵年息9%計算,應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⑴95年3月30日⑵95年4月25日起皆未依約繳納本息 ,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 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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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