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67號
TNDM,106,簡,206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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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魯台
      張湯惠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樊魯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湯惠娥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訊據被告等人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所辦理土地登 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資料進行審查 ,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登記原因是否屬實進行實質審 查,是被告等指示代書持內容不實之登記文件向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權設定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 所就土地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鍾明煒遂行上開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土 地登記之公信,雖有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等素行



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並分別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等有正當職業,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 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 告 樊魯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湯惠娥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魯台張湯惠娥之胞妹湯惠青為國中同學關係;樊魯台之 妻黃幸美杜沄真為朋友關係,黃幸美曾持樊魯台所開立之 支票向杜沄真借款(黃幸美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樊魯台因恐其財產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虞,明 知張湯惠娥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 竟仍與張湯惠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9月26日,在臺南巿永康地政事務所,偽以樊魯台、張 湯惠娥間有450 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建號:臺南市○ ○區○○段000 號)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南市○ ○區○○段000○00號)設定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450萬元 與張湯惠娥,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人員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即杜沄真之權益。二、案經杜沄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樊魯台於偵查中之供│1.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 │述 │ 載不實犯行,辯稱:其與│
│ │ │ 被告張湯惠娥所設定之抵│
│ │ │ 押權均係真正等語。 │
│ │ │2.被告樊魯台於本署偵查中│
│ │ │ 前後供稱: │
│ │ │①於104年7月15日供稱:伊│
│ │ │ 都是透過伊國小同學張惠│
│ │ │ 青跟被告張湯惠娥借款,│
│ │ │ 都是去被告張湯惠娥家拿│
│ │ │ 現金後簽單據,450是陸 │
│ │ │ 續借款的,原先不會簽票│
│ │ │ 據,直到最後幾筆因為當│
│ │ │ 時伊經濟狀況比較不好,│
│ │ │ 被告張湯惠娥才要求伊簽│
│ │ │ 本票,後來借款金額越來│




│ │ │ 越多,張惠青提出要設定│
│ │ │ 抵押權以保障被告張湯惠│
│ │ │ 娥的權益,103年9月26日│
│ │ │ 設定抵押權時伊又借款50│
│ │ │ 萬元,隔日張惠青就表示│
│ │ │ 要設定抵押權,伊跟被告│
│ │ │ 張湯惠娥借款,並沒有約│
│ │ │ 定利息、違約金,但伊認│
│ │ │ 知上大概是以民間利息計│
│ │ │ 算,伊覺得民間利息利率│
│ │ │ 應該是與銀行差不多,約│
│ │ │ 10幾%,但這些都沒有記│
│ │ │ 載在單據上,直到簽50萬│
│ │ │ 、110萬本票時才約定的 │
│ │ │ ,簽110萬本票時,50萬 │
│ │ │ 本票就在被告張湯惠娥處│
│ │ │ 由張湯惠娥撕毀,張惠青
│ │ │ 也在場等語。 │
│ │ │②於104年8月17日供稱:伊│
│ │ │ 實際借款人是湯惠青,從│
│ │ │ 97年開始就陸續有借款,│
│ │ │ 借錢時有約定利息依照銀│
│ │ │ 行的利率,但沒有簽借據│
│ │ │ ,也沒約定多久償還,伊│
│ │ │ 開始也沒有提供擔保,後│
│ │ │ 來直到借款至1、200萬元│
│ │ │ 時,湯惠青說要設定抵押│
│ │ │ ,伊當時有同意,就先把│
│ │ │ 權狀拿給湯惠青,後來借│
│ │ │ 款本金累計到400萬元左 │
│ │ │ 右,本來還商量房子直接│
│ │ │ 賣給湯惠青,但後來還是│
│ │ │ 決定設定抵押,當時伊又│
│ │ │ 缺錢,才又跟湯惠青借款│
│ │ │ 50萬元等語。 │
│ │ │③於104年9月21日供稱:伊│
│ │ │ 綽號是「伍寶」,伊不知│
│ │ │ 道跟湯惠青借款,被告張│
│ │ │ 湯惠娥是否知情,但是每│
│ │ │ 次拿錢給伊的都是被告張│




│ │ │ 湯惠娥,也是被告張湯惠│
│ │ │ 娥拿簽收簿給伊簽名,伊│
│ │ │ 也有看過被告張湯惠娥在│
│ │ │ 簽收簿記明伊拿了多少現│
│ │ │ 金或支票,在簽收簿的都│
│ │ │ 是伊沒有還錢的也沒有寫│
│ │ │ 過支票的,編號19的11萬│
│ │ │ 元,是因為伊原本跟湯惠│
│ │ │ 青借款60萬元,開了60萬│
│ │ │ 元的本票給湯惠青,但伊│
│ │ │ 因急需又另跟湯惠青借款│
│ │ │ 50萬元,所以本票重新開│
│ │ │ 110萬元,舊的本票有給 │
│ │ │ 伊,湯惠青應該是先算60│
│ │ │ 萬元,之後再借給伊50萬│
│ │ │ 元,利息是以本金431萬 │
│ │ │ 元下算,但最後就是以 │
│ │ │ 450萬元算,實際上怎麼 │
│ │ │ 計算利息伊不清楚,編號│
│ │ │ 9沒有證據伊無法解釋, │
│ │ │ 編號18部分簽收簿記載20│
│ │ │ 萬元,附表列30萬元的原│
│ │ │ 因是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
│ │ │ 金鼎冷氣,地址在臺南市│
│ │ │ 安定區等語。 │
│ │ │3.被告樊魯台對於借款對象│
│ │ │ 、所借之款項是否有返還│
│ │ │ 以及借款有無計算利息、│
│ │ │ 利息之計算方式等情,供│
│ │ │ 述前後不一且含糊其詞,│
│ │ │ 辯詞顯不可採。 │
│ │ │ │
├──┼───────────┼────────────┤
│ 2 │被告張湯惠娥於偵查中之│被告張湯惠娥矢口否認有何│
│ │供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 │ │稱: │
│ │ │①於104年7月15日本署偵查│
│ │ │ 中供稱:被告樊魯台是伊│
│ │ │ 妹妹湯惠青的國中同學,│
│ │ │ 101年起開始向伊與湯惠 │




│ │ │ 青款,被告樊魯台都是與│
│ │ │ 湯惠青聯絡,湯惠青將錢│
│ │ │ 準備好後放在伊處,被告│
│ │ │ 樊魯台再去伊那邊簽收,│
│ │ │ 所借的錢是伊與湯惠青、│
│ │ │ 湯惠燕3姊妹的錢,伊等3│
│ │ │ 人在彰化銀行有固定帳戶│
│ │ │ ,是以湯惠燕的名義開戶│
│ │ │ ,帳戶內的錢是3人共有 │
│ │ │ 的錢,小額部分都是由湯│
│ │ │ 惠青提款,大額就請湯惠│
│ │ │ 燕去銀行提領後交給伊,│
│ │ │ 被告都是到伊住處拿現金│
│ │ │ ,450萬是陸陸續續所借 │
│ │ │ 的,被告拿取款項時,伊│
│ │ │ 會請被告在伊本簽收簿內│
│ │ │ 簽名,因為湯惠青是建築│
│ │ │ 業,有些廠商要收款也會│
│ │ │ 去伊那邊,伊都是請取款│
│ │ │ 人在簽收簿內簽名,被告│
│ │ │ 樊魯台每次借款金額均是│
│ │ │ 50萬元以下,伊都是交付│
│ │ │ 現金,103年9月26日設定│
│ │ │ 抵押權是因為被告樊魯台
│ │ │ 表示希望再借50萬元,湯│
│ │ │ 惠青認為借款金額太高,│
│ │ │ 表示要設定抵押權,被告│
│ │ │ 樊魯台的權狀在101年間 │
│ │ │ 因為業務往來擔保之用,│
│ │ │ 就已經先交給湯惠青了,│
│ │ │ 借款詳情伊均不清楚,伊│
│ │ │ 只負責讓被告樊魯台簽收│
│ │ │ 而已等語。 │
│ │ │②於104年8月17日改稱:伊│
│ │ │ 與妹妹湯惠青湯惠燕共│
│ │ │ 同投資聖紘輕鋼架,伊出│
│ │ │ 資130萬元,湯惠青是實 │
│ │ │ 際經營者。借款的450萬 │
│ │ │ 元不是全部都是伊自己的│
│ │ │ 錢,借款都是由湯惠青主│




│ │ │ 導,伊是直到最後設定抵│
│ │ │ 押權時才看到金額,被告│
│ │ │ 樊魯台都是到伊臺南市○○
○ ○ ○ ○區○○路000巷00弄0號│
│ │ │ 住處拿現金,錢都是湯惠│
│ │ │ 青事先會準備好放在伊那│
│ │ │ 邊,湯惠青沒有住在該址│
│ │ │ ,因為湯惠青有答應伊母│
│ │ │ 親名下不能有資產,所以│
│ │ │ 借款的450萬元抵押權才 │
│ │ │ 會設在伊名下,不然實際│
│ │ │ 上應該登記在湯惠青名下│
│ │ │ ,伊看過被告樊魯台以及│
│ │ │ 同案被告黃幸美,都是來│
│ │ │ 拿錢簽名後就離開了,但│
│ │ │ 都沒有拿過票據給伊,實│
│ │ │ 際上簽收簿的金額伊也沒│
│ │ │ 有在算,本件債權及抵押│
│ │ │ 權應該都算是湯惠青所有│
│ │ │ ,伊完全不知情,是信任│
│ │ │ 湯惠青才會去設定抵押等│
│ │ │ 語。 │
├──┼───────────┼────────────┤
│ 3 │證人即被告張湯惠娥之胞│證稱 :伊是聖紘輕鋼架的 │
│ │妹湯惠青於偵查中之證述│際負責人,公司是使用湯惠│
│ │ │燕的帳戶,但實際上是伊在│
│ │ │使用,伊因為債務關係,名│
│ │ │下不能有太多錢,才會使用│
│ │ │湯惠燕的帳戶,伊與被告樊│
│ │ │魯台有業務上往來,被告樊│
│ │ │魯台也有跟伊借款過,如果│
│ │ │被告樊魯台來拿的錢是工程│
│ │ │款,則簽收簿上會記載,簽│
│ │ │收簿都是由被告張湯惠娥所│
│ │ │保管,但都是伊自己寫的,│
│ │ │被告張湯惠娥湯惠燕不會│
│ │ │去寫簽收簿,借款金額若沒│
│ │ │超過50萬元,都是用提款卡│
│ │ │從湯惠燕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 │ │,有時候可能不是同一天提│




│ │ │領,因為伊有時手上有現金│
│ │ │,被告樊魯台陸續跟伊借款│
│ │ │,伊借別人錢沒有在計算利│
│ │ │息,被告樊魯台都是口頭上│
│ │ │跟伊借,沒有簽借據或本票│
│ │ │,也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伊│
│ │ │陸續借了本金380多萬元, │
│ │ │來在代理要辦理抵押時,伊│
│ │ │又多借了50萬元,加上10多│
│ │ │萬的利息,才會設定450萬 │
│ │ │的抵押,借款明細中編號6 │
│ │ │註:應為編號5)的30萬元 │
│ │ │跟契約無關,應該是伊拿現│
│ │ │金給被告樊魯台,證據是在│
│ │ │本票內,總結算金額是本票│
│ │ │所載的110萬元,借款明細 │
│ │ │號7、8的款項是伊私人借給│
│ │ │被告樊魯台,所以沒有記載│
│ │ │在簽收簿內,因為伊不想讓│
│ │ │家人知道伊借給被告樊魯台
│ │ │這些錢,借款明細中編號9 │
│ │ │15萬元借款,目前沒有證據│
│ │ │,編號10簽收簿上的「伍寶
│ │ │」是被告樊魯台的外號,伊│
│ │ │忘記這筆錢是伊原本就有的│
│ │ │現金還是提領出來的,編號│
│ │ │11簽收簿上雖記載10萬元,│
│ │ │但伊有另外交付面額20萬元│
│ │ │的票給同案被告黃幸美,所│
│ │ │以共30萬元,編號12-14伊 │
│ │ │記是伊原本就有的現金還是│
│ │ │提領出來的,編號15-17伊 │
│ │ │有記載在簽收簿,因為是伊│
│ │ │私人借給被告樊魯台的,編│
│ │ │號18簽收簿寫20萬元,附表│
│ │ │寫30萬元是因為其中10萬元│
│ │ │是伊代替被告樊魯台支付的│
│ │ │工程款,另外20萬元是帳戶│
│ │ │提領的,編號19的110萬元 │
│ │ │票,其中50萬元是從被告湯│




│ │ │惠燕帳戶提領的,另從湯惠│
│ │ │燕中華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
│ │ │,10萬是現金,編號20、22│
│ │ │是伊私人借給被告樊魯台,│
│ │ │所以沒有記載,編號21是伊│
│ │ │以現金借給被告樊魯台,但│
│ │ │該簽收簿同頁上記載「5月2│
│ │ │日,美美,捌萬元」這筆應│
│ │ │該也是借款,伊也不知為何│
│ │ │沒寫在簽收簿上,編號23的│
│ │ │利息是為了湊滿450萬元而 │
│ │ │隨抓的,編號24的支票是開│
│ │ │湯惠燕彰化銀行的票,20萬│
│ │ │現金是伊手上現金,上開借│
│ │ │款,只要是簽收簿有寫的,│
│ │ │被告張湯惠娥都知情等語,│
│ │ │顯見被告張湯惠娥對於被告│
│ │ │樊魯台借款之金額等情均有│
│ │ │所知。 │
├──┼───────────┼────────────┤
│ 4 │證人即被告張湯惠娥之胞│證稱:聖紘輕鋼架實際經營│
│ │妹湯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者是湯惠青,伊出借伊彰化│
│ │ │銀行帳戶供聖紘輕鋼架使用│
│ │ │,但該帳戶內也有伊及湯惠│
│ │ │青私人的錢,借給被告樊魯│
│ │ │台的450萬元中,湯惠青出 │
│ │ │資約350萬元,伊個人出資 │
│ │ │約60元,張湯惠娥約4、50 │
│ │ │萬元利息部分伊不清楚,因│
│ │ │為被告樊魯台都是透過湯惠│
│ │ │青跟渠等借款,所借的錢就│
│ │ │是直接從彰化銀行中所提領│
│ │ │的等語。 │
├──┼───────────┼────────────┤
│ 5 │被告樊魯台張湯惠娥提│證明: │
│ │出之「樊魯台張湯惠娥│1.本案借款明細之「編號 │
│ │借款明細」及「借款簽收│ 6、30萬元」,並非如說 │
│ │簿」、證人湯惠燕名下之│ 明欄所述係工程尾款,且│
│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 未載明在簽收簿上;「編│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7、15萬元」及「編號8│




│ │封面及存摺內業交易紀錄│ 、15萬元」,未載明在簽│
│ │影本、101年12月改建工 │ 收簿上,「編號9、15萬 │
│ │程合約書、被告樊魯台所│ 元」,並未載明在簽收簿│
│ │簽發,票號703982號之面│ 上;「編號15、15萬元」│
│ │額110萬元本票 │ 、「編號16、15萬元」及│
│ ├───────────┤ 「編號17、15萬元」,並│
│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 未載明在簽收簿上;「編│
│ │4年5月7日所登字第10400│ 號20、15萬元」及「編號│
│ │4408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 22、15萬元」,均未載明│
│ │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 │ 在簽收簿上。 │
│ │ │2.借款簽收簿所載「5月2日│
│ │ │ ,美美,捌萬元」,並未│
│ │ │ 記載在系爭借款明細上。│
│ │ │3.則逐筆檢視被告樊魯台及│
│ │ │ 張湯惠娥提出之借款明細│
│ │ │ 所載內容,與被告等前後│
│ │ │ 供述內容,亦與證人湯惠│
│ │ │ 燕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提│
│ │ │ 領紀錄不符,核與簽收簿│
│ │ │ 所載內容迥異,足認被告│
│ │ │ 2人所認,均為臨訟卸責 │
│ │ │ 之詞,尚難採信。 │
│ │ │4.被告2人虛偽設定上開抵 │
│ │ │ 押之事實。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判決:被告樊魯台、張湯惠│
│ │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娥間就坐落臺南市永康區兵│
│ │ │北段924之19地號土地,及 │
│ │ │其上同段686建號即建物門 │
│ │ │牌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 │
│ │ │324巷25號建物,於103年9 │
│ │ │月26日以登記字號永一地字│
│ │ │第123850號所登記之普通抵│
│ │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 │
│ │ │4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樊魯台張湯惠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楊思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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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