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平
何通勝
被 告 信威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威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威公司) 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9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9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所訂基準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0.75機動計算 (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6)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 約定有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全部債務即視為 到期。詎被告信威公司自95年7月9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約定書影本 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信威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戊○ ○、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