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烏日鄉 重劃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所成立之組織。依章程所 定,設事務所於台中縣烏日鄉○○路52號,並由會員選舉理 事,再由理事推選甲○○為理事長並以之為代表人,且以「 烏日鄉重劃會」名義對台中縣政府等單位行文,有「烏日鄉 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函各1件在卷可稽。又依重 劃辦法第40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且有所 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得價款可依法利用,是其具有特定財 產。再參以重劃辦法第29條第2、3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 「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係有 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重劃辦法係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委任立法,此觀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即明。是重劃辦法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其規定自屬 有效。因認原告「烏日鄉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首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慮其於先位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原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 複數原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 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 之所許。本件被告丁○○係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惟甲○
○訂立契約時,究係以個人名義抑或以原告「烏日鄉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訂立不明,事關請求權之基礎;但甲○ ○係基於「烏日鄉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或甲○○個 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外觀上有混淆之虞,原告烏日鄉重劃 會爰以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與被告丁 ○○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如認為無理由,由甲○ ○個人以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解除與被告 丁○○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即屬複數原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該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自應准許原告 提起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以資解決。故本件兩造原固協議 :本件買賣不動產的當事人為甲○○及丁○○;嗣原告甲○ ○慮其以當事人甲○○為原告提起之訴無理由,追加以烏日 鄉重劃會為原告,被告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起之先、備位之訴,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烏日鄉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於 民國85年6月14日代表烏日鄉重劃會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第103地號、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出售予被告丁○○,並簽立契約書。惟因烏日鄉重劃 會及甲○○均不諳法律,故甲○○於簽立上開契約書時,未 明確表明代理之意旨,致其外觀上使人誤認係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為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為4,009,000元,其付款方式為1.簽約時付1/3。2.土地分配 公告30日後,甲方備齊土地移轉資料交付乙方時,付款1/3 。3.尾款於甲方交付土地時付清1/3。詎被告明知本件土地 買賣之價金尚未付清,且土地早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並交付使用,付款期限亦已屆至,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先位原告聲明:㈠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03地 號之土地,面積126. 2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烏日鄉重劃會 。㈡原告烏日鄉重劃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原 告聲明:㈠被告丁○○、丙○○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 段第103地號之土地,面積126.2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甲○ ○。㈡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向原告甲○○而烏日鄉重劃 會購買。被告丙○○係由其夫即被告丁○○受贈該筆土地, 非契約當事人。買賣價金業已付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返還土地等情,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烏日鄉重劃會,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成立之組織,並依相關法律 及章程之規定,辦理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 工作,原告甲○○為烏日鄉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二)被告丁○○於民國85年6月14日購買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第103地號、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為4,0 09,000元之土地。並指名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三)原告於89年1月19日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0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交付使用。
(四)系爭買賣契約甲(甲○○)乙(丁○○)雙方約定:本件 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1.簽約同時由乙方支付總價款之1/3 (其中須扣除已付訂金500,000元)予甲方2.土地分配公 告30日後,甲方須於15日內備齊土地移轉資料蓋妥章交付 乙方,且交件同時乙方須再支付總價款之1/3,並扣除測 量費650,000元3.尾款即總價款1/3,於甲方交地同時乙方 付清。
(五)兩造協議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抵費地或林淑藝之土 地不列入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為烏日鄉重劃會抑甲○○?㈡被告丁○○是否已繳清買賣價 金?㈢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如不可解除契約,被告可否 請求減少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茲析述 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烏日鄉重劃會抑甲○○? 按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 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買受與否,就買賣契約 所生之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 須以該約據上所載明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 存在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 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有讓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 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有讓 ,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 而後可。復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可資參
照。原告甲○○係原告烏日鄉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固為 兩造所不爭。但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於約首及約尾當 事人簽名欄部,均載明立契約書人:甲○○(以下簡稱甲 方)。丁○○(以下簡稱乙方)。本文部分亦僅載明甲○ ○,並無甲○○代理烏日鄉重劃會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丁○○。至烏 日鄉重劃會由理事長甲○○出具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 重劃會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供買受人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因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出賣人並 不以具有所有權為必要,甲○○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但於契約簽訂後,由烏日鄉重劃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買受人指名登記之被告丙○○,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甲○○係代理烏日鄉重劃會出售系爭土地予 被告丁○○,其主張甲○○僅係代理人,真正出賣人為烏 日鄉重劃會等語,自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 原告甲○○與被告丁○○,烏日鄉重劃會並非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則先位原告烏日鄉重劃會本於被告丁○○給付價 金遲延,據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台中縣烏 日鄉○○段第103地號、面積126.26平方公尺之土地,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已繳清買賣價金?
查,兩造於89年6月14日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 :⑴於簽立本契約之同時由乙方(丁○○)支付總價款 1/3,其中須扣除已付訂金500,000元整。即應付836,300 元現金予甲方(甲○○)。⑵俟土地分配公告30日後,甲 方須於15日內備齊該筆土地之移轉證件及資料蓋妥章交予 乙方,交件同時乙方則須再支付總價款之1/3,並先扣除 測量費用餘款650,000元整,即應付686,300元整票款。 ⑶本件尾款即總價款之1/3,於甲方交地之同時,乙方則 須支付1,336,400元整現金予甲方。此有兩造不爭之契約 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之約定,丁○○ 於甲○○交付土地之同時即須交付尾款1,336,400元。被 告丁○○對於交付尾款1,336,400元,抗辯第4次付款即尾 款係支付現金836,400元+以支票支付200,000元(於89年 1月25日)+以支票支付300,000元(89年2月24日)共1,3 36,400元,並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支票影本二紙為證。原告 甲○○就收受被告丁○○交付之支票一節固不否認,但否 認有收受被告丁○○交付之現金。但查,兩造所不爭之「 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會出售重劃區抵費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89烏重字第89016之16號」載明:查本會標(出
)售左列抵費地壹筆業經據承購人丙○○君依照規定繳清 價款承購在案,除點交管業外合發給產權移轉證書存執, 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該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承購人丙○ ○君已依照規定繳清價款。原告甲○○固主張依據81年12 月30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及同規則第41條規定,抵 費地之出售須由重劃會同意外,並須報縣政府核備後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俾以辦理移轉登記。而一般重劃單位均以出 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方式,通知地政機關用以辦理過戶登 記。本件被告執為抗辯之抵費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即為原 告重劃會為辦理土地過戶出具之制式證明書,並非收據。 且原告重劃會就當時已出售之抵費地,同時開出該證明書 ,非如收據般地各別開出予承購人。原告重劃會開出該證 明書之日期係於89年1月29日,而系爭土地完成登記之日 期係於同年2月3日觀之,顯見該證明書僅係為移轉權利登 記之目的而開具之證明書,並非以該書面為被告繳清價款 之證明。原告於上開89年1月29日所開出抵費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中,有許多承購人於當時確實尚未繳清土地買賣價 金,亦可證明該證明書並非原告所出具予被告收執之收據 云云,但衡諸常情,若被告丁○○未交付尾款,甲○○應 無交付上開證明書供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且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烏日鄉重劃會委託訴外人乙○○ 辦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烏日鄉重劃會之劉姓 小姐取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具證屬實, 此有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丁○○業已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節,復據丁○○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一紙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被告丁○○或丙 ○○未繳清價款或未按契約4個同時條件繳交價款完竣, 原告甲○○斷無主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 交付使用,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之理。又查,系 爭土地係於89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丁○○或 丙○○未交付尾款,甲○○斷無數年間均未請求丁○○支 付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原告甲○ ○就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產權移轉證明書所載丙○○已繳 清價款一節非真實,原告甲○○主張被告未繳清買賣價金 尾款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如不可解除契約,被告可否請求 減少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 按備位原告甲○○係以被告丁○○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
復原狀,但被告丁○○之買賣價金業已如數給付,並無遲 延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備位原告甲○○以被告丁○○ 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即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103地號、面積126.26 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甲○○,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 損害賠償等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