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4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
貳、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未為任何主張,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略稱 :緣訴外人柯政仁係「資仁藥局」之負責人,蕭福村則係「 德安藥局」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兜售藥品之盤商,其等均 明知成藥「肌樂」噴劑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藥品,且「肌樂 」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 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 布、注射用葡萄糖及殺蟲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下同 )9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及柯政仁、蕭 福村竟基於營利意圖而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販賣偽藥之犯意, 由柯政仁於93年2月底某日,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40元之 代價,向來資仁藥局兜售之上訴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 包裝、說明書、標帖,且成分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不同 係屬偽藥之肌樂噴劑計72瓶後,自93年5月間某日起,除以 每瓶160元之價格,轉賣36瓶予蕭福村外,剩餘之肌樂噴劑 再以每瓶1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間差價藉以 牟利;蕭福村取得上開偽藥後,再以每瓶190元之價格銷售 予一般使用者使用。迄於9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及同日11時 30 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先後於「德安藥局」及「資仁藥 局」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肌樂噴劑之偽藥 24瓶及3瓶。案經被上訴人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鈞院94年 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侵害被上訴人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195元,上訴人自93年2月間即開始 販售偽造之「肌樂」噴劑予「資仁藥局」,迄93年5月還販
售予蕭福村及不特定人,期間銷售行為至少有數月之久,其 惡性非輕,再者上訴人一直未據實供出製造偽藥之不肖廠商 或人員,使劣質偽藥仍在市面上流通,不僅損害被上訴人之 商譽,亦使消費者陷於危險,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以最高額即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算 如下:1 95元×1,500=292,500元。爰依商標法第61、63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上訴人則以: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物均在柯政仁之藥局查獲 ,並非於上訴人之居住處查獲,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資料足以 支持上訴人係販賣「肌樂」之人。換言之,法院認定上訴人 有罪之判決,僅係以柯政仁之供述為證據,雖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具結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惟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 程序本質不同,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中,須應負舉 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受 駁回之判決。再者,柯政仁於警訊、偵查、審判程序中之指 述前後矛盾,所為之供述實不足作為民事請求之依據,且已 對柯政仁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136,500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業已確定)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柯政仁係「資仁藥局」之負責人,蕭福村為 「德安藥局」之負責人,上訴人則係兜售藥品之盤商,其 等均明知成藥「肌樂」噴劑,係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藥品, 且「肌樂」商標,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使用於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注射用葡萄糖 及殺蟲劑等商品,專用期間自90年6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 5日止,柯政仁並自93年2月底某日,以每瓶140元之代價 ,向來資仁藥局兜售之上訴人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包 裝、說明書、標帖且成分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不同,係 屬偽藥之肌樂噴劑計72瓶後,自93年5月間某日起,除以 每瓶160元之價格,轉賣36瓶予蕭福村外,剩餘之肌樂噴 劑再以每瓶19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其間之差 價以牟利;蕭福村取得上開偽藥後,再以每瓶190元之價 格銷售予一般使用者使用。迄於93年6月4日10時30分許及
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先後於「德安藥局」及 「資仁藥局」搜索查獲,並分別扣得尚未賣出之仿冒肌樂 噴劑等情,業據本院前於94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駁回,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取得「肌樂」商標專用權, 並指定用於前揭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 0000號商標註 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成製字第007551號藥品許可證附 卷可參,復經證人柯政仁到庭證述:「(問:你在警察局 、檢察官、法官訊問時陳述是否實在?)除了是否知悉偽 藥部分外,我講的均實在,警察在該案扣到的肌樂的噴劑 確定是向被告買的,我與被告沒有任何恩怨。(問:你是 否有跟被告講,易科罰金的錢你可以幫他繳納?)不是這 樣。(問:你是否懷疑被告告訴你太太你與第三者有染, 所以才誣指被告?)不是如此。」(見原審法院95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並未販賣仿冒「肌樂」商標之偽 藥予柯政仁云云,非為可採。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前段、第63條第 1 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以所查獲侵 害商標專用權之偽藥「肌樂噴劑」,以零售單價195元乘 以法定最高賠償額1,500倍計算其賠償金額計292,500元, 惟衡諸上訴人販賣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商品之數量、時間、 非難程度、銷售規模,及上訴人未據實供出製造偽藥之廠 商或人員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被上訴人仿冒「肌樂」 商標之偽藥零售單價700倍之金額為適當。從而,被上訴 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500元(計算式:195x700 =136,5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販賣仿冒之「肌樂」噴劑,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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