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使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90號
TCDV,95,簡上,290,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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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沙簡字第5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起訴時,於原審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上訴人民國94年9月21日準備書狀 所載,原審卷第18頁),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一度改稱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見95年10月12日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95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後陳稱仍依 民法第184條為請求(見本院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引用外,並補充:原審判決 有可議之處,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築使用執照所標示之法定空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6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及建築法 第11條等規定,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應屬於公寓 大廈本身之一部分,且非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自為共用部分。又系爭土地併作私設道路,依峻工 圖規劃為6公尺寬道路並為該社區○○○○○道路,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即為該社區共用部分。再以臺中縣政 府先後拆除原先建商興建之系爭土地與社區○○鄰道路間圍 牆及被上訴人所圍鐵柵欄,發函通知鐵貨櫃依違章建築物處 理辦法完成程序拆除在案及另請相關單位處理鐵貨櫃周圍雜 物,由公權力之執行可知,被上訴人即使有所有權,亦無專 用權及自由處分權,系爭土地使用方式受前揭條文限制,更 證明為社區共用部分。
㈡建築法第11條第1、3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7條等規定,規範目的乃在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 法定空地共有之權利。再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75號判 決理由:「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是建築基地於建 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變於 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 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內政部72.9. 24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參照)」。另參照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2條之1、第59條之1、第163條規定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得作為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停車空間等使用 。又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並不得重 複使用」,即法定空地只能作為空地以保護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居住之整體社區上述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 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之權益,而其使用方式亦限 制在不影響其設置之目的下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之 設施,如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停車空間等。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亦對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明 確指出「又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僅在增益房屋以及主要 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 故不僅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 ,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任意占用之。 」,故如本案法定空地之所有人依有所有權就有使用權及自 由處分權,堅持要蓋鐵皮屋,占用法定空地,連最具公權力 之司法權(刑法竊占罪)因被上訴人擁有合法之所有權致未 達起訴要件,僅能依賴公權力弱之行政權維護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之上述權益,此絕非建築法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8條立法意旨所樂見。
㈢依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法定空地乃建築基 地一部分及共用部分,其設置目的為全體社區採光、通風及 生活居住環境之維護,自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另系 爭土地併作私設道路,其使用方式,不論在對象、時間上、 空間上均無排他性,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無虞,自可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前段規定,登記為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即共同持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不得讓售特定人」、應「登記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另外購 買,並無不經買受取得所有權,即可對他人所有不動產享有 使用收益權利之情事。至於買受取得法定空地者,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主張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 向建商或起造人要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若真是善意第三者 ,依照目前法律,一定可以控告建商詐欺,主張契約無效追 回價款。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籍第0950004201號函說明三「查 內政部75年1月31日內政部 (75)內地 (營)字第368295號令 訂定發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並無應於土地登 記簿中註記『法定空地』戳記之規定,且本案原申請人信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乙○○等辦理土地、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確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並無不當移轉情事」充滿矛盾之處。首 先,法定空地應不可移轉,否則縣政府不須追查,而系爭土 地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就是不當移轉。且地政事務所對 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關於法定空地須套繪圖 之規定隻字未提,僅以並無應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法定空地 」之規定不清不楚交待了事(因上訴人檢舉函只提到法定空 地須作戳記一項)。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全無法定空地可移轉之規定,則地政 事務所函中之「三、... 並不當移轉情事」,真實之意義為 何?系爭土地是否為合法移轉,尚有疑義。
㈣被上訴人此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益權,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 ,系爭土地應登記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2、4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土地併作私設道路,供社區所有住戶作為人車通行道 路,社區所有住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受益權,惟被上訴人為 圖私利,故意在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及其他一切雜物,致社 區之人車無法通行外,被上訴人為蓋違章鐵皮屋,僱工人將 系爭土地用水泥填高於一般道路路面約30公分,使車輛無法 出入,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已嚴重侵犯社區所有住戶依系爭 土地設置目的使用之受益權。
二、被上訴人抗辯與原判決相同,均予引用。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空,除去填 高水泥,並返還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予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准 上訴人之前開請求;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分別提出其所有建物之 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
㈡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3.1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鋪設水泥、堆置雜物。 ㈢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路70之6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乙○○則為該建物所屬社區住戶之一。 ㈣該社區為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 ㈤前開土地申請建造時,為前揭社區之法定空地併作私設道路 之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㈡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法定空地應 無使用收益權、且不待買受取得所有權即得主張、本件是否 有法定空地不當移轉情事尚非無疑云云,無非臚列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諸多規定為其論據。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本條所稱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權。又所有 權為最典型之財產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民法第765條前段參照), 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本屬所有權之權能,除基於法律特別規 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自無從主張對他人財產有使用收益權能 。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縱系爭土地為該社區法定空地,揆諸前開說明,僅得 解為被上訴人2人之所有權,應受法定空地相關法令之限制 ,不能遽謂上訴人或該社區住戶得不經取得所有權,即得對 他人財產主張有何「使用收益權」。至於上訴人臚列之上開 法規,或為關於公寓大廈定義、共用部分、起造人或建築業 者之規範,或為關於建築管理、土地登記、法定空地分割之 相關規定,尚與私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自不容上訴人據此主 張對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收益權利存在。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所有權,亦無從僅憑系爭土地為該社區法定空地,即主張 有何使用收益權利存在,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空,並除去填高之水泥後 ,返還土地使用收益權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 上物清空,並除去所填高水泥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返還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縣 大甲鎮○○路七○之六號房屋,而該建物所在社區有一空地 即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該社區之法定空地,係供社區車輛迴轉之用,而該空地 和道路連接處約同高,但有一道違建之圍牆隔離道路,嗣被 告於九十二年底時乃宣稱該空地為渠等所有,而欲加蓋鐵皮 屋,經原告向臺中縣政府查詢得知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並於 九十三年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不可加蓋鐵皮屋, 否則依法檢舉。惟被告竟不予理會仍執意加蓋鐵皮屋,且僱 工以水泥將系爭空地填高出道路面三十公分,原告見狀遂聯 合社區之住戶向縣政府檢舉,詎被告卻堅稱為所有權人,藉 以規避拆除違建及讓出系爭空地,改以欄杆圍起並放置貨櫃



及多項雜物(蠟燭,木屑及碳粉等易燃物),經多次向縣政 府檢舉才拆除鐵柵欄及圍牆,但因貨櫃及雜物為可移動物體 不屬於違章建築而未處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刑事 部份竊佔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茲因系爭土地既 經縣政府確認為法定空地併做私設道路,則依建築法第十一 條第一、三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等 規定,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反強制規 定無效,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意旨 可知,系爭法定空地應單獨登記為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貨櫃,但有堆放雜物, 當初該筆土地係向建商買受,且買受時即有圍牆存在,而依 土地登記謄本上建號為二十二號,且地目亦註明建地,另該 社區之出入口係位於其北側道路六公尺寬道路,且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有出具同意書,提供該部分道路供社區使用,已 可供通行之用。況且,系爭土地之爭議及交易的合法性,係 經地政事務所發函說明此部分是屬於合法移轉,伊為所有權 人並共有且占有使用中。至於系爭土地水泥部分為被告二人 共同出資鋪設,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置 辯。
(三)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系爭土 地係空地,並非社區道路,且位於其所有區分建物旁邊,為 被告二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受 益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臺中縣大 甲鎮○○段二二地號之土地使用受益權返還全社區住戶,並 恢復原狀(即將為蓋違建所填水泥刮除至與路面同高)」, 嗣於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五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空,並 除去所填高水泥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返還原告及



社區全體住戶」(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縣大甲鎮 ○○路七○之六號房屋,而該建物所在社區有一空地即系爭 土地)為被告所有,其空地西側與馬路相連,高出路面約三 十公分,南側為圍牆,北側為上開建物牆緣,該空地係以磚 塊圍籬即水泥填高之空地,現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 點一八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佔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其享有對該土地之使用受益權,遭被告侵害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⑴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⑵原告 得否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社區之法定空地併作私設道路之 事實,雖有其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文一紙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該府以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五○○六五四○六號函覆稱:經 調閱上開社區使用執照原卷,系爭土地確為該執照之法定 空地並作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明確。惟按「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四款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 應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而言,此觀諸同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尚另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即臻明瞭。第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二人所共有一節 ,而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同社區住戶均非該土地之共有人 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由此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該社區 全體住戶所共有甚明,顯與前揭法文所指關共用部分情形 不符,則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大樓之法定空地等 詞屬實,亦難憑此逕認該土地即為其大樓之共用部分,是 原告以系爭土地為其社區之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該土地應 為其社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⑵且按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九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 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即明。綜參前開法文意旨可知,倘 公寓大廈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者,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至於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得依前揭民法規定,基於該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地位,訴請 法院排除侵害,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僅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向法院提起訴訟,而未就 住戶如何救濟其權利之本旨所在。循此以觀,本件縱將系 爭土地列入該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然承前所述,原告並 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對該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無從行使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權利,且亦難僅以其區分所有 權人名義,即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 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是原告以其為該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為由,訴請本院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狀態,即 非正當。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為上開社區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十一條第一、三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等規定,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違 反強制規定無效,故該系爭法定空地應單獨登記為社區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一節。茲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 用,為該法第十一條第一、三項前段所明定,而公寓大廈 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 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 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 區分所有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亦有明文,然考諸前揭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範目的均僅在保護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對於已取得 之法定空地之權利,並非使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得 於其取得建築物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外,另行創設得向建築 物之起造人請求移轉法定空地之權利,甚或否定建築物之 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其社區法定共地之法律行為效力, 否則不啻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不經買受取得所有權,即得對 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此當非上開法文



規範之初衷所在。本件原告於買受前開社區建築物及土地 時,其買受之範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尚難認其 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輾轉自原起造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與首揭法文意旨無違。況佐以卷附由原 告所提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甲地 籍第○九五○○○四二○一號函亦載稱:「二查大甲鎮○ ○段二七五建號(重測前頂店段九一九建號),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申請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四工建字第二○號之使用執照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內記載地號為頂店段一○ 七之三、一○七之一三六地號(重測後為大甲鎮○○段二 二、二一地號),上開土地及建物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本所收件九九二七、九九二八號連件申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由丙○○乙○○各取得持分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查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內政部(七五)內地( 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訂定發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並無應於土地登記簿中註記「法定空地」 戳記之規定,且本案原申請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 ○○、乙○○等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登記,並無不當移轉情事」等情明確,由此益徵被告二人 確實係依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徒憑系爭 土地為本件社區之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被告取得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無效云云,亦難認有據。
⑷再者,原告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前段雖 明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 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惟參酌前述,系爭土地並非本件社區之共用部分,且實 際上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核與前開法文所指區分建物共用 部分登記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 該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應屬 該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云云,自非可取。
⑸至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府工建字第○九五○○ 六五四○六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固記載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楊進宗曾出具該同意書予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惟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 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不 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



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 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臺中縣政府前開 函文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由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進 宗出具予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請建築執照 之用,是核諸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屬無償使用之性質,即 該前所有權人楊進宗與訴外人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 債權效力,對於被告即現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 拘束力可言,是原告自不得執此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告 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之,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說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並非由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共用部分 係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形迥然有異,是系爭土地 縱可認屬該社區之法定空地,原告亦不得憑此主張對該土 地有共同使用之權利存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 規定,僅明定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未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個人名義 提起訴訟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 三點一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空,並除去填高之水泥 後,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返還原告及社區全體住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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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